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1481执异8号
***:***,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执行人: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银兴街*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被执行人***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他人的借款所作的担保并未告知其本人,***因对外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以******个人所有的房产来偿还。为此,要求撤销凭祥市人民法院(2017)桂1481执39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名下坐落于凭祥市北环路凭祥镇财政所大院内C栋4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拍卖。
******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凭房权证字第××号),拟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被执行人***辩称,1.作为担保人,其既不清楚***是否已经实际出借21万元给新鑫公司和***,也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2.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不知情;3.涉案房产系***婚前集资的个人房产。综上理由,其认为其本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应通过对涉案房产的司法拍卖来执行。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新鑫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状。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执行人***、新鑫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944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上述欠款中的21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桂1481执3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的涉案房产。2018年7月9日,******以被执行人***对外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撤销凭祥市人民法院(2017)桂1481执39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
本院认为,******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14日取得涉案房产,该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和被执行人***主张涉案房产系******的个人房产的意见,因两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481执3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是基于涉案房产系******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而非基于被执行人***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以被执行人***的担保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撤销凭祥市人民法院(2017)桂1481执39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产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主张其作为担保人既不清楚***是否已经实际出借21万元给新鑫公司和***,也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意见,不是本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被执行人***担保行为是否知情,并不影响法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综上所述,******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何华毅
审判员何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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