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北民提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海三建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春华
委托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海三建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北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0日,混凝土公司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诉称:2011年2月21日,其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混凝土公司向建筑公司所属的“富丽华停车场及临建设施”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依约向建筑公司供货,截至2011年2月28日,建筑公司共欠混凝土公司人民币14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应于次月5日前结清货款,但至今建筑公司对所欠混凝土公司的上述货款分文未付,经与建筑公司交涉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建筑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9000元;2、建筑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172元(从2011年3月5日起算至9月5日,以后另计);3、由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判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属的“富丽华停车场及临建设施”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人民币149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属的“富丽华停车场及临建设施”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人民币149000元至今未付属实,有结算单为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判决:被告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货款人民币14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北海三建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被告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建筑公司称:1、原审法院所有诉讼文书没有送达申请再审人,也没有公告,在申请再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申请再审人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人**与申请再审人没有工作关系,也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合同书及结算单上所盖的申请再审人的公章均是假的,不是申请再审人单位的公章。原判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当庭提出申请,对本案合同书及结算单上所盖的申请再审人的公章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案件相关文书均送达给申请再审人,合同书及结算单上所盖的申请再审人的公章至今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假的,申请再审人是想推卸责任。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对公章进行鉴定之事,被申请人认为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出,现已经超期,不应予以准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申请再审人与本案合同具体签订人**之间的关系及用于签订合同的公章是否属申请再审人单位公章,且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故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本院退还给申请再审人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贵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