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25民初2483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34986665W(1-1)。
法定代表人:朱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安盈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被告阜南安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鹏、王雪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3903.88元,具体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时另行主张结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为被告将电线杆送至指定地点,并辅助被告公司施工人员将电线杆卸下,工资由被告支付。2016年4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载带7根电线杆送往地城大桥西白集村,在卸载电线杆过程中,多根电线杆同时落下将***砸成重伤。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9903.88元,其余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时另行主张结算。
被告阜南安盈公司辩称,原、被告是一种承揽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运送电线杆时受伤的。假如被告有赔偿义务,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线杆运输作业,工资由被告支付。2016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指示将电线杆运输至地城大桥西白集村,在卸电线杆时原告被砸伤。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重物砸伤。2016年5月1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现尚未治疗终结。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699.60元(票据2张),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9204.28元(票据1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线杆运送工作,原告只是提供简单的劳务并接受报酬,且原告的行为受被告支配,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开支医疗费19903.88元,由被告赔偿13932.72元(19903.88元×70%)。因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尚未终结,其后续医疗费,待治疗终结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3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预交1289元,本院退还991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文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庞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