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529号
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1-1地块一期2、3、4栋3号楼单元34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特斯联公司)与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中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九江中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鄂0106民初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九江中船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鄂01民辖终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后,武汉特斯联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鄂0106民初5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179084.96元的财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财产权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特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江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特斯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959084.9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0.03%计算,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6日,以3961100.03元为基数,2021年9月7日至货款付清为止,以11959084.96元为基数);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万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武汉特斯联公司调整其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942545.9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0.03%计算,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6日,以3961100.03元为基数,2021年9月7日至货款付清为止,以11942545.96元为基数)。”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下称:九江重庆办事处)代表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光控朝天门二期消防工程产品供货合作合同》(下称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重庆市渝中区渝中组团F分区F20-2/02号宗地节约街项目“光控朝天门中心”二期消防工程,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和设备等产品。合同暂估金额为1310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1959084.96元未支付。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产品货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因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无果,遂委托律师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律师费22万元。根据合同第9.2条约定,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武汉特斯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微信截图及附件(19.6.22被告项目经理***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微信截屏(3页)、光控朝天门中心二期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中州半岛城邦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恒泰悦府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微信截图(20.1.11***聊天记录)、微信截图及附件《采购合同》、《货品签收单》、《银行转款回单》(沧孟相关19.12.18、19.12.20、19.12.26九江财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及附件《产品采购合同》(***相关,19.8.7九江财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及附件《货品签收单》(聚能通风相关,19.12.23、19.12.26九江财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及附件银行2电子回单(**相关,19.7.3、19.7.15九江财务**聊天记录,共4页)、微信截图及附件《货品签收单》《电子回单》(三电线缆相关,19.12.23九江财务**聊天记录,共4页);
证据二、送货单(19页)、微信截图及附件《光控朝天门二期消防工程一标段消防工程完成量》(20.5.22***聊天记录)、采购采购合同、银行转款回单、货品签收单(沧孟)、采购合同、银行转款回单、货品签收单(三电线缆)、采购合同、银行转款回单、货品签收单(聚能通风)、采购合同、银行转款回单、发票(***)、采购合同、银行转款回单、发票(**)、施工合同、银行转款回执、发票(湖北电信)、微信截图、发票(九江财务**聊天记录,共计);
证据三、微信截图及附件《承诺函》及(21.6.23***聊天记录)、催告函(21.9.7)、微信截图及附件《承诺函》(21.9.13***聊天记录)、微信截图及附件《关于“贵司2021年9月7日催款公函”回函》(21.9.24***聊天记录);
证据四、《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2021.11.10)、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发票;
证据五、月进度产值报表(2020年9月25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完成产值5281466.7元。应按合同75%支付货款3961100.03元。
被告九江中船公司辩称,首先我们认为产品供货合作合同是个无效合同,被告并未授权重庆办事处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同时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如果双方存在产品买卖关系,也是由若干个独立的买卖事实构成的。我们认为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有事实的买卖关系以及事实的货物交付,被告同意据实结算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和应付货款。但是从原告陈述的情况和庭审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对发生的交易并未确认和结算,同时我们要指出一点,按照原告所陈述的交易模式是原告向下游的供货商采购物资的成本,加上15%的利润,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货款。但是原告刚刚的陈述称诉讼请求中货款是根据其在催款函中催收的货款,但该货款并未包含15%的利润,同时其声称向下游采购的成本是13342545.96元,本案仅主张了部分货款,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陈述第一个矛盾,即本案原告是按成本向被告主张货款。这个和原告陈述的计算模式矛盾。另外我们认为原告的计算模式并没有双方的合同约定,即使15%的利润双方也没有约定。综上所述,我们的基本原则是据实结算发生的买卖合同。
被告九江中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甲方九江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与乙方武汉斯特联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作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鉴于甲方已承接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旗下的重庆市渝中区渝中组团F分区F20-2/02号宗地节约街项目“光控朝天门中心”二期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为确保本项目的顺利实施,甲方拟向乙方采购本项目实施所需的相关材料、设备等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乙方可提供采购服务的产品的清单及品牌、价格等信息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产品清单》的约定;本合同暂估金额13104000元;本合同签订后,***需向乙方采购产品,应以书面方式将采购需求发送给乙方;乙方可以为产品购买财产保险,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导致逾期交货的,乙方每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笔采购需求项下乙方因逾期交货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该笔采购需求对应的产品货款的5%;***逾期支付产品货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除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以及胜诉方所有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用、公证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应由败诉的一方承担……”
2019年4月1日,九江中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内容载明:“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系我公司在重庆地区实施消防工程项目的具体机构,为方便重庆地区项目的顺利进行,特授***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地区签署该地区所有消防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合同和劳务合同。请各供应商和劳务公司予以支持并签署材料供应和劳务合同为感。”
另查明,根据武汉特斯联公司与九江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共同**确认的《月进度产值报表》显示,截至申报日期2020年9月25日,核定合同金额13104000元,完成产值5281466.7元,应付金额/付款比例3961100.03、75%,累计完成产值5281466.7元,累计应付金额3961100.025元,累计应付未付金额3961100.025元。
另查明,2021年6月23日,九江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出具《承诺函》一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致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光控特斯联(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7月签署《光控朝天门中心二期消防工程供货合作合同》《光控朝天门中心二期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恒泰悦府消防工程供货合作合同》《恒泰悦府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目前各项目进展情况如下:1、光控朝天门中心二期消防工程:……截至目前我司与业主确认完成产值1400万元。现正在与业主指定的物业单位办理消防系统移交……待收到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回款额的70%支付给贵司……”
2021年9月6日,九江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出具《承诺函》一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致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光控特斯联(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光控朝天门中心二期消防工程:前期因业主提出整改,整改周期较长,需重新核价核定产值,业主一直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农民工去找业主闹事,后接建委规定,劳务工人工资由业主直接支付至农民工专户。截至目前我司与业主确认完成产值1400万元。现正在与业主指定的物业单位办理消防系统移交。我***消防系统移交完成后立即向甲方收款,待收到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回收额的70%支付给贵司;预计9月30日开始办理结算,预计12月底结算完成。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将支付给我公司至工程款的95%,我***我司收到决算额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项目的应付给贵司的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2021年9月7日,武汉特斯联公司出具《催告函》一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致: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贵司”):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简称“重庆办事处”)、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重庆分公司”)与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于2019年2月、4月、7月、2020年6月分别签订了相关合作项目的系列合同……重庆办事处与我司于2019年7月签订关于“重庆市渝中区渝中组团F分区F20-2/02号宗地节约街项目‘光控朝天门中心’二期消防工程”项目的《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约定贵司向我司采购本项目实施所需的相关材料、设备等产品,工程采购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3104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万零肆仟元整),我司出资实施项目后,截至2021年9月1日贵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正常执行,我司本次催告要求贵司支付金额为11959084.96元……”
2021年9月22日,九江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出具《关于“贵司2021年9月7日催款公函”回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致: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2、朝天门项目:由于湖北电信从2019年6月开始就没有及时支付过材料款和人工费,导致工程几次停工和农民工闹事。到目前为止还有已开票快到两年的材料款也没支付。由于没有及时支付恒泰项目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为了工程不停工,我们只好将该项目的进度款抽调一部分,用于支付恒泰项目的材料款,所以只有待该项目决算完毕后,收回决算款立即支付给贵司,请贵谅解和支持。”
2021年11月10日,甲方、委托人武汉特斯联公司与乙方、受托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21渝坤民字第1991号《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光控朝天门中心二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具体案由以立案为准)在下列第一审、二审、执行、调解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总计为220000元……”
再查明,武汉特斯联公司为证明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税**与九江中船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武汉特斯联公司为证明案外人***系九江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负责人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重庆市渝中区渝中组团F分区F20-2/02号宗地节约街项目“光控朝天门中心”二期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恒泰·悦府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
武汉特斯联公司为证明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所约定的利润为合同金额15%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税**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武汉特斯联公司为证明其系受到九江中船公司的指示负责采购事宜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九江中船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产品采购合同》、货品签收单以及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材料。
武汉特斯联公司为证明其已向九江中船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向本院提交了经案外人***签名确认的多份《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附件文件。关于前述***的签名,武汉特斯联公司陈述:“我方提供的送货单中***的签名是***代签的,***和税**当时都在现场。”
武汉特斯联公司为证明其向下游公司采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沧孟管件有限公司、重庆三电线缆有限公司、重庆聚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电器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施工合同》以及银行转款回单、货品签收单、发票等证据材料。
武汉特斯联公司为证明其向九江中船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税**与九江中船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等证据材料。
还查明,开庭前,武汉特斯联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沧孟管件有限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聚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三电线缆有限公司、重庆**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武汉特斯联公司的前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所需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庭审后,关于案涉款项,武汉特斯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说明,具体数据详见附表。同时,武汉特斯联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2022年1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2021渝坤民字第1991号《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第4.1款由原约定变更如下:律师费总计为370000元……”武汉特斯联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4月13日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170000元、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的性质认定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虽然武汉特斯联公司与九江中船公司签订的的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是以产品供需名义进行,但并不能因此即认定其为买卖合同。事实上,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更加符合委托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理由是,其一,概念上,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委托则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二,法律特征上,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诺成合同、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而委托合同则主要表现为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事务服务的行为,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一般而言,委托合同是**合同、不要式合同,其建立基础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其三,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并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的特定性。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该委托事项的内容通常只能为委托人所利用。而买卖合同一般则是满足商品在市场上的通常需求,并非只能由购买人所利用。于此,对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的性质判断可结合上述标准进行。一方面,从武汉特斯联公司提交的《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货物清单)、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的履行需要得到九江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的指示和确认。另一方面,从庭审中武汉特斯联公司的陈述及九江中船公司的答辩可以看出,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所约定的供货内容系特定物而非一般物,其不具有满足商品在市场上的通常需求特点,故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在实质上应为委托合同。有鉴于此,本案立案案由应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
二、关于案涉款项的认定问题。对于货款,根据武汉特斯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说明》及相应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武汉特斯联公司与九江中船公司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虽然九江中船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项目数量较多,无法确认付款的款项对应问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九江中船公司的陈述属实,案涉款项金额亦可以通过对账等方式加以明确。本案中,九江中船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武汉特斯联公司完成对账,故本院对九江中船公司的本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经计算,本院确认案涉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1942545.96元(13342545.96-1400000=11942545.96元)。需要说明的是,庭审中,根据武汉特斯联公司的陈述,案涉货款实际上是由两部分组成,即货款本金13342545.96元加上15%的利润,但结合庭审证据,武汉特斯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应为货款本金。因民事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我权利处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对于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虽然武汉特斯联公司与九江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在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具体标准上,本院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律师费,因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对此存在约定,且武汉特斯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相应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尽管九江中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九江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未得到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且未办理工商登记,但结合庭审证据可以判断,九江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确系受到九江中船公司的指示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因而其主体资格应视为九江中船公司的分支机构,由此产生法律责任应由九江中船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剩余货款11942545.96元;
二、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3961100.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9月25日起支付至2021年9月6日;以11942545.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1年9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律师代理费2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5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8268.63元,由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前述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之部分应连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吴 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洁
附表: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说明
已付款统计表
序号
付款人
收款人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备注
1
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7月7日
4195200
2
2021年9月7日
2000000
3
2021年11月29日
25461
4
2021年11月29日
3594000
5
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沧孟管件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5日
603667.5
6
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三电线缆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5日
150215
7
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巨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6日
1000000
8
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商贸有限公司
2019年8月16日
546959.46
9
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电器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5日
613521.5
10
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电器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9日
613521.5
合计
13342545.96
已收款统计表
1
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4日
200000
2
2020年12月4日
300000
3
2021年1月15日
200000
4
2021年2月3日
500000
5
2021年2月9日
200000
合计
1400000
说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金额为已付款-已收款,即13342545.96-1400000=1194254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