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隆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金融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台市新民北路**德驰华府**div>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管理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银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3月一审法院受理中瑞银基公司破产清算后,上诉人未收到要求申报债权的通知,后又得知上诉人的债权不在债权人通知范围内。经过诉讼,2018年6月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了债权,故2017年3月无债权到期之说,未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责任也不在上诉人。2.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批复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无需当事人明示,即无需法院调解或判决确认,当事人可以自行行使。被上诉人理应按照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登记为优先债权,2019年8月20日中瑞银基公司向上诉人发函告知认定为普通债权,上诉人提出异议后,2019年12月24日中瑞银基公司再次告知上诉人异议不成立,上诉人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未在债权到期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债权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余款在主体工程进行至五层时付清,2017年上诉人起诉时主体工程尚未开工,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责任在中瑞银基公司,中瑞银基公司一直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拒付工程款,本案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期限至今尚未成就,故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也未超出行使期限。一审法院适用《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工程尾款都是上诉人的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内容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9日、2014年10月12日对三份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也于2017年3月向法院就工程款给付进行了诉讼。在工程结算和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且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公司对中瑞银基公司结欠的工程款319017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8日,**公司与中瑞银基公司订立《桩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中瑞银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中瑞华府项目1#—6#楼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静压方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公司,工程内容为桩基工程施工HKFZ-400(250)A-C80,计价方式为A桩按196元/米,AB桩按206元/米,工程总价暂定800万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施工进行至壹万米时,付总工程款的12%,每施工五千米结束时,付总工程款的10%,桩基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并交清每幢楼资料七天内付总工程款95%,余款主体工程进行至五层时付清。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9日,**公司与中瑞银基公司订立《桩基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将1#、2#楼施工桩基的规格由HKFZ-400(250)A-C80变更为HKFZ-500(250)A-C80,价格调整为275元/米。 2012年7月12日,中瑞银基公司与**公司订立《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瑞银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中瑞华府项目1#、3#、5#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内容为深层搅拌桩、挡土方桩、压顶梁、**挂浆及基坑管井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部分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进场后一周内支付承包人工程预付款400000元,基坑支护深层搅拌桩施工完成后,支付承包人至暂估总价的40%,基坑支护工程完成、地下室垫层浇、地下室垫层浇筑完成后暂估总价的70%;地下室顶板封;地下室顶板封顶一次性付清工程实际总价的所有余款。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合同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7日,中瑞银基公司与**公司订立《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瑞银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中瑞华府项目2#、4#、6#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内容为深层搅拌桩、挡土方桩、压顶梁、**挂浆及基坑管井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合同价格、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公司按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公司承建的中瑞华府1#—6#楼预应力混凝土空心静压方桩基工程,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8055456.6元。中瑞华府1#、3#、5#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及护坡喷浆、管井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12月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427210.8元、780817.8元。中瑞华府2#、4#、6#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234368.5元。上述四笔工程款合计为18497853.7元。 一审另查明,***等申请中瑞银基公司破产清算案于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已经受理。**公司曾于2017年3月起诉中瑞银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中瑞银基公司欠工程款3190173元及利息(其在二审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瑞银基公司的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该案诉讼。经一审、二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苏09民终4268号民事判决,判令确认**公司对中瑞银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为3190173元。 一审再查明,中瑞华府项目4、6号楼主体工程因资金问题未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中瑞银基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院已另案确认中瑞银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在本案中对**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公司作为中瑞华府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的承包人,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190173元有无超过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前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公司于2017年3月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此款,中瑞银基公司即应给付。中瑞银基公司因资金问题未对案涉4、6号楼主体进行施工,案涉4、6号楼未能施工到五层的责任在中瑞银基公司,中瑞银基公司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余款主体工程进行至五层时付清”为由拒付工程款。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2017年3月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中瑞银基公司破产清算案,**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此时也应到期。**公司于2020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中瑞银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19017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结欠的工程款319017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21元,由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认定为普通债权后,上诉人于2019年8月30日提出异议的复函。2.2019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二期审核结果公示说明。3.2020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的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管理人依法对相关债权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否认,这是管理人的职责,但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谓优先受偿权期限未超过六个月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到期时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公司的角度而言,原来约定的付款时间即使未到期,也因一审法院受理中瑞银基公司破产清算案而到期,其可以依法申报债权。退而言之,因中瑞银基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判决,确认了**公司对中瑞银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则该时间点既是债权确认的时间,也是债权到期的时间。(二)关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有无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是一种法定权利,无需另外明示,可以依法直接行使,但其行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就法律性质而言,该六个月行使权利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承包人必须在该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将不能得到支持。案涉债权至迟于2018年5月28日债权得到确认并应视为到期,**公司于2020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认定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1元,由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治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