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746号
原告:南京恒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沉聪,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恒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与被告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沉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尿素热解系统合同款337856元、违约金1689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7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208.73元;2021年7月11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337856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空气加热器质保金65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期维修、技术改造等费用134805元;上述金额为合计为509262.53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关于脱硝还原剂的尿素热解系统部分的产品及相关调试服务,合同价款共计1344640元。2019年8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空气加热器《销售合同》,总价款为130000元。2019年12月11日,上述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相关调试已经通过验收,被告予以**确认。2019年7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15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的90%,即1210176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006784元,第九条约定质保期为18个月即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应当于2021年7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尾款10%,即123364元,被告亦未支付。2019年8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款为13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3500元合同款,剩余6500元质保金,被告应当于2021年7月10日支付,但是被告至今亦未支付。2019年12月11日原告调试完毕后,因被告私自修改参数、被告安装的保温层保温能力不足、被告设计的“喷氨格栅”***过小等原因,导致热解炉出口温度过低、尿素热解炉中出现结晶、电加热管损坏、风力不足等各项问题。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三次为被告维修该系统,并进行技术改造,原告因此产生的差旅费、人工费、更换配件等费用共计花费134805元,因该问题的产生系由于被告自身问题导致,原告所维修的产生的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费用,被告均未支付。
水发公司辩称,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合同主体为原告及山东先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起诉的被告为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合同主体与被告不符。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为适格被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水发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曾用名山东先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公司),后于2019年11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7月15日,先进公司(甲方)与恒正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2x150kg/h热解系统”“2x75kg/h热解系统”及相关的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格134464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乙方制造、检测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剩余全额发票后,甲方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结清尾款。货物质保期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完成之后18个月或者发货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对于除不可抗力和非正当理由导致的延迟支付货款,按照每延迟1周支付延期金额的0.1%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2019年12月11日,先进公司向恒正公司出具《设备调试验收单》,载明合同设备已调试完成,运行正常。
恒正公司自认水发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1006784元。
2019年8月1日,先进公司(甲方)与恒正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29MW空气预加热器、58MW空气预加热器及相关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格130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乙方制造、检测完成后,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65%的货款;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结清尾款。货物质保期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完成之后18个月或者发货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对于除不可抗力和非正当理由导致的延迟支付货款,按照每延迟1周支付延期金额的0.1%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恒正公司自认水发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123500元,剩余6500元为质保金。
合同二实际系为合同一的配套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及调试服务均用于水发公司承接的***鸿热力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
在诉讼过程中,恒正公司称因水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系统运行出现问题,恒正公司于2020年10月份委托盐城市汇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金额70000元,恒正公司尚未支付,另有恒正公司工作人员维修产生费用34296元。恒正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应由水发公司承担。
另查明,恒正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责任险保费152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一的约定,水发公司应在设备调试合格后十五日内将货款付至90%。设备于2019年12月11日调试合格,故水发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26日前将款项付至1210176元。恒正公司主张质保期自2019年12月11日起18个月,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一的约定,水发公司应在2021年7月11日将合同一总价款1344640***。恒正公司自认水发公司已付1006784元,故水发公司应当向恒正公司支付余款337856元。水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恒正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7856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诉请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67232元。
恒正公司另行诉请违约金16892.8元,与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合同二约定,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结清尾款;货物质保期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完成之后18个月或者发货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恒正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二的验收时间或者发货时间,但是合同二系合同一的配套合同,两份合同均服务于水发公司承接的***鸿热力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合同一的设备已于2019年12月11日调试合格,距今已超过28个月,认可推定合同二的设备已满足发货后25个月的条件,水发公司应向向恒正公司支付质保金6500元。
关于恒正公司诉请的后期维修、技术改造等费用,其中由盐城市汇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的维修费70000元,恒正公司尚未向盐城市汇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恒正公司尚未产生损失,其要求水发公司向其支付,本案不予处理,恒正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剩余的其他维修、改造费用,恒正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该费用系恒正公司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性支出,原则上应由水发公司承担。但恒正公司申请保全509262元,超出了必要限度,保费与保全金额相关联,本院酌定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恒正公司承担278元,水发公司承担1250元。
在庭审过程中,水发公司向本院口头提出反诉,反诉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0%及其他损失,其未明确具体的反诉请求,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水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恒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856元;
二、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向南京恒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7856元基数;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67232元),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三、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恒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500元;
四、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恒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1250元;
五、驳回南京恒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南京恒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3341元;保全费3066元,由南京恒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6元,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