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民终2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盈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盈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该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因自身行为受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安盈电力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为雇佣关系。安盈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受雇于安盈电力公司从事电线杆运输作业,工资由该公司支付。2016年4月28日下午,***受安盈电力公司指示将电线杆运输至地城大桥西白集村,在卸电线杆时***被砸伤。***受伤当日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重物砸伤。2016年5月1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现尚未治疗终结。***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699.60元,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9204.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受雇于安盈电力公司从事电线杆运送工作,***只是提供简单的劳务并接受报酬,且***的行为受安盈电力公司支配,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为安盈电力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该公司应赔偿***的合理损失。***在提供劳务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责任大小,酌定安盈电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开支医疗费19903.88元,由安盈电力公司赔偿13932.72元(19903.88元×70%)。因***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尚未终结,其后续医疗费,待治疗终结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3932.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预交1289元,退还991元),减半收收取149元,由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盈电力公司举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为承揽关系,事故责任应该由***自行承担。***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安盈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延续履行了原协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安盈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举证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否定***一审时举证证据对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该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盈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孙 颖
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