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024民初495号
原告:江和田,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松它克路27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芸,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原告江和田与被告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江和田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受雇于***的施工队,在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乌恰县膘尔***依乡的工地干活时,被侧翻的混凝土拉运车砸伤左脚,造成左足前部离断。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七级。2014年1月15日左右,经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施工队负责人***与原告协商一致,给原告赔偿330,000元。但在***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后,剩余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始终不予履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为止的利息48,000元(最终以实际付清为止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和田依据其与案外人***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侵权和解协议书》,向侵权行为发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约定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江和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就其损害赔偿事宜与案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该侵权赔偿协议系双方为解决争端达成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故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阿图什市人民法院裁决”,系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已就管辖法院进行书面约定,且约定有效,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