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1886号
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金融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台市新民北路**德驰华府**div>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管理人清算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银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瑞银基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公司对中瑞银基公司结欠的工程款319017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公司与中瑞银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确认中瑞银基公司欠**公司的工程款3190173元。后中瑞银基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瑞银基公司清算组将该笔债权以法院未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列为普通债权。**公司认为其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也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款系“中瑞华府”工程打桩结欠的工程款,其中大部分是工人工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工程整体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而该案涉工程尚未完全整体竣工验收。
中瑞银基公司辩称,1.**公司没有享受优先受偿权的权利。2.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7月12日、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给付的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对照该约定,中瑞银基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的价款之日是明确的,其要求享受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远远超过六个月。
隆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4268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合同书等证据;中瑞银基公司提供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桩基工程合同书、桩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书等证据。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8日,**公司与中瑞银基公司订立《桩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中瑞银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中瑞华府项目1#—6#楼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静压方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公司,工程内容为桩基工程施工HKFZ-400(250)A-C80,计价方式为A桩按196元/米,AB桩按206元/米,工程总价暂定800万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施工进行至壹万米时,付总工程款的12%,每施工五千米结束时,付总工程款的10%,桩基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并交清每幢楼资料七天内付总工程款95%,余款主体工程进行至五层时付清。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9日,**公司与中瑞银基公司订立《桩基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将1#、2#楼施工桩基的规格由HKFZ-400(250)A-C80变更为HKFZ-500(250)A-C80,价格调整为275元/米。
2012年7月12日,中瑞银基公司与**公司订立《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瑞银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中瑞华府项目1#、3#、5#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内容为深层搅拌桩、挡土方桩、压顶梁、**挂浆及基坑管井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部分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进场后一周内支付承包人工程预付款400000元,基坑支护深层搅拌桩施工完成后,支付承包人至暂估总价的40%,基坑支护工程完成、地下室垫层浇、地下室垫层浇筑完成后暂估总价的70%;地下室顶板封;地下室顶板封顶一次性付清工程实际总价的所有余款。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合同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7日,中瑞银基公司与**公司订立《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瑞银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中瑞华府项目2#、4#、6#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内容为深层搅拌桩、挡土方桩、压顶梁、**挂浆及基坑管井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合同价格、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公司按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公司承建的中瑞华府1#—6#楼预应力混凝土空心静压方桩基工程,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8055456.6元。中瑞华府1#、3#、5#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及护坡喷浆、管井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12月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427210.8元、780817.8元。中瑞华府2#、4#、6#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234368.5元。上述四笔工程款合计为18497853.7元。
另查明,***等申请中瑞银基公司破产清算案于本院于2017年3月已经受理。**公司曾于2017年3月起诉中瑞银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中瑞银基公司欠工程款3190173元及利息(其在二审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瑞银基公司的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该案诉讼。经一审、二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苏09民终4268号民事判决,判令确认**公司对中瑞银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为3190173元。
再查明,中瑞华府项目4、6号楼主体工程因资金问题未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中瑞银基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院已另案确认中瑞银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在本案中对**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公司作为中瑞华府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的承包人,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190173元有无超过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前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公司于2017年3月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此款,中瑞银基公司即应给付。中瑞银基公司因资金问题未对案涉4、6号楼主体进行施工,案涉4、6号楼未能施工到五层的责任在中瑞银基公司,中瑞银基公司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余款主体工程进行至五层时付清”为由拒付工程款。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2017年3月本院已经受理中瑞银基公司破产清算案,**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此时也应到期。**公司于2020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中瑞银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19017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结欠的工程款319017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21元,由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