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481民初209号
原告:冯毅,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凭祥市银兴街4栋4楼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225059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告:***,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原告冯毅与被告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4000元及因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36064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共28个月,计算方式为:644000元×24%/12×28个月,同时计至本案偿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新鑫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如新鑫公司、***不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经新鑫公司、***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4日止。但还款期限至,原告多次追讨,新鑫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其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上述借款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每年24%计算利息的要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新鑫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冯毅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账单、冯毅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信息、手机短信信息、新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新鑫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冯毅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账单、冯毅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信息、手机短信信息、新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冯毅与新鑫公司、***、**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新鑫公司、***向冯毅借款644000元,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用于新鑫公司的生产经营;并约定如新鑫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冯毅支付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冯毅依约将644000元借款划转入***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到后,新鑫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经新鑫公司、***与冯毅协商,冯毅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4日止。但期限到后,新鑫公司、***仍不还款,后冯毅虽多次催讨,但新鑫公司、***至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冯毅与新鑫公司、***、**熙签订的借款合同,除违约金约定过高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且系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冯毅已依约将644000元出借给新鑫公司、***,但新鑫公司、***借到款后未按期归还冯毅,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毅因此要求新鑫公司、***归还644000元借款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对新鑫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冯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超过六个月后才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冯毅要求***对新鑫公司、***的该借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毅借款本金644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3842元,由被告广西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庞丹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