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639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隆,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656号7号楼18层1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26399537。
法定代表人薛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656号3号楼1单元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724189XP。
法定代表人张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大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河南福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339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隆、被告大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被告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水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2020年1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北林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20年11月19日08时20分许,***(身份证号:,电话:186××××5562)报警称:2020年11月19日08时20分许,其到郑州市××区××大道瑞银大厦楼下开车时,发现自己的轿车被高空坠物砸坏,经查,高空坠物为18楼河南大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密室的窗户。被砸车辆为白色宝马X3SUV,车牌为A58xx,车辆识别号:LBVTZ410XLSX47xx。特此证明”。
2、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显示车牌为A58xx,车辆识别号为LBVTZ410XLSX47xx的宝马牌BMW6475SX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
3、在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豫A×××××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物件脱落坠毁损坏造成的维修费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21]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47241元。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350元。
4、被告福成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显示坐落于金水区××大道西、畜牧路北××楼××单元××号的住宅物业,由福成公司对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架空平台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供热管道、供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化、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非经营性车厂车库、房屋等。
5、庭审中,被告大立公司陈述案涉保密室所有权人为张传军,使用人为被告大立公司,该公司自2019年7月11日开始租赁该房屋作为保密室使用。
6、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2020年11月18日晚至次日早上有风,被告大立公司提交的天气网查询信息显示2020年11月18日天气为小雨-多云,西北风3级;11月19日天气为多云,西北风4级。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大立公司保密室的窗户坠落造成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福成公司虽然是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但是物业公司仅对共用设施、共用部位等负有管理职责,其并非坠落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豫A×××××号车辆维修费用经鉴定为47241元、鉴定费2350元,应由被告大立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0元、停车费8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立公司辩称该案应为意外事件、其已对案涉房屋尽到管理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59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河南大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