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腾志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大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5民初28992号
原告河南省腾志电子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腾志电子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大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设备及安装调试鹿邑县公安局远接访系统,所有费用共计31万元,被告承诺提供所供设备安装调试,和省厅信访互连互通及三年质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费用共计3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却严重违约,至今未能将所供设备安装调试成功,不能喝省厅信访互连互通,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开始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购销合同一份;二、银行转账凭证两份。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提供的设备在质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二、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表明该套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三、被告有证据表明当时安装调试是成功的并对设备使用方鹿邑县公安局的干警进行了设备使用的培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培训签到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总价为31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93000元)作为定货款,乙方收到甲方定货款后15个自然日内备货完毕并在收到货款(¥207000元)后3个自然日内发货,乙方在调试条件具备的情况下5个工作日内完成在所供设备安装调试、和省厅信访互连互通,在乙方调试完毕后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总价款(¥10000元),否则乙方有权撤回设备。甲方所购产品享有乙方提供的36个月非人为损坏的保修服务。乙方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甲方所供设备进行免费安装调试,并免费提供一次所供设备的搬迁调试;首次安装调试完成后若甲方需要乙方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并未甲方技术人员培训。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需要求终止合同,若在对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必须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否则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3000元,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7000元。
2016年7月21日,被告在鹿邑公安局信访科进行公安远程接访系统软件的使用及操作流程,设备的开关机及简单的维护等培训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履行提供货物、安装调试及培训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未实现与省厅的互联互通系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被告方原因造成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足,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腾志电子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河南省腾志电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史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