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19财保1号
申请人: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1—1地块一期2、3、4栋3号楼单元34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LPFW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新胜一村6栋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67081644。
负责人:***。
被申请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280160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经查,申请人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渝0119执保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价值14698039.02元的财产。本院实际于2022年1月28日查封了被申请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的银行存款14648986.7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3年1月5日,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申请人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尚未审结且***的期限即将届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继续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查封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本院依据(2022)渝0119执保3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期限即将届满一年,因此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继续保全的请求予以准许。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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