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隆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521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1民初2521号 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金鹰大厦七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城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新民北路8号德驰华府03、04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管 (2017)苏0981民初652157号理人工作人员,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与被告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银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瑞银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中瑞银基公司欠工程款3190173元及自2014年1月起的利息(以3190173元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期限由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隆兴公司按其与中瑞银基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订立的中瑞华府1#—6#楼预应力混凝土空心静压方桩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隆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8055456.6元。隆兴公司按其与中瑞银基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订立的中瑞华府1#、3#、5#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及护坡喷浆、管井降水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12月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隆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427210.8元、780817.8元。隆兴公司按其与中瑞银基公司于2013年5月2日订立的中瑞华府2#、4#、6#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隆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234368.5元。上述四笔工程款合计为18497853.7元,截止2014年2月,中瑞银基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5307679.8元,剩余工程款3190173元一直未支付。 中瑞银基公司管理人辩称,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事实,但现有的账目反映已向隆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4507679.8元,远超出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且尚有应由隆兴公司负担的水电费、未开票税款未扣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隆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订立的《桩基工程合同书》、2012年6月29日订立的《桩基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2013年8月26日的竣工结算书及附件、2012年7月12日订立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2012年9月12日的竣工结算书及附件、2013年5月7日订立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2014年10月11日的竣工结算书及附件、进(出)账单明细、***出具的说明及***、电费统计确认单等证据;中瑞银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5)东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隆兴公司出具的开票情况汇总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8日,隆兴公司与中瑞银基公司订立《桩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中瑞银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中瑞华府项目1#—6#楼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静压方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隆兴公司,工程内容为桩基工程施工HKFZ-400(250)A-C80,计价方式为A桩按196元/米,AB桩按206元/米,工程总价暂定800万元,合同同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9日,隆兴公司与中瑞银基公司订立《桩基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将1#、2#楼施工桩基的规格由HKFZ-400(250)A-C80变更为HKFZ-500(250)A-C80,价格调整为275元/米。 2012年7月12日,中瑞银基公司由***经手与隆兴公司订立《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瑞银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中瑞华府项目1#、3#、5#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隆兴公司,工程内容为深层搅拌桩、挡土方桩、压顶梁、**挂浆及基坑管井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双方就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7日,中瑞银基公司由***经手与隆兴公司订立《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瑞银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中瑞华府项目2#、4#、6#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隆兴公司,工程内容为深层搅拌桩、挡土方桩、压顶梁、**挂浆及基坑管井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双方就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隆兴公司按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后,其向中瑞银基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载明隆兴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8497853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中瑞银基公司共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4507679.8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隆兴公司又向***个人银行卡内分数次共支付了920万元,后***个人银行卡转账归还了570万元。2017年7月9日,***出具说明及***一份,***载明“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由于中瑞银基资金紧张,隆兴建设转借部分资金给中瑞银基使用,打入了时任中瑞银基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开立、实际由中瑞银基公司使用的银行卡62×××10等卡中,金额统计920万元,归还资金也由***个人卡转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中瑞银基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24507679.8元的事实,其收到该工程款后分数次向***个人银行卡内支付920万元形成其他法律关系,隆兴公司主张该920万元不应认定为中瑞银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隆兴公司已收取的24507679.8元工程款已超出了诉称的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其再次要求中瑞银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隆兴公司向***个人银行卡内支付的920万元、多领取的工程款,应由相关当事人依法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3190173元及自2014年1月起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21元,由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