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民终2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盈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盈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该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因自身行为受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安盈电力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为雇佣关系。安盈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受雇于安盈电力公司从事电线杆运输作业,工资由该公司支付。2016年4月28日下午,***受安盈电力公司指示将电线杆运输至地城大桥西白集村,在卸电线杆时***被砸伤。***受伤当日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重物砸伤。2016年5月1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现尚未治疗终结。***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699.60元,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9204.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受雇于安盈电力公司从事电线杆运送工作,***只是提供简单的劳务并接受报酬,且***的行为受安盈电力公司支配,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为安盈电力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该公司应赔偿***的合理损失。***在提供劳务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责任大小,酌定安盈电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开支医疗费19903.88元,由安盈电力公司赔偿13932.72元(19903.88元×70%)。因***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尚未终结,其后续医疗费,待治疗终结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3932.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预交1289元,退还991元),减半收收取149元,由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盈电力公司举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为承揽关系,事故责任应该由***自行承担。***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安盈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延续履行了原协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安盈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举证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否定***一审时举证证据对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该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盈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孙 颖
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