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4015号
原告(反诉被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伞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被告天勤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勤公司提出***定申请,四川检正建筑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422972.5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每个付款周期结束之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2701.48元及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方式:以1422972.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222972.5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法变更为:以1222972.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向被告修建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房产(***岸、裕丰金座、***)项目提供了建筑材料混凝土,截止2017年12月20日,被告尚有5792264.50元未支付给原告。因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2017年12月20日,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抵偿协议》,三方同意甲方将自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门面作价4149292元抵偿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在上述三方签订《抵偿协议书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支付协议》,双方约定余下货款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8年3月、4月、5月分三次支付完成。***岸产生2万元误工损失在原告货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双方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20万元,剩余部分被告并未按照支付协议的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8年6月1日,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2297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天勤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至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218912.5元;2.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施工的车库顶板裂缝,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直意见,故不应当给付逾期利息;3.就算经过鉴定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天勤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79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天勤公司与保力源公司因承建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岸项目,需购买保力源公司生产的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为***岸项目的工程基础、主体、总坪及主体外零星部分建设工程所用混凝土。合同对预拌混凝土执行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勤公司承建的***岸工程一直使用保力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2017年底,***岸车库顶板发生严重裂缝,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天勤公司与保力源公司多次沟通,保力源公司拒绝主动整改。2018年1月30日,天勤公司以发包单位名义与重庆恒昌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对***岸车库楼板的裂缝进行处理,共发生费用907981元,该损失应当由保力源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保力源公司辩称,***公司申请对保力源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载明保力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符合强度设计要求,也符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故反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天勤公司(买方)与保力源公司(卖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天勤公司因承建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岸项目需购买保力源公司生产的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强度等级、质量标准、资料交付、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017年12月20日,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保力源公司(乙方)与**(保力源公司法人、丙方)签订《抵偿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向天勤公司修建的天宏公司旗下房产(***岸、裕丰金座、***)项目提供了建筑材料混凝土未付余款共计金额5792264.50元未予支付。因天勤公司与甲方存在关联关系,经甲乙丙协商一致,特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抵偿债权数额。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次抵偿金额4149292元,乙方确认该数额为本次抵偿的最终数额。生于款项由天勤公司以现金分期支付。二、抵偿财产。甲方对乙方所负的债务愿以下列自有财产进行抵偿。遂宁市船山区门面,面积136.85㎡,房屋单价37900元/㎡,优惠后单价30320元/㎡,总价4149292元。三、抵偿合意。乙方自愿接受甲方以上述财产进行抵偿。对于抵偿财产的价格,在抵偿协议签订后,无论抵偿财产的市场售价如何变动,甲乙双方仍以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四、抵偿方式。由丙方形式上通过购买上述财产,其中以乙方享有的债权进行抵付丙方应付购买款4149292元。
2017年12月20日,天勤公司(甲方)与保力源公司(乙方)签订《支付协议》,约定乙方供应甲方建设的***岸、裕丰金座、***三个项目余下的砼货款,乙方愿意抵偿***一期五号楼××号铺面(抵偿房产入保力源建材法人**名下),余下部分货款甲方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整用于乙方税票开具,2018年2月10日前再次支付30万元整,剩余部分在2018年3月、4月、5月分三次支付完成。***岸产生2万元误工损失在乙方货款中扣除。
上述《抵偿协议》和《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勤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对剩余货款至今未予支付。
2020年2月13日,天勤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岸2号楼、3号楼车库顶板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鉴定,鉴定事项:1.保力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2.若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达标,是否与该工程发生严重裂缝有关以及二者的关系大小(商品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对于工程裂缝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对外委***检正建筑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意见书》载明:“由于混凝土强度顶板需要开挖总平覆土及绿化,鉴于***混凝土为同一标号,经双方同意,本次对**进行取样检测。检测意见为(1)地下室柱梁板结构混凝土强度设计全部为C35,钻取芯样检测推定强度值为35.9MPa,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2)因为混凝土质量达标,不再对梁板产生的裂缝与其关系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抵偿协议书、支付协议、***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保力源公司与天勤公司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保力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天勤公司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所欠货款的金额,《抵偿协议书》载明总货款金额为5792264.5元,抵偿金额为4149292元,按照《支付协议》扣除误工损失2万元,天勤公司之后支付了40万元,尚欠1222972.5元(5792264.5-4149292-20000-400000)。天勤公司对抵偿货款金额及已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抵偿协议书》中载明的总货款金额与公司的账目不一致,至今尚欠1218912.5元。但天勤公司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账》系其单方制作,而《抵偿协议书》上虽未加盖天勤公司印章,但天勤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在同日双方签订《支付协议》***公司对货款金额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天勤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保力源公司要求天勤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229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支付协议》约定,所有货款应当在2018年5月份支付完毕,故保力源公司请求从2018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天勤公司反诉要求保力源公司赔偿损失907981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鉴定,保力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故天勤公司主张保力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对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遂宁保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2297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所欠货款122297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04元,由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40,由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