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捷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捷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669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捷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温泉路9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7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五莲县,系公司职员。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与华信路交界处西北角的历城金融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866号中润世纪财富中心5号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经纬,男,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山东捷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泰公司”)、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泰公司、被告利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捷泰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09,634.48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利宝公司、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捷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00时02分,***驾驶牌照为鲁A×××××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学士街道象嘴路交叉北口1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在同路段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因***忽视自身安全,横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而是越过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横道;*****驾驶车辆忽视安全,注意不够,观察不足,致使鲁A×××××的小型客车左前部与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调查核实,***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捷泰公司登记所有,***所驾驶肇事车况在被告利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之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先后于2018年11月23日至28日,2018年12月6日至12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8,462.43元,其中被告***垫付113,457.1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产生大量交通费用及营养费用。2019年2月2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申请出具了***定意见书,鉴定如下:1、原告腹部及右上臂损伤,评定为一处八级伤、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要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原告做上述***定所花费用1,999.4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从事厨师行业,2018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产生大量误工费用。原告父亲事故发生时67岁,母亲68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为来源,全靠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位子女抚养,原告父母自2011年8月起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育有张俊彬一子,事故发生时5岁,尚未成年,无劳动能力、无个人经济来源,全靠原告及其妻子抚养,事故发生前一直于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大量的交通费用,被告***、被告捷泰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被告捷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9,634.486元,被告利宝公司、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涉案车辆鲁A×××××系捷泰公司所有,车辆出险前由***向捷泰公司借用,车辆已经正常年检,且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捷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涉案车辆在利宝公司及**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两家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三、关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清单中费用,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且未通知本案任何一个被告,伤残评定等级过高,希望法庭准许重新鉴定;2、即使以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定意见书》来计算赔偿费用,原告列出的赔偿费用清单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中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交通费用无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捷泰公司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利宝公司辩称,2018年10月19日23时58分许,***驾驶的鲁A×××××小型汽车,经核实被保险人为山东捷泰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无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五万元,我公司在核实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他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00时02分,***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学士街道象嘴路交叉北口1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在同路段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因***忽视自身安全,横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而是越过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横道;*****驾驶车辆忽视安全,注意力不够,致使小型客车左前部与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2019]第04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入院治疗,出院日期2018年11月20日,共计住院31天。出院诊断:多发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腹腔积血;3)肝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2、胸部外伤:1)肺挫伤;2)第9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改变,左侧骶骨翼可见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腹膜后血肿。4、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5、第4腰椎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软组织挫裂伤。7、肝功能不全。8、应激性高血糖。***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13,457.19元,***垫付113,457.19元。之后因病情需要,***于2018年11月23日至28日、2018年12月6日至12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5005.24。 2019年2月22日,***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休息治疗进行鉴定。2019年3月2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5号***定意见书,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处伤,分别评定为八级伤、九级伤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要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2,004.4元由***承担。 后***向本院提出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2019年7月30日,本院委托湖南省迪安***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30日,湖南省迪安***定中心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287号***定意见书,认定***脾破裂切除术后(成年男人),评定为捌级伤残;肝挫裂伤,已行肝修补术,评定为拾级伤残;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两侧闭孔不对称,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手术等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肩关节丧失功能41%,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遵循医嘱,需门诊定期复查,择期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票据为准。 另查明,***之父,名为***,1951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莫愁湖村五村民组60号;***之母,名为尹芝云,1950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莫愁湖村五村民组60号,***和尹芝云共同生育三子女:***、***、***,***与尹芝云自2011年8月其至今与***住在新兴社区新中路廉租房D2-401房。***之子,名为张俊彬,2013年7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出所桃花岭村委桃花岭村石岭坳组,自2016年9月起至今在长沙市***五星幼儿园入托。 鲁A×××××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捷泰公司,并在被告利宝公司为其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捷泰公司。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南中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住院病案及票据、***定意见书、工资情况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认定正确,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对于***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1、医药费118,462.43元。原告受伤治疗累计产生医药费118,462.43元,根据票据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需门诊定期复查,择期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壹万伍仟元。3、营养费2,7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认定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原告住院41天,认定为41天×60元/天=2,460元。5、护理费14,991.3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认定为60,798元/年÷365天×90天=14,991.3元。6、误工费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3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0,000元(5,000元/月÷30天×300天)7、伤残赔偿金242,206.8元。根据***定意见书原告有四处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2,206.8元(36,698元×20年×33%)。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四处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确已发生,本院酌情认定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8.3元,原告之父***在事故发生时67岁,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5,064元/年×13年×33%÷3=35,841.5元)。原告之母尹芝云在事故发生时68岁,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5,064元/年×12年×33%÷3=33,084.5元)。原告之子张俊彬在事故发生时5岁,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5,064元/年×13年×33%÷2=53,762.3元)。11、鉴定费1,999.4元,根据票据以及诉求认定为1,999.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6,108.2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38,622.43元(医疗费118,462.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45,486.4元(护理费14,991.3元、误工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20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60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8.3元)。 被告利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466,108.23元(586,108.23元-120,000元,包含鉴定费1,999.4元),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须向原告赔偿136,443.29元(466,108.23元*40%-50,000元),被告***已垫付113,457.19元,故被告***还须向原告***赔偿22,986.1元(136,443.29元-113,457.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986.1元; 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