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特92号
申请人: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1-1地块一期2、3、4栋3号楼单元34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LPFW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气体装备(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五联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WTQP7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联公司)与被申请人**气体装备(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特斯联公司称,请求依法审查并撤销常州**委员会2021***字第0637号**裁决。(一)**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无***的,涉案**裁决系无***。特斯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案,因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已在2020***字第0067号**裁决书生效范围之内,无权一事二裁。2020***字第0067号确定“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裁决无权作出有悖法律且无法律效力的新裁决。且涉案**裁决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是民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超越**协议的范围。(二)**程序存在违法。根据2022年3月3日的开庭笔录第10页记载,***明知如果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受理**是超越受理范围。如果基于民事侵权受理,***在审理中应当依法向特斯联公司释明,但其没有释明,程序明显存在违法。(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系早在2020***字第0067号**发生前就已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公司有意在2020***字第0067号**案中隐瞒。**公司在该案中用于证明在特斯联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早已确定俊熙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且该工程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是**公司指定分包的事实,引起本案纠纷及合同无效完全是**公司造成的,才导致2020***字第0067号裁决错误认定特斯联公司存在过错。(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公司不存在所谓的“租金损失”,涉案**裁决依据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公司自行伪造的。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均不是**公司,而是**公司之外的关联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且该租赁关联方均注册在苏州市内,而**公司的注册地在常州市金坛区,**公司自始没有产生过租赁。
被申请人**公司称,2021***字第0637号**裁决事项属于**范围,并未违反**法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裁决合法有效。(一)即使**基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协议独立存在,仍然有效,可以适用**管辖。(二)**过程中,特斯联公司对案件的管辖权和**程序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管辖和程序的认可,应受**裁决的约束。(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故涉案**裁决的事项属于**法规定的**范围。(四)涉案**裁决中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在2020***字第0067号裁决案件并未审理。因当时损失无法确定,故**公司在2020***字第0067号的**中并未主张损失,待损失确定后才提起了涉案**。(五)**公司并未隐瞒相关证据,关于俊熙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情况及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特斯联公司最清楚。特斯联公司与俊熙有限责任公司有违法转包的合同,且俊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程福建是特斯联公司在2020***字第0067号中的代理人。(六)**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租赁合同真实存在,**公司存在租金损失。苏州**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是**公司的母公司,涉案工程是金坛区的招商引资项目,当时是以苏州**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投资协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根据与政府的协议约定成立的**公司。在涉案**审理过程中,特斯联公司未对租赁合同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关伪造的证据。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特斯联公司向本院提交:1.2020***字第0067号裁决书及(2021)苏04民特136号裁定书;2.2021***字第0637号裁决书;3.2020***字第0067号及2021***字第0637号**案的笔录;4.**公司在2021***字第0637号**案中提交的证据8至14号材料;5.两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案外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料;6.邮件截图打印件和照片。被申请人**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5月**公司与特斯联公司签订的《**气体装备(常州)有限公司智慧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承包总合同》,特斯联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特斯联公司所举证据六的邮件截图和照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特斯联公司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至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经审查查明:2022年5月27日,常州**委员会作出2021***字第0637号**裁决:(一)特斯联公司赔偿**公司800000元;(二)特斯联公司补偿**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请求;(四)**费62056元,由**公司承担55456元,特斯联公司承担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承担4000元,特斯联公司承担1000元(该两款项已由**公司垫付,特斯联公司承担部分应迳付**公司)。
涉案**裁决书“程序说明”部分载有:**公司与特斯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根据《**气体装备(常州)有限公司智慧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承包总合同》中的**条款向本会申请**。本会于2021年1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四条及《常州**委员会**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受理本案。……按普通程序**本案。
涉案**裁决书“申请与答辩”部分载有:**公司称**公司与特斯联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气体装备(常州)有限公司智慧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承包总合同》,因特斯联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如期竣工验收,使得**公司无法按期投产,无法完成与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及《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中的相应约定,导致**公司在土地款及优惠奖励等方面产生重大损失。**请求为:1.特斯联公司赔偿**公司损失暂计7506524元;2.特斯联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50000元;3.特斯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2022年4月28日,**公司向***出具《申请书》一份,明确第一***请求“特斯联公司赔偿**公司损失暂计7506524元”该损失金额包括:(1)租金损失1245120元;(2)设备差价损失1093681.8元;(3)延期投产经营利润损失1815575.76元;(4)按期投产奖励和土地出让金补偿约3352146.44元。
涉案**裁决书“案件事实”部分载有:2020年2月10日,本会受理**公司与特斯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字0067号**案件。在该案中**公司提出的第5***请求为“5.因特斯联公司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损失暂时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待本案结束后**公司将另案向特斯联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在该案第一次开庭时,**公司当庭撤回了该第5***请求。2020***字0067号**裁决书关于对案涉《**气体装备(常州)有限公司智慧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承包总合同》效力问题认定为:……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的第1.4.3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单跨跨度27米以下的建筑工程”的施工,故特斯联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已超越其资质等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总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涉案**裁决书“***意见”部分载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字0067号**裁决书,案涉《**气体装备(常州)有限公司智慧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承包总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公司有权向特斯联公司主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公司在提起“2020***字0067号”**案时请求特斯联公司赔偿损失,但在该案第一次开庭时,**公司当庭撤回了该***请求。虽然2020***字0067号**裁决书中***认为“特斯联公司在明知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情况下,仍承接案涉工程;**公司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认真审核特斯联公司的资质是否符合案涉工程的要求,因此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但该***认定内容并非对双方是否存在损失、以及各自应当如何承担损失作出裁判,更没有明确特斯联公司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特斯联公司抗辩本案**公司无权再次以自身与***人民政府之间的合同利益损失为由向特斯联公司主张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认为:虽然**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母公司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直接证明**公司的租金损失。但本案中,特斯联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情况下仍承接案涉工程,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公司;特斯联公司履行总承包合同时,建设工期严重逾期,并导致项目更换施工方,从双方来往函可知主要责任在于特斯联公司,故确实会给**公司造成各种损失。而**公司最直接的损失显而易见是厂房无法按期竣工而需要租赁房屋进行过渡产生的租金损失。**公司的租金损失的客观存在的,只是损失大小无法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为实现利益衡平、避免当事人讼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特斯联公司赔偿**公司租金损失8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委员会无***的;(三)***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案中,申请人特斯联公司明确其申请撤销**裁决的具体理由为: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委员会无***,即涉案**系基于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而非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关系,且合同纠纷已在前次**确定。2.**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即***未告知特斯联公司要按照民事侵权的程序进行**。3.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即两份租赁合同系伪造的;4.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公司在2020***字第0067号**中隐瞒了**公司在2018年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
对此,本院审查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九条规定,**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中,**公司请求特斯联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是《**气体装备(常州)有限公司智慧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承包总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8.2**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工程所辖地**委员会申请**。”涉案合同虽然经确认无效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常州**委员会依申请对**公司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特斯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在***审结束时,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程序没有异议。特斯联公司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相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特斯联公司主张伪造的租赁合同未被**裁决直接采信,且并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特斯联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特斯联公司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特斯联公司主张**公司在2020***字第0067号**中隐瞒了相关证据,而本案系对2021***字第0637号**裁决进行审查,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申请人特斯联公司所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撤销**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淑琴
审 判 员 杨 剑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 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