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4460号
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伞峰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96235305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代)
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6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源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力源建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业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748774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748774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01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企业。被告因修建遂宁市河东新区水寨木门片区改造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单价、方量、支付方式、利息、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权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后,被告便组织生产并向被告供货。截止2019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金额为25337973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7850229元,被告向尚欠原告货款7487744元。合同中指定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0139元。
被告嘉业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其项目部经理***(甲方)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遂宁市河东区水寨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水寨门二标段)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为工程基础、主体、总坪及主体外零星部分建筑工程所用混凝土,对单价进行明确约定,预计供应总量以实际用量结算,预拌商砼供应时间为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该工程完工为止,商砼结算方法为(1)进度支付中间结算办理:约定按票据结算方式:按实际送货小票结算部分,按月办理;(2)最终结算:约定按票单结算方式:按月累加,形成最终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至原告签合约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工程付款方法为:1.甲乙双方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预拌砼供应量并填写结算单,签字或**生效(盖公司或项目部章均有效)。甲方应自收到结算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2.甲乙双方在完善相关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80%,本工程所有余款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无息),超过6个月按月息2%计息。合同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时,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指定***与乙方预算人员核定的砼结算量,作为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2018年1月13日,双方对商砼单价进行调整。2019年9月24日,双方对被告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止向原告供应的商砼进行结算,并确认供应商砼总价款为2533797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850229元,尚欠货款748774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所供应货款、已支付货款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后确定的尚欠货款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7487744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760139元。结合本案货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为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487744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7487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5日起计付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36元,减半收取计34768元,由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