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恩创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恩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汇和***6幢1**10层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恩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恩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库渤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恩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重大误解是指对合同主要内容的误解,并非对附加条款的误解。本案双方公司及对接人员均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对于购买案涉设备达成了共识,四川恩创有限公司是根据云南库渤有限公司的需求进行供货,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2.本案即使存在重大误解也是云南库渤有限公司自己造成的,四川恩创有限公司并未对其有欺骗、隐瞒;3.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作为重大误解的意见不能成立;4.即使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根据《民法总则》第152条,也已经过了三个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案涉货物是特殊定制化的工业产品,无法退货,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基于自身原因找借口恶意不履行案涉合同,四川恩创有限公司并无过错。 云南库渤有限公司辩称,1.重大误解中的误解应是对合同内容构成重大误解且产生重大误解的合同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履行会使得误解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订立合同的目的;2.四川恩创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向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发货,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发货,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3.云南库渤有限公司曾及时提出反诉,故主张撤销的期间并未经过。四川恩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2.判令四川恩创有限公司承担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向灵通公司供应型号为OMS1410的SDH光传输设备一套,金额为25722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 为实现交货,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从四川恩创有限公司采购货物。2018年11月,云南库渤有限公司(需方)与四川恩创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四川恩创有限公司向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供应型号为OMSSPO1410的***光传输设备一套,价格143280元;厂家全部合同货物备齐后通知发货前3天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金额的100%,即人民币143280元;收货人:***;开箱验货方式:供需双方人员(或由供需双方指定的其他公司服务人员)按照《装箱(验货)清单》进行清点验收并签署《装箱(验货)清单》,如供方人员不在现场或未经供方授权,需方自行开箱,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本合同的设备安装、服务为:不需要供方服务,需方具备技术能力,可以自行实施设备、系统的软、硬件安装,不需要供方提供任何服务;需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支付合同款时(不可抗力除外),实际付款日期按本合同的规定进行计算,供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需方收取违约金:迟付0.5-1周(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付合同价款的0.5%,迟付2-3周(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付合同价款的1%,迟付4周以上(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付合同价款的1.5%,迟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 上述《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签订期间,云南库渤有限公司授权工程师***处理与四川恩创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的一切技术及销售事务。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与四川恩创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暨员工***通过微信商谈沟通合同事宜,主要内容如下: 2018年10月12日下午17:44,***发送:地区B网OMS1410光设备配置清单,当日晚上18:14,***回复:已经安排产品人员在做了。 2018年11月4日下午17:27,***发送:***光设备(最终清单),**,看看这个最终清单,客户那边不要机柜,不要LICENSE,不要以太网板了,E1也采用最简配置,光口只配置一个(对端只要光模块S1.1),当日下午17:53,***回复:好的,晚点回复你。 2018年11月4日晚上18:16,***发送:2018-11-04***传输设备报价清单。 2018年11月16日中午12:01,***发送:2018-11-16-S-ENTRON***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与2018-11-04-***传输设备报价清单,两个文件打印两份,分别签字**,寄给我们公司上面的联系人哈,当日中午12:35,***回复:好。 2018年11月16日下午16:05,***发送:2018-11-16-S-ENTRON***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与2018-11-16-***光传输设备报价清单,当日下午16:12,***回复:好。2018年11月27日早上09:37,***发送:PT节点连接许可节点连接许可,这两个连接许可你怎么解决的?当日早上09:47,***回复:什么意思?***设备是接光口授权的?***回复:是啊,端口授权的,现在厂家问我们这个是咋个解决的?要把客户的这两个空闲文件发给厂里做授权码修改。当日早上10:03,***发送:找**要一下,给他私下沟通,那两个授权很贵的。 2018年11月29日早上09:27,***发送:***传输设备报价清单全,刚仔,以后给客户配***的传输,按这个来选择,当日早上10:58,***回复:哪这两个连接许可,打折下来多少钱?当日早上11:41,***发送:你找**要到没?没有的话,我们让***报过来告诉你哈。 2018年12月2日早上11:14,***发送:四川广播电视台本级信号传输调度环网安全改造项…你看看我们刚和其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别个还是上市公司,都必须按我们的条款来签的。2018年12月3日下午17:58,***发送:发货通知。2018年12月4日早上11:37,***回复:不是啊,**,你这个连接许可签合同时你也没告诉我需要,你也没在合同清单里面给我加进去,你现在这东西我就无法使用,你发给不行啊!当日早上11:43,***发送:你觉得连接许可价高,可以去另行单独采购,你之前说能搞定局里拿到授权,我们也不就能再报的。***回复:这句我绝对从来没说过!***发送:现在我们的设备已经全付了款,无法退货,也暂时没有其他项目需要,所以,你根据情况权衡一下吧。 2018年12月4日早上11:49,***发送:你当初都把其他东西加上去了,你如果把一起把连接许可也加上去,我给客户做的报价就能包住,就不会出这问题。合同签了你才告诉我合同物资不能单独使用。***回复:我也不想再和你讨论说过没说过了,***的***传输任何连接许可都可以单独购买,我也不和你讨论其他,货我们按合同发给你,只是做人做事也得考虑后果。当日中午12:10,***回复:你这说法过分了吧!是你现在要把一个功能不完备的产品强加给我,如果这设备能独立使用我还可以接受。当初我给你说的需求就是出1个光口,32个E1,接入**局,你现在给我的设备连光口都不能使用,我拿着怎么办? 2018年12月10日下午13:38,***发送:催款函。当日晚上21:17,***发送:合同终止告知函。 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于2019年5月14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 2018年12月2日,灵通公司向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出具《终止合同告知函》,主要载明:因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准备供应的OMS1410设备需要两个连接许可(SOEM14OpticalPOTP和IPTNMS14OpticalPOTP)才能使用,在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云南库渤有限公司未能找到不增加灵通公司成本的解决方案,鉴于该功能不具备会导致设备无法组网,无法接入**供电局,正式书面通知终止合同。 2018年12月10日,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向四川恩创有限公司出具《终止合同告知函》,主要载明:2018年11月27日,四川恩创有限公司员工***告知云南库渤有限公司设备需要两个连接许可(SOEM14OpticalPOTP和IPTNMS14OpticalPOTP)才能使用,而在合同签订前及合同签订期间都均未告知该事实,造成合同设备不能独立使用,无法达成其预期功能。鉴于四川恩创有限公司故意隐瞒合同配置清单缺陷,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已电话通知四川恩创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现正式书面通知四川恩创有限公司该合同终止。 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云南库渤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如果存在重大误解,四川恩创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过错。 首先,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与四川恩创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云南库渤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与四川恩创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案涉合同附件产品配置清单,并未载明SOEM14OpticalPOTP和IPTNMS14OpticalPOTP连接许可。从云南库渤有限公司的***与四川恩创有限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11月27日之前,双方商谈合同与报价清单,并未提及需要两个连接许可,而在2018年11月27日当日,***突然提出两个接连许可,***顿时不明白是什么意思,随后在2018年11月29日,***向***发送“***传输设备报价清单全”同时告知***“以后给客户配***的传输按这个来选择”,结合2018年11月4日***向***发送的“2018-11-04-***传输设备报价清单”,可知,***在与***商谈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未告知***购买案涉设备需要配套购买两个连接许可,对于云南库渤有限公司而言,购买案涉设备不需要额外再配套购买连接许可,故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 其次,对于云南库渤有限公司的重大误解四川恩创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前文分析,在商谈签订案涉合同的过程中,***故意向***隐瞒购买案涉设备时需要配套购买两个连接许可,导致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在向灵通公司报价时价格偏低,灵通公司因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不能解决不增加成本的问题,终止了与云南库渤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可见,对于造成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产生重大误解,四川恩创有限公司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基于重大误解,主张撤销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与四川恩创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主张四川恩创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与四川恩创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二、驳回云南库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四川恩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恩创有限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设备在库房的照片(3张),拟证明:案涉设备云南库渤有限公司没有接收,仍原封不动的放在库房;2.案涉设备从昆明返回的快递单,两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四川恩创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从厂家备齐了货物,并向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发送了部分零配件,但云南库渤有限公司拒收。 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确定照片中的包裹就是本案诉争的设备,包裹未公证未开箱。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的快递单上载明了是日用品,但二审中出示的快递单中是空白。四川恩创有限公司并未进行真实的发货,一审时四川恩创有限公司称发送的是日用品,所以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对该快递拒收,且快递费只有33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四川恩创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发现重大误解的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窗口递交了反诉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云南库渤有限公司是否超过了案涉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现评述如下: 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云南库渤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4日知晓案涉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应自2018年12月4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但云南库渤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即使云南库渤有限公司提交反诉状的时间2019年4月30日,也已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综上所述,四川恩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6元,合计4748.4元,由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