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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6524号 原告: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珠-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和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止的逾期退款利息(以3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被告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取得联系,并向原告宣称广东平南高速项目正在寻找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的供应方,被告作为项目部的受托人全权负责上述事宜的招投标工作,并为此向原告出示了广东平南高速有限公司及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和被告向其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被告河南分公司达成合意,同意参加招投标活动,为此原告向被告河南分公司缴纳了3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该保证金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在招标活动完成后给予退还。现已查明涉诉投标项目为虚假,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建壮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情发生在2011年1月份,而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17年10月24日。第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不认可收款人是我单位员工,原告未出示系我单位员工的证明。第三,原告提供的收据违反财务规定,按照转账记录只收到1笔钱,但是开了3张收据,从编号上看还不是一本发票,不符合交易习惯。第四,招标不对个人,从个人账户转给个人账户的行为不应被视为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广州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人)、“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建壮公司(受托人)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广东平南高速公路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项目的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的招标代理服务,委托人向受托人按国家有关标准支付服务费。 二、建壮公司向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办理“广东平南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相关事宜;授权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为代理人。同时承诺对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在实施上述项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所签署确认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 三、关于投标保证金的交纳经过,原告陈述称,原告***公司与案外人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和烟台市方正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参与投标涉诉项目3、4、5标段的监理服务,***作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受上述三家公司的委托从其个人账户取现96万元,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于2011年1月22日将96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安排的财务人员**,**出具了的收条,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告提交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3张收据予以证明。 收条载明:“今收到从***处现**拾陆万元整。”**在该收条上签字,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 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3张收据分别载明如下内容:收到***公司第3标段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第4标段投标保证金120000元、第5标段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上述3张收据除加盖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外,还有收款人**和交款人***的签字。 四、2011年1月14日,“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业主)与***公司签订三份《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内容为业务已经委托***公司为涉诉项目第3标段、第4标段和第5标段提供监理服务。 诉讼中,***公司称上述标段中标后,与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确认将32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五、2018年3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13刑初78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案外人**骗得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的信任,取得以道隧公司名义开展广州平南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简称平南项目)的全权代理授权,并以伪造的道隧公司与广州平南高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总承包合作协议书》等资料,谎称已取得平南项目承包权。2011年3月间,**委***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平南项目分20个施工段进行招标,在相关单位参加招投标后,要求中标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再按约将其中300万元转至**的个人账户。 2014年8月26日,报案人**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报案称建壮公司被**以平南项目名义要求建壮公司开展招标工作,建壮公司代中标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给**,致公司损失100万元。 证人**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底,***介绍我认识了**。**告诉我准备委***公司进行招投标。……我把资料带回北京建壮公司审核,通过后就正式和**签订协议。2011年3、4月左右,我带着《建高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式六份第二次到广州交给**,要求**在合同上盖道隧公司和平南高速公司的印章,过了一两天,**将盖好章的合同给我了两份,合同项下还有道隧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任命书。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就着手进行招标工作。第一,道隧公司向建壮公司发出招标确认函,主要是道隧公司将该项目分成20个标段进行招标,对哪个标段进行招标及招标的形式。第二,招标形式都是邀请招标,由**向我公司提供受邀人联系方式,这些受邀人同时收到**发出的邀请函。第三,受邀公司拿着邀请函来购买公司的投标文件。第四,受邀公司做好标书后,进行开标和评标的程序。由于不是公开招标项目,我们邀请了北京求是公证处对开标和评标进行公证。有几十家公司参与了招标,每个参与招标的单位都交纳了保证金。……开标和评标后,道隧公司有向中标单位收取履约保证金,每个单位先交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中标公司以及我公司约定,将中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所以有的公司直接将交给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个人供述和辩解:……由于之前我和***与**商量过要些前期费用,**也表示同意,所以**就从这些中标企业的投标保证金中通过银行转账约450万元到我私人账上,现金给了我50万元。我收到钱后都有写条给**。 判决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30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 六、另查,***公司曾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壮公司退还招投标保证金3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12月13日,***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否收取了***公司的32万元投标保证金?其二,***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否收取了***公司的32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问题。***公司称,该公司副总***以现金形式向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交纳了32万元保证金,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有**的签字,收款人**出具了收条,收条明确写明收到的是现金。建壮公司辩称,**并非该公司正式职工,**也未该公司员工,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账户并未收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仅凭收条不足以证明***公司实际付款。本院认为,建壮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是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明确**在处理平南高速项目过程中签署确认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建壮公司均认可其代理行为。***公司参与平南高速监理项目3个标段的投标,且均已中标。根据**和**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可知,所有投标公司必须交纳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公司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将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此外,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还向***公司出具投标保证金收据3张,分别对应3个标段,总金额为32万元,且均有**的签字。据此,本院可以确定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收取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32万元。关于***公司为何以现金形式交付保证金的问题,从**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内容可知,**向其支付的500万元均来自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其中有450万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的,另有5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的。由此可知,**在向投标公司收取保证金时,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收取投标保证金并不规范,存在收取现金的情况,这与***公司的***吻合。因此,本院对***公司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 关于***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建壮公司辩称,涉诉保证金发生在2011年,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公司称,平南高速项目涉及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一直在侦办,**于2016年才被抓获。原告于2017年曾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后中标了所投标项目,**、投标公司和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均同意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当时,***公司并不知晓平南高速项目为虚构项目,直至案发。此后,该案件一直处于刑事侦查中,在该阶段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通常会被法院以涉及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直至2017年5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侦查才告一段落。***公司此时才得以确定应当向谁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2017年10月24日,***公司就涉诉争议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底撤诉,诉讼时效中断。2021年2月2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仍在诉讼时效期内。综上,本院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案涉平南高速项目是犯罪分子虚构的项目,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公司就该项目签订的招投标合同无效,建壮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将收取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公司要求建壮公司退还32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投标结束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投标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公司中标后,各方当事人已经同意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故建壮公司不再需要在投标期满后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鉴于建壮公司将部分投标保证金支付给了**,建壮公司也是刑事受害人,并未通过持有保证金获利,***公司要求建壮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32万元; 二、驳回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起上诉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