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702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05813933X,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珠-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元(工作年限自2010年3月份起至2022年8月份止,经济补偿金按平均工资6000元/月乘以12.5个月计算为75000元);2.判令***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2170元(2100元/月×70%×11个月)。事实与理由:其于2010年3月到***公司处从事公路工程监理工作,自2021年9月1日开始处于待岗状态。工作期间,***公司只为其缴纳了4个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待岗期间没有支付工资。后,其登录***公司APP软件打卡时显示“离职”,其认为***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处理。
***公司辩称,**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通知,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7日,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公路、桥梁、隧道、铁路、港口等工程的监理、设计、勘察、测量、咨询、检测、招标工程标底的编制和审核、招投标代理。
**与***公司均认可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份至2022年8月份,***公司不予认可。***公司称双方之前的劳动合同因时间过长而未查询到。2022年,**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工资72000元。2022年10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环劳人仲案[2022]8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于2022年10月21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为证明起诉主张而提交以下证据:
1、**、***在2021年8月30日的通话录音,录音载明:**说“就是这个等通知还是先找个活干着怎么弄”,***回复“先找个活干着吧,实在没活了”。
2、**、***在2022年8月22日的通话录音,录音载明:**说“我是从10年3月去干的,21年8月28日放来家了,放回家原先是待岗,待岗就说明还可能什么时候还能召回去,现在离职相当于不要了是不是”,***回复“你首先确认是外聘的…有活咱该干干,没活了那肯定是不能用”。
3、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卡银行流水,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卡银行流水,拟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公司安排宋治娟向其发放工资,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公司主要通过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智娟工程管理服务部为其发放工资,2019年至2021年期间每月工资均达到6000元。
4、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智娟工程管理服务部个体户工商信息一份、***公司四分公司微信群、企业微信,拟证明宋治娟系***公司员工。
5、**自行制作的工作履历材料、员工档案excel表格、工作期间留存的现场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6、2016年12月15日威海市立医院出具的《体检通知单》(载明单位为***公司)、2021年1月4日威海市立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载明单位为***公司)、2017年3月6日东南大学、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培训结业》证复印件(载明单位为***公司)、《天津市预防接种证》及天津工作期间与客户**的微信聊天截图、**与***公司员工金鑫微信聊天截图(载明***公司要求使用APP打卡)、***公司APP截图、2019年1月20日的《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表彰优秀工作者及先进典型代表的决定》复印件(载明**系第四分公司优秀工作者),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7、***的证人证言,证言载明“***自2009年8月至2020年9月在***公司工作,与**系同事,所有工作由第四分公司经理***安排,个人工资由宋治娟现金或网银代发,但其不清楚**放假待岗的事情”。
经质证,***公司对**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未向**发出过停工放假的通知,***一再强调**系外聘人员,且银行流水显示并非***公司发放工资。***公司对**提交证据4中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聊天信息及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公司对证据7中的证人身份信息有异议,无法证实***与***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本院对**提交证据1、2、3予以采信。对**提交的《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表彰优秀工作者及先进典型代表的决定》复印件、《培训结业》复印件、《体检通知单》、《天津市预防接种证》、工作期间留存的现场照片,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于***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公司提交《监理工程服务合作协议》、发票复印件三页、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四页,拟证实***公司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智娟工程管理服务部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智娟工程管理服务部负责本项目的相关监理服务工作人员的工资等相关费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坚持要求***、宋治娟出庭说明事实。***公司称***系其公司监事,宋治娟与***公司具有合作关系。诉讼中,本院通过办公电话向***核实“**是否属于你公司员工,你如何看待**提交的通话录音”,***回复“不知道,忘了,宋治娟是公司普通员工”。本院通过办公电话向宋治娟核实“是否认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智娟工程管理服务部为何给**转账”,宋治娟回复“其系***公司员工,和**是同事,**进公司10年了,**的工资系***公司安排其现金发放,后来公司通过其网银账户发放了**的工资,其不清楚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智娟工程管理服务部如何发放工资的,其仅是挂名成立该个体工商户”。为查明案情,本院要求***公司通知***、宋治娟到庭说明情况,***、宋治娟未到庭。本院还要求***公司提供***公司APP关于**的打卡记录,***公司称没有查询到相关记录。
诉讼中,**自认其于2010年3月15日到***公司工作,其在2022年8月18日登录***公司APP软件打卡时显示“离职”,其认为***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其认可自2022年8月18日开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智娟工程管理服务部在在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为**发放的平均工资为6156元(四舍五入计算),**自愿按照6000元计算待岗第一个月的工资。再查明,威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为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款是否合理。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备普通劳动者身份的条件。首先,从**提交的《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表彰优秀工作者及先进典型代表的决定》复印件、《培训结业》复印件、《体检通知单》、《天津市预防接种证》、工作期间留存的现场照片看,**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和业务指导,并享有员工体检的福利,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虽显示其工资由宋治娟、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智娟工程管理服务部发放,但本院通过电话向***、宋治娟进行核实,***称宋治娟系公司员工,宋治娟称公司通过其网银账户向**发放工资。宋治娟还称其不清楚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智娟工程管理服务部如何发放工资的,其仅是挂名成立该个体工商户。由此可以看出**的工资实际上由***公司进行考核并安排发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作为掌握证据的优势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主张,本院亦要求***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及APP打卡记录,但***公司并未提交,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在2021年8月30日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要求**回家待岗,***公司监事***对**自2010年3月份到***公司工作未提出异议,并让**自己找活干。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智娟工程管理服务部亦在2021年9月30日为**发放最后一笔工资。结合通话录音、工资发放记录足以认定***公司在2021年8月份安排**回家待岗,***公司停止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公司未向**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在2022年8月18日登录***公司APP软件打卡时显示“离职”,**认可自2022年8月18日开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0年3月15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18日的待岗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停产停工放假期间明显超过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其主张的停产停工期间的工资应按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来确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要求**回家待岗,**待岗的第一个月仍应按照6000元/月计算工资,后,***公司没有安排**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到其他单位工作,***公司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支付停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18日的基本生活费为15435元(2100元/月×70%×10.5个月)。故,***公司向**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合计21435元(15435元+6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本案中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金75000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18日的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无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区分劳动者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向前顺推。本院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威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2100元计算,**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2年5个月,故***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2100元/月×12.5个月)。**主张经济补偿金75000元,超出262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合计21435元;
二、被告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