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在第七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盈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华力公司支付上诉人欠付货款880,000元及欠付货款利息46,242.4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36.6万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至2019年11月15日起诉之日利息暂为人民币22,200.95元);以38.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为人民币19,123.08元;以1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为人民币4918.4元,上述款项暂总计人民币:926,242.43元;二、改判华威公司在华力公司欠付货款范围内对上诉人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本案《三方协议》不构成债务转让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典型的债的加入,即由华威公司附条件代华力公司履行债务,未发生债的转移;2、上诉人已完成交货、调试、验收的工作,且本案工程已过质保期,上诉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3、华威公司若不按《三方协议》履行义务,将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又因华威公司加入支付上诉人货款的关系,且华威公司与华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先后之分,故由华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平合理。 被上诉人华力公司辩称,《三方协议》系三方达成的合同义务的转让,并非上诉人所诉的债的加入,上诉人要求华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威公司辩称,1、华威公司和盈科公司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且依据《三方协议》第一条,没有明确确认华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混淆了《综合自动化系统》与《工艺品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判决应予撤销;3、一审法院在不考虑违约的情况下认定华威公司欠款的事实错误。截至2019年底,华力公司及盈科公司从未派员到现场履行调试等义务,故华威公司有权在华力公司、盈科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按照《三方协议》第4页的内容,都是依据原来合同来履行的,只要盈科公司、华力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完毕,华威公司该怎么付款就怎么付款。 盈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力公司、华威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华力公司、华威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46,242.4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36.6万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至2019年11月15日起诉之日利息暂为人民币22,200.95元);以38.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为人民币19,123.08元;以1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为人民币4918.4元,上述款项暂总计人民币:926,242.43元;3、请求判令华力公司、华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3日,原告盈科公司与被告华力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盈科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3日将货物交付被告华力公司指定的被告华威公司处,且完成部分调试工作。2016年11月23日,被告华力公司向原告盈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盈科公司货款108万元。2018年6月8日,原告盈科公司(丙方)、被告华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威公司(甲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丙方承诺2018年7月15日前完成项目综合自动化项目所有调试接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第二条第1款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乙方2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款项(大写)贰拾万元整(含税)。第二条第2款约定收到发票之日起15日内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款项(大写)叁拾***仟元整(含税)。其余款项(不包括质保金)(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待项目调试完成合格后(综合自动化系统正常运转、后台监控系统完成及其他维护工作完成)三个月内由甲方代乙方支付至丙方账户(大写)叁拾捌万陆仟元整(含税)。质保金待项目调试完成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丙方质保金(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含税)。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力公司于2018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盈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原告盈科公司催促二被告偿还剩余货款88万元,二被告拒付,故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盈科公司、被告华力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盈科公司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华力公司指定的被告华威公司处,且完成部分调试工作。被告华力公司支付原告盈科公司部分货款20万元。基于尚欠货款108万元,原告盈科公司、被告华力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三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力公司已依约支付原告盈科公司货款20万元。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被告华力公司货款88万元的支付义务转移给被告华威公司,《三方协议》的签订即视为三方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原告盈科公司对该债务转移亦表示同意。现被告华威公司应当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盈科公司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支付货款88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盈科公司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盈科公司未完成调试工作,被告华威公司依协议仅先支付原告盈科公司货款36.6万元。依照协议约定日期,利息应自2019年7月15日起以36.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故原告盈科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盈科公司要求被告华力公司连带偿还88万元货款及利息,因债务已发生转移,且三方未约定被告华力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威公司辩称要求原告盈科公司、被告华力公司履行调试义务的观点,因三方协议已约定,故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万元;二、判令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履行调试义务,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调试完成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万元,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调试完成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万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62元,减半收取6531元,由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盈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规范书;证据二:工程付款申请表及微信截图;证据三: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6569144及微信截图。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1、上诉人(盈科公司)以128万价格向被上诉人一(华力公司)销售的综合自动化系统与被上诉人一(华力公司)以208万价格向被上诉人二(华威公司)销售的综合自动化系统不是同一标的,上诉人(盈科公司)只是“综合自动化系统”部分供应商,华力公司与盈科公司各自在供货范围内承担“综合自动化系统”相应的调试义务,该调试义务具有不可转让性,华力公司从未从《三方协议》中退出;2、《三方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华力公司从未从《三方协议》中退出,并通过自身行为认可、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专属于华力公司的义务,华力公司认可《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具有可转让性;3、《三方协议》签订时华力公司的债务人地位未被取代,《三方协议》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债务转让成立条件;4、华威公司收到第一批货款36.6万元发票后未代华力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述欠付货款及欠付期间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华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据我方一审提交过,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中的表很不清晰,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也是按照《三方协议》的要求提供的。 被上诉人华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一其证明的目的在我方的举证的证据目录中叙述,对证据二华力公司发票的开具是华力单方面的行为,未完成《三方协议》应当履行的义务,故不能证明达到付款要求的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盈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尚不能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对盈科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华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永州华威冶木塘光伏电站涉网自动化设备运行情况的说明》、《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华威福田100MW光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规范书》,拟证明盈科公司、华力公司未完成履行技术协议相关的光功能预测、AGC、AVC等应当调试完成的部分。 上诉人盈科公司质证称,1.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庭后会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中表述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这个时间是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2019年11月26日、2020年3月11日,这两个时间点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是在项目调试完后的6个月内支付、6个月的质保期,而华威公司提供的整改意见书在《三方协议》签订后的2019年11月26日和2020年3月11日,该时间已经过了质保期。该要求的内容根据《三方协议》的明确约定,技术流程是环环相扣的,华威公司所说的调试是后面检修部分,属于售后服务的部分,不属于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期付款调试的内容,不影响合同的履行;2、该份证据与上诉人盈科公司提交的一致,但争议较大,请法院再次核实;3、根据三方提交的技术规范书中第46页第3.7条多功能预测系统中可以证实质保期已经过了。 被上诉人华力公司质证称,对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冲突,不能达到他们的证明目的,华力公司只是有一部分没有调试完成,所以华力公司没找他们要钱。 本院对被上诉人华威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认证认为,该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对技术规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盈科公司与华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盈科公司、华力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盈科公司将全部货物交付至华力公司指定的华威公司处,且完成了部分调试工作,华力公司向盈科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2018年6月8日,盈科公司、华力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将华力公司剩余货款88万元的支付义务转移给华威公司,且当时盈科公司对该债务转移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债务转移的同意。现盈科公司要求华力公司支付货款88万元,因协议已约定剩余88万元货款支付义务转移给了货物使用方华威公司,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盈科公司尚未完全履行调试义务,故88万元货款的全部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依据《三方协议》付款义务的约定,华威公司依约应在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盈科公司货款36.6万元,其余货款待调试合格后给付。华威公司未按三方协议履行先行给付盈科公司货款36.6万元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付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虽然认为应当给付相应利息,但在判决部分却遗漏华威公司应支付盈科公司利息的内容,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利息应自2018年7月15日起以36.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诉人盈科公司称一审判决漏判部分货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5日起以36.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3,062元,减半收取6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2元,共计19,593元,由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31元,湖南华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31元,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