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松它克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木木萨尔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乌奇东路天壹综合楼一楼8号。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阿图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木木萨尔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74元,减半收取73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