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25民初1181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陶子河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34986665W(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安盈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南安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阜南安盈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审查,同时对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并于2017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并再次指定举证期限,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南安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5637.36元,具体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时另行主张结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为被告将电线杆送至指定地点,并辅助被告公司施工人员将电线杆卸下,工资由被告支付。2016年4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载带7根电线杆送往地城大桥西××村,在卸载电线杆过程中,多根电线杆同时落下将***砸成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2016年5月1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现尚未治疗终结。2016年6月14日,原告已就阜南县人民医院及阜阳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主张权利。阜南县人民法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并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判决。现原告在省立医院开支医疗费150910.52元,扣除原告自身承担的责任后,要求被告阜南安盈公司赔偿105637.36元。
被告阜南安盈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终结,我方认为本次审理不应受理;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系承揽关系。本案原告受伤,双方虽无运输装卸协议,但原告前期运输行为是之前装卸协议的延续,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为被告运输和装卸电线杆,属承揽关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对非必要用药应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线杆运输作业,工资由被告支付。2016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指示将电线杆运输至地城大桥西××村,在卸电线杆时原告被砸伤。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重物砸伤。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699.60元(票据2张),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9204.28元(票据1张)。
上述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皖1225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32.72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民终2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5月1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2016年7月2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00374.73元(票据1张);2016年10月26日,原告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0289.99元(票据2张),2016年12月5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开支医疗费193.80元(票据1张)。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开支医疗费52元(票据1张)。
审理中,被告阜南安盈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审查,同时对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鉴定。2017年9月29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砸伤致开放性骨干骨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大部分不违背治疗原则,符合肢体骨折伴皮肤缺损坏死的诊疗原则;其中应用异甘草酸镁注射液(1643.58元)、长春西汀注射液(341.58元)、****琥珀酸钠(74.55元)及艾司唑仑片(0.63元);口服、外用治疗便秘药物:开塞露(8.8元)、乳果糖口服溶液(11.12元)、临床没有明确指证,不是与外伤有关的必要用药,为非必要用药。
原告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期间所有用药大部分符合肢体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治疗原则,其中临床应用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13.45元)、注射用***四己糖神经节***(957元),及口服******溶胶囊(623元)、艾司唑仑片(1.18元),不是与外伤有关的必要用药,为非必要用药。上述非必要用药费用合计为3674.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开支医疗费150910.52元,其中非必要用药3674.8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余款147235.63元由被告赔偿103064.94元(147235.6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6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206.50元,由被告安徽阜南县安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办公电话0558-671****,17755809787;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