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隆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268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4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金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新民北路**德驰华府**/div>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管理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瑞银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4年1月29日中瑞银基公司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4507679.8元无事实依据。上述事实仅根据中瑞银基公司答辩时的陈述,而没有任何证据佐证。2、隆兴公司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隆兴公司从已付18807679.8元工程款中又分多次返转了920万元给了中瑞银基公司,后中瑞银基公司从***卡上又陆续支付570万元给隆兴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及中瑞银基公司已经认可***的说明及承诺内容,却只对***返还570万元认定为是中瑞银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隆兴公司返还920万元应扣款的事实却未予认定。3、***的个人卡上进出的资金不是隆兴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往来,因***当时是中瑞银基公司的总经理,其中中瑞银基项目由其全权负责,因此隆兴公司与***之间的往来是隆兴公司与中瑞银基公司之间的往来,隆兴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而且***的说明及***也表明,返还的920万元是经全体股东同意而且由中瑞银基公司统筹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隆兴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分数次向***个人银行卡上付款920万元形成其他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中瑞银基公司辩称,1、中瑞银基公司管理人根据查账复核确认已向隆兴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4507679.8元。2、关于隆兴公司向***汇款920万元的性质,隆兴公司认为该款返还或退回给中瑞银基公司,故应从已付款中扣除。***的陈述是,收款后转借部分给中瑞银基公司使用,而且由***个人归还了570万元。管理人复核认为,***不是中瑞银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是聘用的管理人员,并经手了涉案工程的签订。***虽然代表中瑞银基公司与隆兴公司签订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其有权代表中瑞银基公司向隆兴公司借款。中瑞银基公司曾向***大额借款,但金额不是920万元或350万元,而是7419900.01元。所以隆兴公司向***汇款920万元,即使属实,也应当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隆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中瑞银基公司欠工程款3190173元及自2014年1月起的利息(以31901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期限由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28日,隆兴公司与中瑞银基公司订立《桩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中瑞银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中瑞华府项目1#—6#楼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静压方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隆兴公司,工程内容为桩基工程施工HKFZ-400(250)A-C80,计价方式为A桩按196元/米,AB桩按206元/米,工程总价暂定800万元,合同同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9日,隆兴公司与中瑞银基公司订立《桩基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将1#、2#楼施工桩基的规格由HKFZ-400(250)A-C80变更为HKFZ-500(250)A-C80,价格调整为275元/米。 2012年7月12日,中瑞银基公司由***经手与隆兴公司订立《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瑞银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中瑞华府项目1#、3#、5#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隆兴公司,工程内容为深层搅拌桩、挡土方桩、压顶梁、**挂浆及基坑管井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双方就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7日,中瑞银基公司由***经手与隆兴公司订立《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瑞银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中瑞华府项目2#、4#、6#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隆兴公司,工程内容为深层搅拌桩、挡土方桩、压顶梁、**挂浆及基坑管井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双方就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隆兴公司按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后,其向中瑞银基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载明隆兴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8497853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中瑞银基公司共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4507679.8元,其中包括***个人银行卡转账;截止2013年12月30日,隆兴公司又向***个人银行卡内分数次共支付了920万元,后***个人银行卡转账归还了570万元。2017年7月9日,***出具说明及***一份,***载明“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由于中瑞银基资金紧张,隆兴建设转借部分资金给中瑞银基使用,打入了时任中瑞银基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开立、实际由中瑞银基公司使用的银行卡62×××10等卡中,金额统计920万元,归还资金也由***个人卡转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中瑞银基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24507679.8元的事实,其收到该工程款后分数次向***个人银行卡内支付920万元形成其他法律关系,隆兴公司主张该920万元不应认定为中瑞银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予采信。隆兴公司已收取的24507679.8元工程款已超出了诉称的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其再次要求中瑞银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隆兴公司向***个人银行卡内支付的920万元、多领取的工程款,应由相关当事人依法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隆兴公司要求确认中瑞银基公司欠其工程款3190173元及自2014年1月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21元,由隆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二审中,***到庭证明:其从2011年10月到2014年3月在中瑞银基公司担任总经理,之前在苏州常熟网络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其到东台后共开设了6**:建行4张,农行1张,信用社1张。其中1***卡是其个人工资卡,有个人消费。其余卡是受公司股东委托,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与支出。隆兴公司汇到其个人银行卡的920万元是汇到其中三**行卡上的。当时中瑞银基公司向上海建银金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了1.8亿,上海建银金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管了中瑞银基公司的基本户,并要求公司的基本户只能向施工单位付款,公司的日常经营需要股东自己筹措,所以在股东同意之下,通过中瑞银基公司的基本户向隆兴公司付款,然后过账到其个人账户,然后由其个人账户转到中瑞银基公司的临时户上,用于公司的支出。 经查,隆兴公司支付到***个人卡上的920万元与中瑞银基公司汇到隆兴公司账户的工程款时间及金额对比情况,中瑞银基公司汇至隆兴公司账户:2012年7月16日200万元、2012年7月17日150万元、2012年7月20日300万元、2013年9月2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250万元;***汇至隆兴公司帐户:2012年7月16日100万元、2012年7月17日100万元、2012年7月17日50万元、2012年7月20日200万元、2013年9月23日2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20万元、2013年12月27日2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10万元。 另查明,隆兴公司承建的中瑞华府1#—6#楼预应力混凝土空心静压方桩基工程,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隆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8055456.6元。中瑞华府1#、3#、5#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及护坡喷浆、管井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12月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隆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427210.8元、780817.8元。中瑞华府2#、4#、6#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隆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234368.5元。上述四笔工程款合计为18497853.7元。 另,二审中隆兴公司提供了2017年10月12日中瑞银基公司破产管理人对***、***的调查笔录,笔录记载:中瑞银基公司账面反映欠***往来10569019.10元,经核对相关凭证及以***个人名义开立的6**行卡与公司相关的往来,***和***共同确认,调整后中瑞银基公司实际结欠***往来212295.73元。 中瑞银基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其破产管理人进行的调查,但认为该调查结果是初步审核的结果,后来还在核对,之后还没有结果。 二审中,上诉人隆兴公司放弃了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隆兴公司与中瑞银基公司订立了《桩基工程合同书》、《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后,隆兴公司均按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竣工后双方也进行了竣工结算,对隆兴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8497853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截止2014年1月29日,中瑞银基公司共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4507679.8元,其中包括***个人银行卡转账给隆兴公司的570万元,另截止2013年12月30日,隆兴公司向***个人银行卡内分数次共支付了920万元。2017年7月9日,***出具说明及***一份,***载明“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由于中瑞银基资金紧张,隆兴建设转借部分资金给中瑞银基使用,打入了时任中瑞银基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开立、实际由中瑞银基公司使用的银行卡62×××10等卡中,金额统计920万元,归还资金也由***个人卡转入……”。对上述转付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中瑞银基公司认为,***不是中瑞银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是聘用的管理人员,其无权代表中瑞银基公司向隆兴公司借款,隆兴公司向***汇款920万元,即使属实,也应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隆兴公司则认为,因***当时是中瑞银基公司的总经理,中瑞银基项目由其全权负责,因此隆兴公司与***之间的往来是隆兴公司与中瑞银基公司之间的往来,隆兴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隆兴公司返还的920万元应当从已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一、从支付时间看,隆兴公司在收到中瑞银基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后,又随即在当日或次日转汇至时任中瑞银基公司总经理的***的个人银行卡中。二、从形式上看,***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隆兴公司与中瑞银基公司或***个人之间并未就该部分款项出具相应的条据,当事人之间并未就上述款项达成借款的合意。从付款总额看,双方无争议的中瑞银基公司已至隆兴公司账户的工程款金额为18807679.8元(不包括隆兴公司汇付到***个人卡号上的920万元和***个人卡号汇给隆兴公司的570万元),该款项的最后支付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本案所涉的总工程款金额为18497853元,此时付款总额即已超过了工程款总额。而本案中瑞华府2#、4#、6#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的总工程量2234368.5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才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显然该款项尚未到支付时间。加上***个人卡支付的570万元,中瑞银基公司认为其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4507679.8元,远远超过了隆兴公司应得的总工程款。在部分工程价款尚未确认的情况下,中瑞银基公司远远超额支付所涉工程量,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的证词,其在股东同意之下,通过中瑞银基公司的基本户向隆兴公司付款,然后过账到其个人账户,再由其个人账户转到中瑞银基公司的临时户上,用于公司的支出,该理由更符合客观事实。三、从***的行为来看,***个人卡号与隆兴公司之间的往来时间在其担任中瑞银基公司总经理期间,其个人卡号向隆兴公司账户汇款的行为也已得到中瑞银基公司的认可,隆兴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可以代表中瑞银基公司。中瑞银基公司认可***个人卡号向隆兴公司(***)汇款的行为是代表中瑞银基公司,却否认同时期汇款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显然不符逻辑。四、从事后中瑞银基公司对内调整的账目看,中瑞银基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中瑞银基公司与***之间的账目从账面反映的10569019.10元,调整为实欠***往来212295.73元,可见隆兴公司与***个人卡号账目的巨额往来差(920万元-570万)并未反映出是中瑞银基公司向***的个人欠款,该账目已调整为中瑞银基公司与隆兴公司(***)之间的往来。 综上,隆兴公司返还到***个人卡号上的的920万元是隆兴公司与中瑞银基公司之间的往来,应当从其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中瑞银基公司主张隆兴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分数次向***个人银行卡内支付920万元的行为应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瑞银基公司实欠隆兴公司工程款为3190173元(18497853-[18807679.8-9200000+5700000],取整后得)。 综上,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江苏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为319017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1元,合计64642元,均由东台市中瑞银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