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5820号
原告: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坚朗路3号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672号好宜居装饰材料城3号楼17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原告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向原告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送达了《缴费通知书》,原告应当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本案将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纸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