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仙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仓门街32号楼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8号1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3年1月1日,该公司专职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珠-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45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水利厅讨赖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邮电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肃州区水务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文化街5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酒泉市肃州区仙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山东***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酒泉市交通运输局、甘肃省水利厅讨赖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讨管局)及原审第三人肃州区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仙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溢流堰溃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建设局不是水政行政管理部门,对仙林公司用水作出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仙林公司栽培生态林带以来一直使用二墩坝渠首供水灌溉,享有合法使用北大河河水的用水权,二审法院否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大河二墩坝渠河水与城市地下排污水是否具有同一性。经核,2008年5月13日、6月13日,肃州区水政水资源办公室、酒泉市建设局先后就仙林公司用水问题给出意见,同意仙林公司有偿使用城市污水进行灌溉,自行解决引水渠道;同年9月22日,甘肃省水利厅给仙林公司的函复表明因仙林公司申请取用的是酒泉市城市污水经处理后的中水,能够证明仙林公司有权有偿使用城市地下排污水的用水权,但城市地下排污水与北大河河水存在本质区别,用水要求也不尽相同,二者不具有同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仙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北大河河水灌溉的许可证,其主张因北大河二墩坝渠首溢流堰溃坝引起河水水源不足造成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行为与溢流堰溃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经专业机构鉴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吾拉力.对山别克具有高级农艺师和林业高级工程师职称,但不具有工程鉴定资质,其做出“中交路桥公司的施工与溢流堰溃坝和生态林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超越资质范围,二审法院不采纳该鉴定意见正确。综上,酒泉市肃州区仙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市肃州区仙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