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保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5301号 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伞峰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9645元及利息(利率计算方式是:以69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生产需要达成商品混凝土口头买卖合同,2017年底,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39645元。2020年5月,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诉讼过程中,2020年8月5日,被告支付70000元。现下欠货款69645元未付。 ***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保力源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审查和裁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保力源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双方的对账单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保力源公司主张***尚欠其货款696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力源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依法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保力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69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保力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认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20年6月1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6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964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货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