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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001民初1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松它克路27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图什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图什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3076元,占用期间利息71307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5389元,以上共计819772元;3.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中标阿图什市松他克乡克青孜村等4所双语***建设项目。其中,松他克乡瓦克瓦克村双语***和松他克乡园艺场村双语***项目由原告个人独立组织人员实施完成。2017年8月24日,原告配合阿图什市教育局完成了项目验收,2018年原告配合完成了项目的工程决算,该两项目最终审定价格是2571659.3元。在以上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多垫付投标保证金、决算资料、检测费35389元。2019年4月原告将同意支付质保金的书面材料向阿图什市教育局交付。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从2017年4月19日截止到2019年4月17日分六次共计从被告处收到工程款173000元,尚有71307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阿图什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工程是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的工程,中标项目包括松他克乡克青孜村、瓦克瓦克村、温吐萨克村、园艺场等四个***项目,中标金额为6689394.96元,在中标通知书项目负责人一栏中,载明建造师为***,技术负责人为***,质检员为买某某,安全员为***。因此,原告在被告项目中的岗位为安全员,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是独立组织施工的人员。被告接到中标通知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参加验收、工程决算等工作,原告只是在被告安排的情况下,参与了上述工作。综上所述,被告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被告组织进行了施工、验收等工作,并且于2020年底收到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在验收合格并收回全部工程款后,进行最终税务、社保及工人工资发放等工程核算工作。原告作为项目的安全员,应当根据公司的制度、工作效益、工作职责取得自己应得的收入,而不能以其自称的独立组织实施工程的身份,要求参与盈利分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8日中标通知书、收据、2017年4月10日工程项目支付告知单、工程经济签证单、经济变更签证单、2017年8月24日项目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结算审定签署表、克孜勒苏自治州阿图什市审计局审计文书送达回证、阿图什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报(2019)118号、2019年4月9日阿图什市松他克乡瓦克瓦克双语***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2018年4月6日克州恒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对于全部工程项目支付了中标服务费、决算费、实体检测费,其中决算费2600元,检测费348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收据是正常支出,应当由国有企业出具发票,不应该由原告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收条收款人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何人,且克州恒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具对象为相关部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阿图什市建设工程档案预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主体是被告,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没有原告名字,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阿图什市2017年48所双语***资料,证明:原告属于第六标段瓦克瓦克村、园艺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项目的人是***。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应该由单位**,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十九组票据,证明:原告出资支付的施工材料费用及人工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材料款有一部分票据是原告开具的,已经入账107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购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录音,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其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所有工作,税收税票都办理完毕,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录音没有征求会计的意见,该录音要作为证据来使用,与十九组票据是相互矛盾的。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明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4月至9月份工资表,证明:在涉案工程中是被告发放的工人工资,并不是由原告发给工人的。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是公司为了应付财务税务检查而做的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被告中标阿图什市松他克乡克青孜村等4所双语***建设项目,工程地址为阿图什市松他克乡,建设规模为教学、教辅用房及附属工程,中标工程价格为6689394.96元,中标工程工期为总工期130天(日历日)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冬休期除外),项目负责人建造师姓名为***,技术负责人为**,质检员为买某某,资料员为买某某,施工员为**,安全员为***,造价员为***,材料员为**。 2017年4月10日工程经济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松他克乡园艺场“双语”***,事由为基础加深换填戈壁土。2017年4月10日工程经济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松他克乡瓦克瓦克村“双语”***,事由为围墙拆除与恢复。2017年4月26日工程经济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松他克乡瓦克瓦克村“双语”***,事由为基础毛石换填、基础降水处理。2017年11月30日工程经济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松他克乡园艺场“双语”***,事由为应甲方要求卫生间大便槽冲槽式更改为蹲便式。2017年11月30日工程经济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松他克乡园艺场“双语”***,事由为基础加深换填戈壁土等。2017年11月30日工程经济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松他克乡瓦克瓦克村“双语”***,事由为围墙拆除与恢复。以上工程经济签证单建设单位均为阿图什市教育局,施工单位均为被告,监理单位均为新疆隆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处有被告公章,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监理单位处有新疆隆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喀什监理中心公章,建设单位处有阿图什市教育局公章。2017年11月30日经济变更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松他克园艺场双语***,建设单位为阿图什市教育局,监理单位为新疆隆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事由为根据甲方要求变更增加部分。 松他克乡克青孜村双语***、阿图什市松它克乡温吐萨克村双语***、阿图什市松它克乡瓦克瓦克村双语***、松他克乡园艺场村双语***均于2017年8月24日进行项目验收,以上项目验收单均有项目主管单位中共阿图什市教育局委员会,项目施工单位被告,项目监理单位新疆隆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设计单位新疆九洲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确认并加盖公章。 建设单位阿图什市教育局、施工单位被告,审核单位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松他克乡克青孜村等4所双语***建设项目,审定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审定结算造价为7132978.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阿图什市松他克乡克青孜村等4所双语***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为被告,其签署的工程经济签证单及经济变更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均为被告,且项目验收单及结算审定签署表中施工单位处也由被告进行**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其个人独立组织人员实施完成松他克乡瓦克瓦克村双语***和松他克乡园艺场村双语***建设项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其系这两个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97元,减半收取计5999元及申请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党 根 武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法 官助 理 向 卉 书 记 员 王 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