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001民初716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克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克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州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州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招标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2.5元(自2022年9月15日计算至2023年4月15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委托代理费用5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就“2022年阿图什市某应急抢修建设项目”发送投标邀请。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决定参与投标,并缴纳了10000元投标保证金,该项目于2022年9月2日开标后原告未能中标。公示期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退还保证金相关手续,但被告多次以U盾损坏、人员不在、疫情等为理由一直拒不退还保证金,截止目前被告仍未进行退款事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克州格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短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诉讼费缴纳票据,证明被告没有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认定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述。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6日,克州某公司向某公司发送投标邀请,将“2022年阿图什市某应急抢修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2年8月31日某公司作为投标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投标保证金10000元汇入至克州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附言“2022年阿图什市某应急抢修建设项目”。
另查明,2023年5月17日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在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故本案案由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克州某公司向某公司邀请招标,某公司按照克州某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现某公司并未中标,克州某公司应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于保证金的退还,双方未明确,某公司可于未中标的情况下随时主张返还,故某公司主张克州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的利息18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公司诉求的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已实际产生,且亦非本次诉讼所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克州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182.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公告费(实际费用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克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