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山东明达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81民初19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绿地中央广场C-3地块A座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CBYKL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明达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市韩店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7529590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环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明达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水发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达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发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达热电公司支付水发环境公司工程款15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明达热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明达热电公司与山东先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9日变更名称为水发环境公司)签署《锅炉大修改造合同》及《锅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水发环境公司为明达热电公司进行锅炉改造施工,确定固定总价为4100000元。水发环境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2018年1月明达热电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确定合格。但是时至今日明达热电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尚欠1550000元未支付,虽然水发环境公司多次索要,但明达热电公司拒不支付。无奈水发环境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明达热电公司辩称:1.水发环境公司所诉案由存在错误,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维修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锅炉大修改造合同》,合同的实际内容也系水发环境公司为明达热电公司的锅炉改造进行维修,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维修合同纠纷;2.水发环境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50日内完成改造工程的设计、安装和调试合格并交付正式使用。水发环境公司所要求的款项并不符合支付条件,同时水发环境公司在改造和调试过程中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导致给明达热电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442800元及其他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水发环境公司应当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明达热电公司按照不超过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主张1230000元,由此明达热电公司所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应当抵销维修合同的相应价款。 明达热电公司同时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水发环境公司赔偿明达热电公司经济损失442800元;2.依法判令水发环境公司支付违约金123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水发环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水发环境公司与明达热电公司签署《锅炉大修改造合同》及《锅炉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50日内完成全部改造工程的设计、安装和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但是,水发环境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验收合格的设备。同时,水发环境公司在改造调试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给明达热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核算,水发环境公司因调试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明达热电公司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442800元及其他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水发环境公司逾期交付应按每天1%比例承担违约金。明达热电公司按照不超过合同标的30%比例的原则主张违约金1230000元,并有权以此抵销工程款债务。为此,明达热电公司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水发环境公司对明达热电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明达热电公司应对经济损失或违约金择一选择,无权同时主张经济损失和违约金。依据本诉中已经查证属实的、明达热电公司出具的《设备调试达产验收报告》记载的内容,涉案项目包括补充部分维修,自2017年2月21日施工至2017年4月28日维修完工,工期总共历时66天,依据《锅炉大修改造合同》及《锅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工期为65天的约定,水发环境公司逾期的天数仅为一天,所以明达热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诉中提交的双方传真往来件,涉案项目完工后明达热电公司就已经开始对涉案项目进行使用,期间的调试工作并没有影响明达热电公司的生产,没有给明达热电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明达热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出经济损失,所以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应当依法调整。明达热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违背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若按明达热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水发环境公司投入设备、人力为明达热电公司进行施工,不但无法收回应得到的工程款,反而需要给付明达热电公司毫无根据的赔偿,不但不合理也违背基本的公平正义,请法院依法驳回明达热电公司的反诉请求。 水发环境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变更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据2.《锅炉大修改造合同》及《锅炉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明达热电公司出具的《验收申请》及《设备调试达产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明达热电公司向水发环境公司付款明细一份;证据5.明达热电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水发环境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传真件一份。 明达热电公司对水发环境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的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是合同生效后50日内完成,设备需正常运行达到技术要求;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完全符合明达热电公司的技术要求;对证据3有异议,该两份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水发环境公司维修的该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验收合格;对证据4总数额2550000元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水发环境公司主张的于2017年5月6日交付运行,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该工作联系单体现的实际内容为经过调试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同时存在列明的5项质量问题,并要求水发环境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调试和解决问题,同时提出要求水发环境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和经济损失。 明达热电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锅炉大修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据2.2017年10月12日水发环境公司发送的传真打印件一份;证据3.2017年12月13日明达热电公司向水发环境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据4.2018年3月5日水发环境公司向明达热电公司发送的传真打印件一份;证据5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张。 水发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明达热电公司欲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工期为50天,只是约定完成工程,并不是像明达热电公司所称正常运行,同时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该合同中的维修范围进行了补充,增加工程工期15天,结合明达热电公司给水发环境公司发送的传真,证明2017年5月6日涉案项目已经交付,明达热电公司启动运行,所以水发环境公司逾期的工期并非像明达热电公司所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只是说明水发环境公司已经根据明达热电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维修并且已维修完毕,同时也向明达热电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如果其迟延验收,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施工方提交验收申请之日视为验收完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明达热电公司确实在2017年12月13日向水发环境公司提出过上述函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传真码记载的日期并非像明达热电公司所称的全部都是2018年3月5日,有两张传真件系2017年10月23日和2017年9月14日发送。同时在2018年3月5日水发环境公司向明达热电公司发送的传真记录了是省煤器泄漏,并不是说2018年3月5日存在上述现象,只是说明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出现过上述问题,所以明达热电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水发环境公司出于解决问题的角度才同意承担20000元经济考核,同意从合同质保金中扣除,并非原告自愿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便是明达热电公司曾支付过该几笔费用,也只能证明明达热电公司与国家电网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说明该支出与水发环境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明达热电公司对水发环境公司本诉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水发环境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3,明达热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签署过该两份文件,该两份文件上记载的人员姓名都是明达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组证据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水发环境公司对明达热电公司本诉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明达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水发环境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 明达热电公司就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锅炉大修改造合同》一份及《技术协议》一份;证据2.2017年10月12日水发环境公司发送的传真打印件一份;证据3.2017年12月13日明达热电公司向水发环境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据4.2018年3月5日水发环境公司向明达热电公司发送的传真打印件一份;证据5.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张。 水发环境公司就明达热电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锅炉大修改造合同》及《锅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维修工期合并计算应为65天,并非明达热电公司主张的50天。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明确约定涉案项目的工期为维修工期,同时第四条第3款约定工程项目维修完成后甲方有要求乙方予以调试并指导甲方工人操作至熟练的权利的约定,也完全可以看出调试并非工期范围。根据合同的整体来看,涉案项目的工期应该是锅炉维修的工期,不包括调试阶段。明达热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与其实际经济损失相适应,而明达热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也无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是2017年10月12日水发环境公司对前期涉案项目调试过程中相关问题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在2017年10月12日涉案项目存在相关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该证据看明达热电公司已经开始对涉案项目进行占有使用,依据法律规定,明达热电公司无权对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的工程再提出质量质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内容,只是水发环境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对涉案项目前期问题的描述,并非说明2018年3月5日涉案项目存在相关问题,同时水发环境公司作出的补偿说明是水发环境公司出于解决问题的角度,作出的妥协让步并非自认,并不能以此为由判令水发环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明达热电公司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水发环境公司现当庭撤回上述承诺;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发票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明达热电公司与国家电网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不能说明该支出与水发环境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水发环境公司对明达热电公司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锅炉大修改造合同》及《锅炉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设备调试达产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 明达热电公司对水发环境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是合同生效后50日内完成,设备正常运行达到明达热电公司的技术要求,第三条第1、2款也同时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应完全响应明达热电公司技术要求,水发环境公司负责调试至设备的正常运行并达到工艺要求。上述补充协议第一条也同时约定水发环境公司需确保工程恢复正常运行,因此通过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工程期限不仅包括维修期限也包括调试至合格的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水发环境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该份文件内容显示自“5月6日”开始调试,运行参数不能满足运行要求。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水发环境公司对明达热电公司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明达热电公司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5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水发环境公司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水发环境公司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明达热电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明达热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签署过该《设备调试达产验收报告》,该《设备调试达产验收报告》上记载的人员姓名均是明达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组证据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水发环境公司与明达热电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2月13日,山东先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能源公司)与被告明达热电公司签订《锅炉大修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明达热电公司乙方:先进能源公司一、维修项目及范围1.工程名称:明达热电公司锅炉改造维修工程2.工程价格:330万元……3.维修工期、质保:合同生效后50日内完成,(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施工,工期顺延)设备正常运行达到我方技术要求,正式运行起质保1年(质保金1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乙方必须保证维修更换后运行在1年内出现任何损坏必须无条件进行更换维修。在维修质保期内,如由于471锅炉改造维修部分而使合同项目停机时,则质保期应按实际停机时间作相应延长。……二、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总货款20%(66万电汇),设备材料到货后付总货款的30%(99万元),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后7日内付总货款的20%(66万承兑)(开具总货款17%增值税发票),1#锅炉运行连续正常三个月后付总货款的10%(33万元承兑),余20%(66万承兑)质保金满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付清(设备质保时间为1年)。如中途出现问题质保期自修复合格并运行正常后重新计算。三、服务内容1、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完全响应明达热电公司技术要求。……六、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1年,质保期间471锅炉维修部分出现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重作。在维修质保期内,如由于471锅炉维修部分而使合同项目停机时,则质保期应按实际停机时间作相应延长。质保期外设备出现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仍有义务及时来维修,仅向甲方收取材料人工成本费。七、违约处理1、471锅炉维修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经甲方通知,乙方须在24小时内来解决,怠于解决的须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乙方延期交货,每日承担合同标的1%的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另行赔偿”。 2017年3月17日,先进能源公司与明达热电公司签订《锅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增加费用及内容:合计:80万元整包含(…),以上费用包含人工、材料、安装费、验收费,为交钥匙工程。2、补充协议施工周期为15天(总工期外)之内完成施工,该补充的协议付款方式为,材料到场付50%(40万)货款,整体锅炉改造安装完毕付30%(24万)(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留20%(16万)质保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5、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锅炉大修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 上述《锅炉大修改造合同》、《锅炉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先进能源公司开始组织施工,涉案项目自2017年2月21日施工至2017年4月28日完工(包括补充部分),自2017年5月6日开始调试,调试过程中涉案锅炉仍存在部分问题,明达热电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先进能源公司传真《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公司(明达热电公司)与先进能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1#锅炉大修合同。本工程于2017年2月20日起开始施工。于5月6日启动运行,经过168小时的调试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目前该炉大修调试后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1、灰渣可燃物高,排放的炉渣发黑,未燃尽;2、主蒸汽温度低……”。先进能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10月3日对涉案锅炉进行整改调试;先进能源公司针对明达热电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其发送的1#锅炉维修及改造后存在问题的传真,于2017年10月12日向明达热电公司发送传真,载明“我司(先进能源公司)承诺对于存在的低负荷汽温偏低、飞灰炉渣可燃物偏高问题给予解决,确定10月11日安排人员进场,10月20日前完成”。2017年12月13日,明达热电公司向先进能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该炉仍存在如下问题:1、主蒸汽温度低,达不到锅炉运行额定汽温,严重影响机组安全运行。2、吹灰器系统故障且运行时不稳定。3、灰渣可燃物高;锅炉运行经济性差…我公司12月16日计划停运1#炉进行检修,***能源公司落实整改”。2018年1月20日明达热电公司内部对涉案项目提起验收申请,2018年1月24日,明达热电公司对涉案项目出具《设备调试达产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自17年2月21日施工至4月28日完工(包括补充部分),自5月6日开始调试,按合同约定锅炉负荷、环保指标符合合同要求,但运行参数主蒸汽温度偏低不能满足锅炉运行要求。该公司于6月9日(出现一次省煤器焊口漏水现象,已换管)、10月3日、12月25日分别进行整改调试。最终于2018年1月6日调试运行达到运行要求”,并经被告车间、设备科、生产部负责人及执行经理、集团安全生产部领导、集团能源部领导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上述《设备调试达产验收报告》。2018年3月5日,先进能源公司向明达热电公司发送传真,载明“……三、在工程完毕运行过程中,因我方原因,省煤气管出现泄漏问题,锅炉被迫停运。该项非计划停运给业主生产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司愿为此承担部分经济责任。鉴于该工程的综合情况,考虑我司为此做出的努力和贡献,以及给业主带来的经济损失,我司愿意承担贰万元(20000.00元)的经济考核。该项考核从合同质保金中扣除。” 维修改造款项支付进度方面,明达热电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水发环境公司电汇1#炉维修进度款660000元,于2017年3月29日向水发环境公司电汇1#炉维修进度款99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分三笔共向水发环境公司电汇1#炉维修进度款300000元;明达热电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以电子承兑方式向水发环境公司支付涉案补充协议施工进度款4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分两笔以电子承兑方式向水发环境公司支付涉案补充协议施工进度款共200000元。以上已付施工进度款共计2550000元,明达热电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已付款总额为2550000元。 另查明:山东先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水发环境公司与明达热电公司因剩余锅炉维修改造款项的支付及相关违约责任的承担事宜产生纠纷,致使水发环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明达热电公司同时对水发环境公司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涉案《锅炉大修改造合同》、《锅炉合同补充协议》是涉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由水发环境公司承揽明达热电公司涉案锅炉的改造维修,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锅炉大修改造合同》、《锅炉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共同遵守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答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水发环境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明达热电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水发环境公司诉讼请求第1******热电公司支付其剩余锅炉维修改造款项1550000元。首先,从被告付款进度上看,涉案《锅炉大修改造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总货款20%(66万电汇),设备材料到货后付总货款的30%(99万元),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后7日内付总货款的20%(66万承兑)”,明达热电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水发环境公司电汇1#炉维修改造款项660000元,于2017年3月29日向水发环境公司电汇1#炉维修改造款项99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分三笔共向水发环境公司电汇1#炉维修改造款项300000元,从上述合同约定及明达热电公司付款进度情况,应视为明达热电公司认可水发环境公司对涉案锅炉的维修已完工且已初步验收合格;另涉案《锅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的协议付款方式为,材料到场付50%(40万)货款,整体锅炉改造安装完毕付30%(24万)”,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以电子承兑方式向水发环境公司支付涉案补充协议约定款项4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分两笔以电子承兑方式向水发环境公司支付涉案补充协议约定款项合计200000元,从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及明达热电公司付款进度可知,明达热电公司认可水发环境公司对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锅炉改造安装已经完工。其次,从涉案项目验收情况上看,2018年1月24日,明达热电公司对涉案项目出具《设备调试达产验收报告》,报告载明涉案项目最终于2018年1月6日调试运行达到运行要求,并已经明达热电公司车间、设备科、生产部负责人及执行经理、集团安全生产部领导、集团能源部领导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另明达热电公司出具该报告后未再就涉案项目质量问题要求水发环境公司进行整改调试,故本院认为水发环境公司承揽的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并已初步于2018年1月6日调试运行达到运行要求。最后,从质保金付款条件上看,根据涉案《锅炉大修改造合同》、《锅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设备质保时间为1年”,付款方式为“质保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水发环境公司从明达热电公司处承揽的涉案项目于2018年1月6日调试运行达到运行要求、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已满一年的质保时间,且自《设备调试达产验收报告》出具后被告未再就涉案项目质量问题向水发环境公司提出整改调试要求,明达热电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目前仍在使用涉案设备。综上,涉案剩余款项已达到付款条件。涉案《锅炉大修改造合同》的总价格为3300000元,涉案《锅炉合同补充协议》的总价格为800000元,合计4100000元,水发环境公司称明达热电公司已支付2550000元,明达热电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已付款总额为2550000元,故水发环境公司主***热电公司应支付其剩余合同约定价款1550000元(4100000元-255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水发环境公司诉讼请求第1******热电公司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明达热电公司未及时支付水发环境公司剩余合同价款,给水发环境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水发环境公司主***热电公司自其出具诉状之日即2021年1月22日起支付其合理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明达热电公司反诉请求第1项主张水发环境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42800元,明达热电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故明达热电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明达热电公司反诉请求第2项主张水发环境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230000元。本院认为,(1)从涉案项目改造维修质量上看:首先,水发环境公司在2018年3月5日传真给明达热电公司的资料中显示“三、在工程完毕运行过程中,因我方原因,省煤气管出现泄漏问题,锅炉被迫停运。该项非计划停运给业主生产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司愿为此承担部分经济责任”,即水发环境公司认可其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曾存在质量问题,并愿意承担经济责任;其次,从水发环境公司与明达热电公司相互传真件亦能看出,因前期水发环境公司对涉案项目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明达热电公司曾多次要求水发环境公司进行现场调试。故本院认为,水发环境公司在前期涉案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并多次进行整改调试,影响了明达热电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行,给明达热电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水发环境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从涉案项目改造维修工期上看:明达热电公司主张工期为合同生效后50日内完成涉案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达到工艺要求,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涉案《锅炉大修改造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维修工期、质保:合同生效后50日内完成,设备正常运行达到我方技术要求”,该合同对50日属于维修工期还是属于包括设计、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在内的整个工期的约定模糊。从合同履行整体来看,若50日属于对涉案项目从设计、安装到调试合格交付使用整个工期约定的话,不符合实际情况。(3)从违约金数额上看:涉案《锅炉大修改造合同》约定“乙方延期交货,每日承担合同标的1%的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另行赔偿”,庭审中水发环境公司陈述,涉案两份合同其于2017年2月21日施工至2017年4月28日维修完工,工期历时66天,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8日之后原被告尚多次发送函件针对锅炉维修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督促整改(明达热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6日、12月13日向水发环境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因此,水发环境公司因锅炉维修存在的质量问题给明达热电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水发环境公司辩称明达热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与其实际损失相适应,本院认为,明达热电公司主张水发环境公司按合同标的额30%支付违约金1230000元(4100000元×30%)过高,原被告在涉案《锅炉大修改造合同》、《锅炉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余20%(66万承兑)质保金满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付清(设备质保时间为1年)”或“留20%(16万)质保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故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违约处理条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水发环境公司向明达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615000元(4100000元×15%)。 综上所述,水发环境公司的本诉请求及明达热电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明达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锅炉维修改造费用155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15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明达热电有限公司违约金615000元; 三、驳回山东明达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928元,合计24303元,由山东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4975元;山东明达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9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