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6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伞峰村三社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9623530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货款698774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供货金额及已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未经确认,不足于证明实际的供货金额。即使认为供货金额为25337973元,被上诉人统计的已付款中遗漏了2020年4月1日的一笔500000元,因此,实际付款金额应为18350229元。二、由于双方没有完成最终的结算,不清楚具体应付付金额,在此情况下不应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另,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在于该项目的发包方一直拖欠工程款,拖欠金额高迗92000000元,而该工程结算价为220000000元,拖欠比例高达42%。上诉人实在无力足额支付材料款。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一审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这对于上诉人也不公平。
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500000元是在结算以后起诉之前,故对于本金应减少500000元没有异议;2.双方是在2019年9月24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由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因此,请求二审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和违约金金额。
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
748774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748774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60139元;3.本案诉讼费由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6日,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其项目部经理***(甲方)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向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的遂宁市河东区水寨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水寨门二标段)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为工程基础、主体、总坪及主体外零星部分建筑工程所用混凝土,对单价进行明确约定,预计供应总量以实际用量结算,预拌商砼供应时间为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该工程完工为止,商砼结算方法为(1)进度支付中间结算办理:约定按票据结算方式:按实际送货小票结算部分,按月办理;(2)最终结算:约定按票单结算方式:按月累加,形成最终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至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签合约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工程付款方法为:1.甲乙双方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预拌砼供应量并填写结算单,签字或**生效(盖公司或项目部章均有效)。甲方应自收到结算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2.甲乙双方在完善相关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80%,本工程所有余款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无息),超过6个月按月息2%计息。合同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时,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指定***与乙方预算人员核定的砼结算量,作为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2018年1月13日,双方对商砼单价进行调整。2019年9月24日,双方对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止向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商砼进行结算,并确认供应商砼总价款为25337973元,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已向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850229元,尚欠货款7487744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双方对所供应货款、已支付货款金额进行结算,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后确定的尚欠货款金额及时向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至今未向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向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金7487744元。关于利息,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从2019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760139元。结合本案货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为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487744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7487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5日起计付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36元,减半收取计34768元,由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上诉人证明2019年9月24日仅是对账,结算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二审另查明,2020年4月1日,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被上诉人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下欠货款本金金额是多少;二、一审认定双方的结算日期,即违约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均对2020年4月1日,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被上诉人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而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也未将该笔金额在下欠货款金额中品迭,因此,本院确认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尚欠货款为6987744元(7487744元-5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在2019年9月24日对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向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商砼进行了总价款、已付货款及尚欠货款7487744元的对账,而2020年5月21日的结算单载明的总价款与2019年9月24日的一致,并未有方量等其他内容的增加,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5月21日的结算单仅是对2019年9月24日汇总表的再次确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支持从2019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487744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7487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5日起计付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987744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7487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5日起计付至2020年4月1日,以货款6987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日起计付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36元,减半收取计34768元,由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6480元,由被上诉人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4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艳
审判员 赖 力
审判员 梁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