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芯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芯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366号3幢12层120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33691815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R9栋1-3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LPFW2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芯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3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芯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浙方咨丽价鉴函(2021)429号造价鉴定报告中,按照市政定额为依据进行鉴定锅炉泵房安装、燃气蒸汽管道提出异议,要求以石油燃气定额或电力蒸汽定额专用定额进行鉴定。双方签订的《丽水新锐能源有限公司逐昌工业园区上江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与供汽管道铺设施工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质量与验收第12项《结算办法》中约定:①本工程执行《2014年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年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安装、市政工程计价定额交底资料》、《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及上述定额的补充定额、综合解释。②土建、装饰、安装按下浮4%结算,。.。采用石油定额计价工程下浮8%。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回复认为,按先后顺序市政定额足以鉴定本次委托的内容,若以《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为准,与原鉴定的先后顺序违背,如果按《电力蒸汽定额或石油燃气专用定额》不在本次鉴定依据之内,需重新提起委托鉴定内容予以回复。上诉人认为,分包合同对结算办法所运用市政工程计价、安装工程计价及石油建设安装定额并没有先后顺序且是并列适用的,该条款明确“上述定额的补充定额、综合解释”。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包括土建、锅炉泵房安装、蒸汽管道安装等,对土建、门卫房、围墙等部分以市政定额计价无异议,但锅炉泵房安装、蒸汽管道安装应适用《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因为两者定额计价有明显的差别,石油建设安装计价标准明显高于市政计价标准。若按石油安装定额标准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按《施工分包合同》“付款方式”第1、2明确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即上诉人完成50%工程量支付总工程款的35%即1819808元,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综上,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未按合同的约定石油建设安装定额进行鉴定,导致鉴定价款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单项工程不一致,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锅炉泵房安装、蒸汽管道项目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判决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特斯联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鉴定机构采用市政定额标准进行鉴定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对此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也进行了答复称采用市政定额足以完成该项委托内容。二、在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支持答辩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业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业主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但错过了上诉时间,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改判。 特斯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人民币100712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0712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7日计算至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原告特斯联公司与丽水新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遂昌工业园区上江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建设与供汽管道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原告特斯联公司将承建的丽水新锐能源有限公司遂昌工业园区上江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芯科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锅炉房土建、消防土建、水泵房土建、储气站土建、外部管道安装、检测、配电柜与中控设备;工程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土方、土建、钢结构、油气管道、储气罐制作及电气仪表开关柜等附属设施),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装饰及室外工程等全部工作。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19945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人员设备进场且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预付款,即259973元;甲方在分包工程的施工内容完成50%工程量且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支付合同价款30%,即1559835元;甲方在工程完工且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即1559835元;余款,即1559835元在分包工程完工且在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甲方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工程款变更与追加:工程清单中不包括但需要变更和追加的工作量,报价中在单价的执行报价单价按实际发生工作量增补造价,报价中没有单价的变更及追加项目由乙方向甲方提出报价后,双方协商决定。该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特斯联公司与丽水新锐能源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和工程建设期限等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导致工程项目无法继续而终止。截止工程终止时,原告特斯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819808元。2021年7月1日,被告芯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我院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核实,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浙方咨丽价鉴函(2021)42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丽水新锐能源有限公司遂昌工业园区上江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建设工程中被告芯科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34618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3000元,由被告芯科公司垫付。原告收到鉴定报告后,就本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标准过高,工程造价中门卫部分、锅炉泵房安装、蒸汽管道室外部分等工程与原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出入太大等问题当庭提出异议,我院收到异议后指令鉴定机构对上述异议作出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特斯联公司与被告芯科公司签订的关于丽水新锐能源有限公司遂昌工业园区上江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附属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施工中,因原告特斯联公司与丽水新锐能源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和工程建设期限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工程项目无法继续而终止。项目终止前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819808元,经鉴定机构评估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334618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我院(2020)浙1123民初843号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完成工程量造价,因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已另行委托评估鉴定,故应当以本案鉴定结果为准,因此原告主张返还100712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前未按照鉴定程序给当事人提供初稿及反馈意见机会,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应当另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报告鉴定标准过高,两次鉴定被告所做工程没有增加减少,尤其是门卫部分、锅炉泵房安装、蒸汽管道室外部分,与原先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出入太大。一审法院经向鉴定机构核实,本次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符合要求并经实地考察后作出,鉴定机构虽未严格按照鉴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初稿并征询意见,但是初稿内容已通过电话告知,原告亦通过电话表达了自己对初稿的意见,并未完全剥夺当事人反映诉求的机会,因此本次鉴定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对于鉴定结果没有根本影响。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标准过高,与原鉴定结论出入太大,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实际应当返还的工程款1819808-1334618=485190元。另,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应当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州芯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5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32元,由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湖州芯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32元。鉴定费33000元,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被告湖州芯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特斯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芯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特种设各检查记录,待证上诉人安装的压力管道属于特种设备的范围,因未履行报备义务,监管部门向发包方发出整改通知,上诉人施工的压力管道应按《石油建设安装工程》进行定价。证据2、环保局文件(遂环建(2017)34号),待证原业主向环保部门进行环境评估时采用燃气轮机、锅炉项目,该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应按《石油建设安装工程》进行定价。被上诉人特斯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如何定价无关。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并非被送达主体,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芯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证明相关造价应采用石油定额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芯科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按照市政定额鉴定锅炉泵房安装、燃气蒸汽管道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石油燃气定额或电力蒸汽定额专用定额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该异议,同时也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芯科公司认可的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芯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芯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4元,由上诉人湖州芯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向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