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韦毓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103执39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凭祥市。
被执行人**,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凭祥市。
被执行人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凭祥市银兴街4栋4楼1-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户籍、婚姻登记、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570898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执397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黄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