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5民初2052号
原告: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朱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涛,董事长
原告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云涛经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4120元及利息17440.64元(利息按0.8%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以后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额为止),合计81560.6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中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阜南县工业园区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916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预付30%工程款,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余款;被告不得借故拖欠原告各种应付款项,如逾期不付,则视同贷款,拖延方应增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工程预付款27480元,下余6412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安徽省中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复印件)、工程验收单、转账凭证、预算书(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工程总价91600元、逾期支付利息、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27480元工程款的事实。
3、配电试验报告1份、检查证书2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对该工程设备进行试验合格。
4、客户委托施工单位资质报审单、施工单位资质审核答复、原告资质证书、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送电工作任务单、送(停)电任务现场工作单各1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有资质对该工程承建、试验等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
被告安徽省中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中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阜南县工业园区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9160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无特殊情形20个工作日;工程材料由被告自购;因材料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在工程竣工后3日内将验收日期通知被告,被告届时参加相关部门验收,原告保证工程通过验收。如被告不按时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原告,并与原告另行商定验收日期,但被告必须承认原告的竣工时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预付30%工程款,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余款;被告不得借故拖欠原告各种应付款项,如逾期不付,则视同贷款,被告应增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利息。
2014年4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480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分别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送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上分别签字并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被告签订“安徽省中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视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视为贷款,被告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2014年7月17日)后的3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中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1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0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公告费用300元(原告预交),合计2139元,由被告安徽省中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
审 判 员 戎 阳
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东梅
(2017)皖1225民初2052号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