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49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天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市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7149号
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金融城**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宿迁市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景园**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隆兴)诉被告南京天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玑)、宿迁市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隆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天玑和***汇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隆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南京天玑退还代收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隆兴与南京天玑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居间合同,约定江苏隆兴委托南京天玑运作启东医院项目,江苏隆兴向南京天玑支付100万元前期项目运作费用,六个月内运作,不成功退还运作费用。因种种原因南京天玑未能按协议履行,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南京天玑于2018年2月10日前退还江苏隆兴50万元,余款于同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由***汇提供担保。但协议签订后直至2018年5月29日,南京天玑共计支付50万元及相关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江苏隆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施工工程居间合同、解除合同协议、担保函及对账单各一份。
被告南京天玑、***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江苏隆兴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江苏隆兴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江苏隆兴作为甲方(委托人)与南京天玑作为乙方(居间人)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江苏省启东市第一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重点资料和信息,最终促成甲方与泰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如居间成功,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考虑对该项目由乙方引荐签订施工合同的诚意,愿支付100万元为前期项目的运作订金;等等。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隆兴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7日向南京天玑汇款100万元。
2018年1月24日,南京天玑(甲方)与江苏隆兴(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因甲方无法实现当初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甲乙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居间合同的履行;甲方退还代收乙方的100万元工程项目运作订金,此款于2018年2月10日前退还50万元,余款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按照双方约定支付2017年12月份及2018年元月份的利息(100万元按月息1%计算),同时承担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0万元按月息1%计算);甲方退还乙方前期运作订金及相关利息后,双方全无瓜葛;甲乙方一致确认,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盐城。
在签订上述解除协议的同日,***汇向江苏隆兴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南京天玑与江苏隆兴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居间合同,现因南京天玑无法实现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根据解除协议约定,南京天玑应于2018年2月10日及2018年6月30日两次退还100万元订金及相关利息,***汇愿意为南京天玑退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南京天玑未能按时还款,则由***汇承担担保责任。
截止2018年5月29日,南京天玑、***汇计向江苏隆兴还款50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
因南京天玑未能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汇亦未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江苏隆兴向南京天玑、***汇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江苏隆兴与南京天玑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居间合同、解除协议以及***汇单方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商事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南京天玑收取江苏隆兴居间运作费后,未能按约定完成居间任务,经双方协商签订解除居间协议后,南京天玑未按照解除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向江苏隆兴返回收取的运作费用和利息。
***汇向江苏隆兴出具担保函,自愿对南京天玑退款及利息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依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南京天玑、***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南京天玑、***汇自行承担。
综上,江苏隆兴要求南京天玑返还居间费用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天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宿迁市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南京天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市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帆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