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9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1-1地块一期2、3、4栋3号楼单元34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特斯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对于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19日、5月24日、6月3日、6月20日、7月15日、10月20日特斯联公司向重庆大渡口中洲半岛运送电线、插座、开关、应急灯、镀锌管、焊管、弯头、法兰、电缆等共计价值2511378.28元的商品”,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交付是重要且关键的核心证据,但根据庭审举示的证据及特斯联公司的陈述,已证明案涉11份《货品签收单》均是虚假的,代表上诉人签收标的物的“**”并不存在。因此该11份《货品签收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用以证明特斯联公司向上诉人交付案涉标的物。二、对于本案标的物的数量、单价、规格、质量这些买卖合同的关键事实没有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如果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买方在购货前应当向被上诉人发送订单,确定标的物的具体型号、单价、数量等,但本案中没有订单。同时,由于《货品签收单》是虚假文件,导致本案最基本最核心的标的物数量、质量、单价这些事实也没有查明,以致事实不清。三、对于本案付款事实的关联性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7月2日、8月1日、9月2日、9月29日中船公司向特斯联公司支付货款150081.38元、302313.75元、25万元、30万元,共计1002395.13元”。对于此节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虽转账事实无争议,但认定为支付本案货款是错误的。首先,仅仅从证据形式看,四份银行转帐凭证注明的用途为“工程款”、“项目款”、“材料款”,也就是说从证据形式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知晓“重庆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而认可该事实从而支付货款。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之间确有经济往来关系,涉及到前述的四笔转帐仅仅是上诉人转账金额的二十分之一。四、对于确认中船公司授权“重庆办事处”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特斯联公司向中船邮寄《催告函》,回函的却是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且中船公司同意通知***到庭,***在指定时间没有到”为由,确认中船公司授权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了《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并且对***微信发送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上诉人完全不能接受,认为上述确认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首先,前述推论在前提与结论之间毫无逻辑性可言。没有任何的合理性。其次,从合法性角度来说,认定“重庆办事处”或***的行为对上诉人有效,必须是上诉人对该机构或个人有明确的授权,或者是符合“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法律要求。原审法院的上述两点理由,既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行为人有合法的授权,也不能证明行为人符合“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要件。并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当庭提出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多份合同,且也明知上诉人有重庆分公司这类合法授权的分支机构”,且与重庆分公司也签订有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一家管理规范的商业机构,从常识来说应当知道未经注册登记的“办事处”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故意绕开合法机构而与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办事处”签订合同,这一事实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观的“非善意”。五、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违法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用的电线、插座、开关、应急灯、镀锌管、焊管、弯头、法兰、电缆等产品”是向其他公司或个人采购,没有证据证明所付1002395.13元是其他合同对价款。从而推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了上述产品。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分配责任。首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来说,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不是买方来举证证明自己向其他第三人进行了采购才能得以反证。其次,法庭当庭要求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向法庭提供对其他第三方的采购凭证,但开庭仅六天法庭就进行了判决。对此,上诉人可以二审提供向第三方的采购证据。补充事实理由:第一,上诉人在重庆没有设办事处,设了一家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叫***,一审判决书中所提及的***是***的姐姐,但***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组织了一批供货商,为上诉人在重庆的各个项目供货,赚取利润。特斯联公司在一审证据中涉及的下游供货商,都是***组织的供货商,已经为上诉人在重庆供货多年,在案涉项目当中,***改变经营模式,找特斯联公司出面,向下游供货商采购,然后又以特斯联公司的名义供货给上诉人,目的是与特斯联公司赚取15%的加价,故***不是我公司职工,实际是特斯联公司的合作方。上诉人和特斯联公司分别是在2019年6月、7月、8月、9月各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这4份合同所对应的付款,也就是一审判决第四页最后一段所讲的4笔付款,所以这4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款项已全部付清。第二,上诉人从未授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和履行合同。上诉人和特斯联公司签订的4份真实的买卖合同当中,在第4.1条约定的具体收货联系人为***,在第10.1条,上诉人指定的联系人为**,并非指定***代理,特斯联公司没有理由认为***有代理权。第三,以重庆办事处名义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是***的个人行为。***发的授权书、进度产值报表和2021年9月7日回函没有与原件核对的电子文档,并非原件,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重庆办事处与特斯联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作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履行。
特斯联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已交付的事实认定正确。1、《货品签收单》真实有效,能够直接证明特斯联公司委托下游公司已将案涉货物全部送交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确认并以“**”(上诉人库管人员)的名义在签收单上确认,货品签收单与下游供货单位合同约定的产品采购清单对应。同时,一审法院也指令上诉人通知***到法院接受询问,但***未按时到庭,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结合付款、开票、产值确认及上诉人的回函等也能印证特斯联公司供货的真实性。上诉人对特斯联公司已供货物进行了产值确认办理了结算,确认应付货款2511378.25元,并向特斯联公司支付了1002395.13元,同时回函特斯联公司自认双方存在应付未付款1508983.15元,以上证据相互对应,能够证明供货的真实性。二、本案标的物的数量、单价、规格、质量均有证据证明。1、双方的合作模式是上诉人向特斯联公司采购案涉货物后,特斯联公司再根据上诉人的指定向下游采购,双方按照特斯联公司已付下游的货款再上浮15%的利润进行结算。特斯联公司与下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上诉人对此完全知悉,并指令特斯联公司向下游付款,同时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于下游所供货物进行了确认。2、上诉人与重庆特斯联以及武汉特斯联合作的项目有10个均系采用上诉人向特斯联公司采购,特斯联公司再根据上诉人的指令向下游采购的模式进行合作,结算的方式均为成本加酬金的模式。目前已经生效的(2022)渝05民终900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三、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付款事实的关联性认定正确。1、上诉人认为其向特斯联公司支付的1002395.13元并非案涉货款,应当提交其支付的到底何款项的情况说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上诉人已付货款1002395.13元与《进度产值报表》确认应付款、已付款对应,也与上诉人回函自认的欠付金额相对应,能够印证1002395.13元就系案涉货款。3、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也自认了该份证据付款回单的关联性,在庭审笔录的第七页,其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四、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授***办事处的事实认定正确。1、九江办事处是上诉人在重庆地区签署消防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具体机构,九江重庆办事处的负责人***是上诉人九江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在特斯联公司与上诉人合作的众多项目中均是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生效的(2022)渝05民终900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及九江重庆办事处可以代表上诉人进行对账的事实。2、因上诉人欠付特斯联公司货款,特斯联公司向上诉人进行催款但上诉人却是以九江重庆办事处的名义向上诉人进行回函,能够印证九江重庆办事处系上诉人设立的办事机构。3、上诉人对特斯联公司的付款、接受特斯联公司发票的行为也能够印证上诉人对于九江重庆办事处行为的确认。五、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在特斯联公司已举证证明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支付部分合同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未举示反证证明交付货物不属实,***也不出庭接受询问,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上诉人在现场的实际收货人并不一致,在二期的项目当中,对方举证的送货单,能够印证其在现场实际的收货人和合同约定是不一致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特斯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08,983.15元;2、判令中船公司以1,508,983.15元为基数、按每日0.03%,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中船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0元;4、判令中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特斯联公司维权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中船公司承接了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在《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光控朝天门中心二期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恒泰悦府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均是中船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微信中向特斯联公司职员发送一份由中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系我公司在重庆地区实施消防工程项目的具体机构,为方便重庆地区项目的顺利进行,特授权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地区签署该地区所有消防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合同和劳务合同。2019年4月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与特斯联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约定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已承接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向特斯联公司采购相关材料、设备等产品,合同暂估金额10248081.49元。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向特斯联公司采购产品应以书面方式将采购需求发送给特斯联公司,采购需要应包含拟采购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价格以及供货时间等,特斯联公司收到书面采购需求后在5个工作日内与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确认,根据确认后的采购需求履行交货义务。特斯联公司于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经建设方总监理工程师、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项目经理初审的工程进度报告至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成本部,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在确认工程进度及其他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特斯联公司当月实际完成工程材料供货金额的70%,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签发的竣工验收单,且竣工资料交验完后,由特斯联公司出具请款报告,经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审定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由特斯联公司出具请款报告,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在30个工作日内向特斯联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如果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逾期支付产品货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支付款项的0.3‰向特斯联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关本协议的相关争议,除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以及胜诉方所有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用、公证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应由败诉的一方承担。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联系人为***。2019年4月19日、5月24日、6月3日、6月20日、7月15日、7月20日、10月20日特斯联公司向重庆大渡口中洲半岛运送电线、插座、开关、应急灯、镀锌管、焊管、弯头、法兰、电缆等共计价值2511378.28元的商品。2019年7月2日、8月1日、9月2日、9月29日中船公司向特斯联公司支付货款150081.38元、302313.75元、25万元、30万元,共计1002395.13元。特斯联公司与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共同**确认的《进度产值报表》载明:截至申报日期2020年12月15日,核定应付金额和累计应付金额为2511378.25元,累计已付金额1002395.13元,累计应付未付金额1508983.12元。2021年9月7日特斯联公司向中船公司邮寄《催告函》,其中提到有关“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的《产品供货合作合同》,以及《光控朝天门中心二期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恒泰悦府消防工程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等合同。2021年9月22日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向特斯联公司回函,对函件中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另查明,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特斯联公司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船公司否认授权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否认特斯联公司向其交付货物、否认所付1002395.13元是《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的对价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重庆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所用电线、插座、开关、应急灯、镀锌管、焊管、弯头、法兰、电缆等产品是向其他公司或个人采购,没有证据证明所付1002395.13元是其他合同对价款。特斯联公司向中船公司邮寄《催告函》,回函的却是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且中船公司同意通知***到庭,***在指定时间没有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一审法院确认中船公司授权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了《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对***通过微信向特斯联公司发送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船公司重庆办事处没有经过注册登记,没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对中船公司产生拘束力。特斯联公司依照约定供货后,中船公司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1508983.15元、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赔偿特斯联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等违约责任。特斯联公司没有说明保全担保费的数额,更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诉讼中没有进行鉴定,没有鉴定费发生。对特斯联公司关于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08983.15元;二、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所欠第一项货款,按照每日0.3‰向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5日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四、驳回原告武汉特斯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80元,由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船公司2019年4月、5月、9月、10月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工资发放汇总表;2、中船公司与特斯联公司的四份《货物买卖合同》;3、中洲半岛城邦消防工程供货单位(重庆江胜宇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二审中,特斯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900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关于中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证据1、证据2均非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形成的新证据;2、证据1拟证明***等人非中船公司员工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中船公司在部分合同中指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并无矛盾,且法律并不禁止公司法人指定非员工的其他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民事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故证据1对于否定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已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3、证据2拟证明中船公司已向特斯联公司支付的4笔款项系为履行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之外的其它4份合同的合同款,中船公司与特斯联公司之间的真实合同系上述4份合同而非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不真实且未实际履行,特斯联公司对于曾签订过上述4份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签订4份合同的目的系为配合中船公司付款、开票和避免审计风险;本院认为,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与上述4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特斯联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而中船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上述4份合同,鉴于上述4份合同约定的履行金额之和与特斯联公司认可已收到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的合同款一致但少于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已交付货值的总金额,且中船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4份合同所涉货物系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约定之外其它货物的事实,中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4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有别于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履行过程的事实,故本院对于特斯联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2对于否定中船公司与特斯联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关系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即使中船公司主张已向特斯联公司支付4笔款项系上述4份合同款的意见属实,也并不妨碍特斯联公司依据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主张货款的合同权利;4、证据3系重庆江胜宇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于单位证言形式的证据,鉴于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出具情况说明的经办人员均未到庭作证,且上述两公司所述的供货经过缺乏其它合同、单据等证据的印证,故证据3的证据形式存在明显瑕疵,且对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关于特斯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022)渝05民终900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纠纷的当事人与本案纠纷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纠纷的争议事实不具备关联性。综上,对于中船公司、特斯联公司在二审中分别提交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虽然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的甲方印章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印章,且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并未在市场监管机关办理登记,但根据《进度产值报表》《催告函》《关于“贵司2021年9月7日催款公函”回函》及银行电子回单、中船公司同期签订的其它合同、***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中船公司知晓并认可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的内容,且对***代表中船公司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行为并无异议。因此,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对中船公司、特斯联公司均具有合同拘束力。中船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船公司对于案涉合同已交付货物的事实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进度产值报表》等证据已对尚欠货款及已履行货款的金额均有明确记载,故中船公司的上述异议缺乏事实根据。中船公司主张已支付货款系其它4份案外合同的合同款,并以此否定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鉴于4份案外合同约定的履行金额之和少于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已交付货值的总金额,且中船公司无证据证明4份合同所涉货物系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约定之外其它货物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4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有别于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履行过程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中船公司已支付货款系为履行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的部分合同款。此外,4份案外合同与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无论是否属于对相同内容的重复约定,均不影响《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如果4份案外合同与《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系就相同权利义务的重复约定,则特斯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系4份案外合同约定总金额之外的货款,特斯联公司的上述主张既有案涉《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的依据,又不损害中船公司的合法权益,该主张应予支持。如果4份案外合同与《产品供货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履行标的不同且各自独立,则特斯联公司在本案中依据《产品供货合作合同》主张货款,与4份案外合同的约定及其实际履行的事实均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中船公司更无权以4份案外合同的约定及履行的事实为由,拒绝特斯联公司在本案中权利主张。中船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遗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述适用法律上的瑕疵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
综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0元,由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隽
审 判 员 曹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