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恩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恩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恩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库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恩创公司、库渤公司均为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信息技术科技公司,均属于经营者并非消费者,因此应当按照普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不应当按照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从库渤公司向案外人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的销售清单可以看出,库渤公司仅从恩创公司采购部分设备部件,并非全部设备产品,恩创公司只是按照库渤公司的需求进行供货。库渤公司员工自行提出“客户那边不要柜机,不要LICENSE(**),不要以太网板了,E1也采用最简单配置、光口只配置一个”。恩创公司询问库渤公司“节点连接授权”,是因为***(**可)使用以太网业务需要对设备侧数据进行接入修改,以便于将节点(设备侧)文件返回厂家做数据修改;而且库渤公司从案外人灵通公司的供货单上是知道案涉设备是需要高级以太网节点连接**的。本案系特殊定制化工业产品,无法退货处理。二、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恩创公司存在故意隐瞒,致使库渤公司重大误解,属适用法律错误。
库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产品配置、报价、合同拟订均系恩创公司拟制,并且称即使与上市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也是按照恩创公司的条款签约。恩创公司在合同中配置了2.1和2.2两个光口,但在案涉合同附件产品配置清单中并未载明两个光口互联的**协议(SOME14OpticalPOTP和IPTNMS14OpticalPOTP)。库渤公司称不要LICENSE,并非指光口**协议,而是指“1410高级以太**”。恩创公司作为专业的供货商反复将以太网板对应的LICENSE与光口互联的**协议混淆是文字游戏。两个光口互联的**协议的费用为5万元,如果恩创公司之前告知,库渤公司就可能因价格昂贵而不向恩创公司采购,或是在向案外人销售案涉设备时增加两个光口互联的**协议费用。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库渤公司发现存在重大误解后,即告知恩创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并且因为重大误解已经导致与案外人灵通公司签订的合同被终止。如果撤销合同,则不造成任何损失,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库渤公司产生重大损失。
恩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库渤公司继续履行《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ENTRON20181116028A),依合同约定立即支付恩创公司货款143280元;2.判令库渤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恩创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违约金从2018年12月7日起算累计至今最高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即14328元);3.判令库渤公司支付恩创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库渤公司与案外人灵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库渤公司向灵通公司供应型号为OMS1410的SDH光传输设备一套,金额为25722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为实现交货,库渤公司从恩创公司采购货物。2018年11月,库渤公司(需方)与恩创公司(供方)签订《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ENTRON20181116028A),主要约定:恩创公司向库渤公司供应型号为OMSSPO1410的***光传输设备一套,价格143280元;厂家全部合同货物备齐后通知发货前3天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金额的100%,即人民币143280元;收货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收货人:***;开箱验货方式:供需双方人员(或由供需双方指定的其他公司服务人员)按照《装箱(验货)清单》进行清点验收并签署《装箱(验货)清单》,如供方人员不在现场或未经供方授权,需方自行开箱,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本合同的设备安装、服务为:不需要供方服务,需方具备技术能力,可以自行实施设备、系统的软、硬件安装,不需要供方提供任何服务;需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支付合同款时(不可抗力除外),实际付款日期按本合同的规定进行计算,供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需方收取违约金:迟付0.5-1周(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付合同价款的0.5%,迟付2-3周(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付合同价款的1%,迟付4周以上(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付合同价款的1.5%,迟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
上述《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签订期间,库渤公司授权工程师***处理与恩创公司就上述合同的一切技术及销售事务。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库渤公司***与恩创公司的原始股东暨员工***通过微信商谈沟通合同事宜,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10月12日下午17:44,***发送:地区B网MOS1410光设备配置清单,当日晚上18:14,***回复:已经安排产品人员在做了。2018年11月4日下午17:28,***发送:***光设备(最终清单),**,看看这个最终清单,客户那边不要机柜,不要LICENSE,不要以太网板了,E1也采用最简配置,光口只配置一个(对端只要光模块S1.1),当日下午17:53,***回复:好的,晚点回复你。2018年11月4日晚上18:16,***发送:2018-11-04***传输设备报价清单。2018年11月16日中午12:01,***发送:2018-11-16-S-ENTRON***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与2018-11-04-***传输设备报价清单,两个文件打印两份,分别签字**,寄给我们公司上面的联系人哈,当日中午12:35,***回复:好。2018年11月16日下午16:05,***发送:2018-11-16-S-ENTRON***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与2018-11-16-***光传输设备报价清单,当日下午16:12,***回复:好。2018年11月27日早上09:37,***发送:PT节点连接**节点连接**,这两个连接**你怎么解决的?当日早上09:47,***回复:什么意思?***设备是接光口授权的?***回复:是啊,端口授权的,现在厂家问我们这个是咋个解决的?要把客户的这两个空闲文件发给厂里做授权码修改。当日早上10:03,***发送:找**要一下,给他私下沟通,那两个授权很贵的。2018年11月29日早上09:27,***发送:***传输设备报价清单全,刚仔,以后给客户配***的传输,按这个来选择,当日早上10:58,***回复:哪这两个连接**,打折下来多少钱?当日早上11:41,***发送:你找**要到没?没有的话,我们让***报过来告诉你哈。2018年12月2日早上11:14,***发送:四川广播电视台本级信号传输调度环网安全改造项…你看看我们刚和其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别个还是上市公司,都必须按我们的条款来签的。2018年12月3日下午17:58,***发送:发货通知。该《发货通知》主要载明:库渤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ENTRON20181116028A)全部合同货物已备齐,将于2018年12月12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给贵公司,请注意接收。2018年12月4日早上11:37,***回复:不是啊,**,你这个连接**签合同时你也没告诉我需要,你也没在合同清单里面给我加进去,你现在这东西我就无法使用,你发给不行啊!当日早上11:43,***发送:你觉得连接**价高,可以去另行单独采购,你之前说能搞定局里拿到授权,我们也不就能再报的。***回复:这句我绝对从来没说过!***发送:现在我们的设备已经全付了款,无法退货,也暂时没有其他项目需要,所以,你根据情况权衡一下吧。2018年12月4日早上11:49,***发送:你当初都把其他东西加上去了,你如果把一起把连接**也加上去,我给客户做的报价就能包住,就不会出这问题。合同签了你才告诉我合同物资不能单独使用。***回复:我也不想再和你讨论说过没说过了,***的***传输任何连接**都可以单独购买,我也不和你讨论其他,货我们按合同发给你,只是做人做事也得考虑后果。当日中午12:10,***回复:你这说法过分了吧!是你现在要把一个功能不完备的产品强加给我,如果这设备能独立使用我还可以接受。当初我给你说的需求就是出1个光口,32个E1,接入**局,你现在给我的设备连光口都不能使用,我拿着怎么办?2018年12月10日下午13:38,***发送:催款函。当日晚上21:17,***发送:合同终止告知函。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于2019年5月14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2018年12月2日,灵通公司向库渤公司出具《终止合同告知函》,主要载明:因库渤公司准备供应的OMS1410设备需要两个连接**(SOEM14OpticalPOTP和IPTNMS14OpticalPOTP)才能使用,在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库渤公司未能找到不增加灵通公司成本的解决方案,鉴于该功能不具备会导致设备无法组网,无法接入**供电局,正式书面通知终止合同。2018年12月10日,库渤公司向恩创公司出具《终止合同告知函》,主要载明:2018年11月27日,恩创公司员工***告知库渤公司设备需要两个连接**(SOEM14OpticalPOTP和IPTNMS14OpticalPOTP)才能使用,而在合同签订前及合同签订期间都均未告知该事实,造成合同设备不能独立使用,无法达成其预期功能。鉴于恩创公司故意隐瞒合同配置清单缺陷,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库渤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已电话通知恩创公司***终止合同,现正式书面通知恩创公司该合同终止。
审理中,恩创公司举出其于2018年12月8日向库渤公司出具的《催款函》,拟证**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库渤公司发货,要求库渤公司支付货款143280元。审理中,库渤公司辩称,并未收到上述《催款函》,也未收到恩创公司寄送的案涉设备。恩创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B网SDH光设备配置清单》;《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终止合同告知函》两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库渤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恩创公司是否具有过错;2、案涉合同是否应当撤销,恩创公司主张库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143280元及违约金14328元是否成立。
首先,恩创公司、库渤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库渤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案涉合同附件产品配置清单,并未载明SOEM14OpticalPOTP和IPTNMS14OpticalPOTP连接**。从库渤公司的***与恩创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11月27日之前,双方商谈合同与报价清单,并未提及需要两个连接**,而在2018年11月27日当日,***突然提出两个接连**,***顿时不明白是什么意思,随后在2018年11月29日,***向***发送“***传输设备报价清单全”同时告知***“以后给客户配***的传输按这个来选择”,结合2018年11月4日***向***发送的“2018-11-04-***传输设备报价清单”,可知,***在与***商谈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未告知***购买案涉设备需要配套购买两个连接**,对于库渤公司而言,购买案涉设备不需要额外再配套购买连接**,故库渤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
其次,对于库渤公司的重大误解恩创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前文分析,在商谈签订案涉合同的过程中,***故意向***隐瞒购买案涉设备时需要配套购买两个连接**,导致库渤公司在向灵通公司报价时价格偏低,灵通公司因库渤公司不能解决不增加成本的问题,终止了与库渤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可见,对于造成库渤公司产生重大误解,恩创公司存在过错。
再次,案涉合同是否应当撤销,恩创公司主张库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143280元及违约金14328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文分析,因恩创公司过错导致库渤公司基于重大误解与恩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案涉合同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恩创公司主张库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恩创公司主张库渤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恩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四川恩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恩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年10月22日恩创公司向重庆***通讯有限公司询问关于对OMS141OSDH(**可)光传输设备组成清单中LICENSE、PT节点连接**、连接**、SOEM14OpticalPOTP和IPTNMS14OpticalPOTP等术语的关系及功能的《澄清需求函》,重庆***通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恩创公司回复《答复函》。拟证明:一审判决关于两个节点连接**未提前告知存在重大误解认定是错误,两个节点连接**是库渤公司自行决定不予采购;且其从第三方也进行了采购,并向灵通公司做了报价;***询问***节点连接**,系基于***的设备使用时需要对其购买的连接**进行授权码修改。库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重庆***通讯公司的业务范围、技术能力均不予认可,其对几个案涉术语的解释不具有权威性,因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恩创公司与重庆***通讯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信函《澄清需求函》、《答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对案涉设备提出需求的是库渤公司,库渤公司首先提出“不要机柜,不要LICENSE,不要以太网板”,结合恩创公司员工***与库渤公司员工***对话的前后内语境,也无法得出“LICENSE”特指“1410高级以太**”。库渤公司系行业专业经营者,其员工***系工程师,其即使构成重大误解也并非恩创公司原因,而是自身表述不清楚所致。并且,恩创公司就交付的案涉设备列明了清单,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形;库渤公司如发现报价有遗漏,完全可以采取补充购买产品等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库渤公司关于补充购买产品超过其预算为由,请求不予履行合同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于2018年11月16日经双方签字即生效,未经法定程序或双方协商一致,案涉合同不得解除。恩创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发货,库渤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拒绝签收货物,无正当理由,库渤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143280元,其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14328元为限,自2018年12月9日起算,现支付违约金最高额条件已成就。因双方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恩创公司关于由库渤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库渤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后,取得双方约定的一套***光转输设备(型号规格OMSSPO1410)所有权。
综上所述,恩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恩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3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328元;
三、驳回四川恩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