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俊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1204号 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R9栋1-3层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俊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丰路1366号3幢12层1213-3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联公司”)与被告俊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特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俊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斯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购买款2,287,7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87,792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7日开始计算到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特斯联公司因***水新锐能源有限公司遂昌工业园区上江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建设与供汽管道铺设工程,于2019年1月与被告俊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及总价,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约定了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了设备购买价款5,012,212元。然而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与丽水新锐能源有限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和工程建设期限等问题产生纠纷,进而诉诸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现场建设工程及设备进行了司法鉴定,丽水市遂昌县人民法院和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定现场符合条件的设备只有低温液体储罐2台、空温式气化器1台、10吨燃气锅炉1台、15吨燃气锅炉1台、BOG加热器1台、EAG加热器1台。而上述设备合同价格总计为2,724,42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多付设备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俊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返还设备购买款2,287,792元与事实不符,应返还金额为2,475元。对原告已支付被告设备款5,012,212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原告计入的设备:低温液体储罐2台1,598,000元、空温式气化器1台1**,550元、10吨燃气锅炉1台3**,000元、15吨燃气锅炉1台5**,000元、BOG加热器1台23,800元、EAG加热器1台12,070元,合计2,724,420元。二、设备到现场原告已确认未计入部分:(1)10吨燃气锅炉配套设备:意大利燃气燃烧器187,000元、全自动智能控制柜20,400元、一次仪表阀门9,350元、不锈钢给水泵11,900元、高效ND钢节能器20,400元、冷凝器289,00元、烟筒4,675元、分气缸11,050元,合计293,675元。(2)15吨燃气锅炉配套设备:全自动智能控制柜21,250元、一次性仪表阀门9,010元、不锈钢给水泵22,100元、高效ND钢节能器26,945元、高效ND钢冷凝器28,900元、烟筒6,800元、分气缸12,750元,合计108,655元。(3)低温液体储罐配套设备:卸车增压撬-含卸车软管104,550元、储罐增压撬54,400元、空温式气化器155,550元、调压计量加臭撬249,050元,合计563,550元。(4)现场部分总计:控制部分含紧急切断阀6套296,650元、仪表风61,200元、放散系统11,815元,合计:369,665元。(5)锅炉房水箱及保温42,295元、锅炉房支架6,477元,合计48,772元。三、安装费用:锅炉设备安装费578,000元,辅材81,000元,不锈钢管、阀门、支架、压力表等(64万元完成30%左右)192,000元,气化站安装费用5万元,合计901,000元。以上共计:293,675元+108,655元+563,550元+369,665元+48,772元+901,000元=2,285,317元。综上,被告已按约定将设备运到现场,上述设备应计算到合同价款中,即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金额为5,012,212元-2,724,420元-2,285,317元=2,475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原告特斯联公司因承包案外人丽水新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遂昌工业园区上江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建设与供汽管道铺设施工项目,向被告俊熙公司订货。2019年1月,原告特斯联公司(甲方)与被告俊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主要内容。1.1买卖标的。乙方向甲方购买低温液体储罐、气化调压设备、10吨燃气锅炉、15吨燃气锅炉等设备,合同对购买设备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单位、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具体产品明细及数量、价格和折扣等信息以经双方盖章确认的《产品订单》为准。1.2交货时间。(1)乙方应按期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如产品需安装方可满足甲方正常使用需要,则乙方应于30天之内安装调试完毕,以保证甲方能够正常使用产品。(3)乙方应在交货之前提前不少于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实际交货日期,经甲方确认后,于实际交货日期完成交货;***方单方面原因需变更实际交货日期的,甲方应提前至少3天通知乙方。1.3交货方式。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以经双方盖章确认的《产品订单》为准。1.4运输、安装和售后服务。(2)乙方负责对本合同项下产品进行现场安装、组装和调试,甲方应对乙方的工作予以配合。1.5产品验收。(1)外观验收。甲方应在乙方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立即对产品信息是否符合本合同及订单的约定进行检查。符合本合同及订单约定的,甲方予以签收,视为外观验收合格。对于不符合本合同及订单约定的产品,甲方有权拒收,但应即时出具关于拒收的书面说明。(2)质量验收。甲方应在产品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且外观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双方认可的产品清单和质量说明对产品进行检验和最终验收。(3)甲方依据本条第1款拒收产品的,乙方应在7日内将符合本合同及订单约定的产品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若晚于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若产品经甲方质量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7日内更换合格的产品。(4)验收文件经甲方指定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或加盖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5)因性质货物/设备决定买方不可能在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日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在买方发现质量问题后5日内进行维修或5日内更换货物。1.6其他约定。(1)本合同项下产品的毁损、灭失风险,在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之前由乙方承担,在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之后,由甲方承担。” “第二条货款及结算。2.1货款。(1)产品的单价、折扣及总价以经双方盖章确认的《产品订单》为准,经双方盖章确认可对前述信息进行修改。(2)《产品订单》中约定的总价为甲方需为相应产品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运输费用、保管费用、安装调试费用及税费。乙方确认并同意,除《产品订单》中约定的总价以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2.2结算。分期付款:第一期:产品总价的30%。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款项,乙方开始进行备货;第二期:产品总价的35%。乙方产品备货完成后立即通知甲方并在发货前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发票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款项;第三期:产品总价的15%。乙方产品到达现场并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外观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发票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期款项;第四期:产品总价的20%(其中产品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周期完成后支付)。甲方应在项目完工、所有设备安装并工程试车验收合格后通知乙方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发票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第四期款项。” “第三条陈述与保证。3.1甲方保证: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3.2乙方保证: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交付产品。第四条质量保证。4.1乙方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关于环保方面的标准,各项指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不会对甲方和财产造成损害,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关国家质量、环保机构的认证书。” “第七条违约责任。7.4如乙方交货迟延的,甲方有权提出赔偿要求。以该部分货物价款为标准,每日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出10天仍未交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返还甲方就该部分货物/设备已经支付的全部价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该部分货物价款的20%。7.5乙方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应于10日内改正或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并按照不合格产品价值的20%承担违约金。如果卖方10日内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则买方除了要求卖方支付前述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外,还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退还所有已付金额。7.6如乙方所供货物/设备部分或全部环保不达标的,甲方有权就全部货物/设备要求乙方退货,乙方应在甲方发出退货通知之日起3日内退还甲方已经支付之全部货款,并按合同总价款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因货物/设备环保不达标给甲方及甲方员工等任何第三方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乙方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甲方要求退货之产品乙方应于收到甲方退货通知之日起1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甲方将视为废弃物予以处理。7.7乙方保证本合同所涉及的货物/设备全部是从正规渠道订购的质量合格的产品,其包装为原厂包装,从未曾拆封过。否则,甲方有权随时选择退货或换货,甲方退货的,乙方应于甲方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5日内返还甲方已支付款项;甲方换货的,乙方应于甲方提出换货要求之日起5日内更换合格货物/设备。无论退换货,乙方均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总货款20%的款项为违约金。7.10如乙方提供的货物/设备出现本条第5、6款情况的,除以上救济外,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自收到甲方通知后10日内取回全部货物/设备,并向甲方返还全部货物/设备款。7.11双方在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应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已计入完成的工程鉴定造价价值2,724,420元的设备均无异议,具体计入的设备名称为:低温液体储罐2台1,598,000元、空温式气化器1台1**,550元、10吨燃气锅炉1台3**,000元、15吨燃气锅炉1台5**,000元、BOG加热器1台23,800元、EAG加热器1台12,070元,合计2,724,420元。 特斯联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5月31日、6月25日、9月6日、9月19日***公司付款1,879,579.5元、80万元、603,228.83元、939,789.75元、789,613.92元,合计5,012,212元。 据特斯联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与俊熙公司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1日。**:丽水那边出款问题不大,下周尽快安排设备进场,我同步申请付款。***:设备进场现在车子正在办理手续。” 另查明,特斯联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新锐公司因工程进度问题将特斯联公司起诉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的《遂昌工业园区上江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建设与供气管道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该案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案号为(2020)浙1123民初525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12日在《询问笔录》中协商同意“锅炉安装供热系统、消防给排水系统,被告需在2020年5月21日前完成,土建井沟制作施工需于2020年6月6日前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如未按期完工验收,则双方解除2018年12月签订的《遂昌工业园区上江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建设与供汽管道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2020年5月12日,新锐公司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起诉。 后,特斯联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将新锐公司起诉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该案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浙1123民初843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特斯联公司自认双方之间合同解除,并向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该院委托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鉴定:《遂昌工业园区上江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建设与供汽管道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特斯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5,843,360元。其中,8月13日,双方签字确认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975,688元;对9月16日现场实际清点的配套设备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867,672元。该案的(2020)浙112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20年5月4日到场设备卸车增压撬-含卸车软管、储罐增压撬、调压计量加臭撬、BOG加热器、EAG加热器,2020年7月29日到场设备包括调压计量加臭撬、卸车增压撬-含卸车软管等其他设备,新锐公司均未签收。”该案的(2020)浙112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价值1,867,672元已到现场尚未安装的配套设备,未经新锐公司验收人员验收进场,故对1,867,672元的设备款不予支持,由特斯联公司自行运回处理”。 特斯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因新锐公司对价值42,200元有争议的设备EAG加热器、BOG加热器已确认验收认可,故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设备款予以支持,对剩下部分1,825,472元设备款,特斯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设备符合设计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剩余争议款项未予支持。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二、丽水新锐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特斯联公司工程款3,417,888元及利息…… 再查明,2020年12月10日,债权人***以新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案已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特斯联公司与被告俊熙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供货的低温液体储罐2台1,598,000元、空温式气化器1台1**,550元、10吨燃气锅炉1台3**,000元、15吨燃气锅炉1台5**,000元、BOG加热器1台23,800元、EAG加热器1台12,070元,合计2,724,42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5,012,212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货款;二、被告主张的安装费是否存在。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2020)浙112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争议设备到场时间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即分别于2020年5月4日到场设备卸车增压撬-含卸车软管、储罐增压撬、调压计量加臭撬、BOG加热器、EAG加热器,2020年7月29日到场设备包括调压计量加臭撬、卸车增压撬-含卸车软管等其他设备。对于上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工作人员***于下周(2019年9月28日前)尽快安排设备进场,且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789,613.92元的货款后,至此原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总金额80%的货款,合计5,012,212元。根据买卖合同第2.2条的约定,被告此时应该将全部设备运抵现场。但被告最后直至2020年7月29日,才将争议设备运抵现场,此时原告与新锐公司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已解除,现场已停工,被告延期交付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是在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后才支付80%的货款,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经原告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且争议设备在原告付款后才运抵施工现场为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020)浙112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系对特斯联公司与新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判决由特斯联公司自行运回处理合计1,867,672元的争议设备;本案处理的是特斯联公司与俊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两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第7.4条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延迟交付设备的全部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2,287,792元(5,012,212元-2,724,420元)。而对于除双方无争议的设备(低温液体储罐2台、空温式气化器1台、10吨燃气锅炉1台、15吨燃气锅炉1台、BOG加热器1台、EAG加热器)外,其余已到现场仍存争议的设备由俊熙公司自行运回处理。 关于被告抗辩的安装费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约定,案涉安装费用包括:气化站施工安装费用和锅炉设备安装费用。被告自认气化站安装并未完成,其根据工程进度向本院主张30%的安装费用,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气化站已经进行部分安装,即便存在部分安装,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安装部分的价值,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气化站安装费用不予支持。待被告完善相关证据后,可就该部分安装费用另行起诉;对于锅炉设备安装费用,两个锅炉设备虽经新锐公司验收,但仍有部分配套辅件未经验收,且被告亦自认锅炉大部分安装完毕,并未全部安装完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装部分的价值,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锅炉设备安装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待被告完善相关证据后,可就气化站施工安装费用和锅炉设备安装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返还货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就延期交货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向本院主张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即自该日起计算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案涉2,287,792元所产生的孳息为利息损失,即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综上,被告俊熙公司应当向原告特斯联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以2,287,7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21日至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俊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87,792元; 二、被告俊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以2,287,7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21日至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2元,由被告俊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俊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跳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