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2290号
原告:四川恩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汇和***6幢1**10层10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恩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创公司)与被告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彬实行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库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ENTRON20181116028A),并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3280元;2、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2月7日起根据合同第15.2条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恩创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从2018年12月7日起算累计至今最高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即1432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ENTRON20181116028A),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被告供应一台***光传输设备。货物交付方式为原告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即视为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备好,于2018年12月3日将发货通知发给被告,并于2018年12月4日将部分货物发给被告。根据合同3.1条约定被告应当于原告备好货物通知发货3天内将合同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201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于2018年12月10日回函要求解除合同。由于该货物系根据被告需求进行定制化采购,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库渤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专业电子产品、通讯产品销售商,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未事先告知被告所订购案涉产品需要单独购买两个用于端口授权的节点连接许可才能正常使用,导致被告产生重大误解,同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因两个节点连接许可价格昂贵,被告经与实际使用人灵通公司沟通,灵通公司不同意增加合同金额,并要求终止履行被告与灵通公司之间的合同,致使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基于重大误解签订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被告知悉需另花高价单独购买节点授权许可后,积极与原告沟通协商,协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明确合同约定,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库渤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库渤公司向灵通公司供应型号为OMS1410的SDH光传输设备一套,金额为25722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
为实现交货,库渤公司从恩创公司采购货物。2018年11月,库渤公司(需方)与恩创公司(供方)签订《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ENTRON20181116028A),主要约定:恩创公司向库渤公司供应型号为OMSSPO1410的***光传输设备一套,价格143280元;厂家全部合同货物备齐后通知发货前3天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金额的100%,即人民币143280元;收货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汇和***6幢1**10层1002室,收货人:***;开箱验货方式:供需双方人员(或由供需双方指定的其他公司服务人员)按照《装箱(验货)清单》进行清点验收并签署《装箱(验货)清单》,如供方人员不在现场或未经供方授权,需方自行开箱,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本合同的设备安装、服务为:不需要供方服务,需方具备技术能力,可以自行实施设备、系统的软、硬件安装,不需要供方提供任何服务;需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支付合同款时(不可抗力除外),实际付款日期按本合同的规定进行计算,供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需方收取违约金:迟付0.5-1周(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付合同价款的0.5%,迟付2-3周(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付合同价款的1%,迟付4周以上(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付合同价款的1.5%,迟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
上述《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签订期间,库渤公司授权工程师***处理与恩创公司就上述合同的一切技术及销售事务。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库渤公司***与恩创公司的原始股东暨员工***通过微信商谈沟通合同事宜,主要内容如下:
2018年10月12日下午17:44,***发送:地区B网MOS1410光设备配置清单,当日晚上18:14,***回复:已经安排产品人员在做了。
2018年11月4日下午17:28,***发送:***光设备(最终清单),**,看看这个最终清单,客户那边不要机柜,不要LICENSE,不要以太网板了,E1也采用最简配置,光口只配置一个(对端只要光模块S1.1),当日下午17:53,***回复:好的,晚点回复你。
2018年11月4日晚上18:16,***发送:2018-11-04***传输设备报价清单。
2018年11月16日中午12:01,***发送:2018-11-16-S-ENTRON***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与2018-11-04-***传输设备报价清单,两个文件打印两份,分别签字**,寄给我们公司上面的联系人哈,当日中午12:35,***回复:好。
2018年11月16日下午16:05,***发送:2018-11-16-S-ENTRON***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与2018-11-16-***光传输设备报价清单,当日下午16:12,***回复:好。
2018年11月27日早上09:37,***发送:PT节点连接许可节点连接许可,这两个连接许可你怎么解决的?当日早上09:47,***回复:什么意思?***设备是接光口授权的?***回复:是啊,端口授权的,现在厂家问我们这个是咋个解决的?要把客户的这两个空闲文件发给厂里做授权码修改。当日早上10:03,***发送:找**要一下,给他私下沟通,那两个授权很贵的。
2018年11月29日早上09:27,***发送:***传输设备报价清单全,刚仔,以后给客户配***的传输,按这个来选择,当日早上10:58,***回复:哪这两个连接许可,打折下来多少钱?当日早上11:41,***发送:你找**要到没?没有的话,我们让***报过来告诉你哈。
2018年12月2日早上11:14,***发送:四川广播电视台本级信号传输调度环网安全改造项…你看看我们刚和其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别个还是上市公司,都必须按我们的条款来签的。
2018年12月3日下午17:58,***发送:发货通知。该《发货通知》主要载明:库渤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ENTRON20181116028A)全部合同货物已备齐,将于2018年12月12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给贵公司,请注意接收。
2018年12月4日早上11:37,***回复:不是啊,**,你这个连接许可签合同时你也没告诉我需要,你也没在合同清单里面给我加进去,你现在这东西我就无法使用,你发给不行啊!当日早上11:43,***发送:你觉得连接许可价高,可以去另行单独采购,你之前说能搞定局里拿到授权,我们也不就能再报的。***回复:这句我绝对从来没说过!***发送:现在我们的设备已经全付了款,无法退货,也暂时没有其他项目需要,所以,你根据情况权衡一下吧。
2018年12月4日早上11:49,***发送:你当初都把其他东西加上去了,你如果把一起把连接许可也加上去,我给客户做的报价就能包住,就不会出这问题。合同签了你才告诉我合同物资不能单独使用。***回复:我也不想再和你讨论说过没说过了,***的***传输任何连接许可都可以单独购买,我也不和你讨论其他,货我们按合同发给你,只是做人做事也得考虑后果。当日中午12:10,***回复:你这说法过分了吧!是你现在要把一个功能不完备的产品强加给我,如果这设备能独立使用我还可以接受。当初我给你说的需求就是出1个光口,32个E1,接入**局,你现在给我的设备连光口都不能使用,我拿着怎么办?
2018年12月10日下午13:38,***发送:催款函。当日晚上21:17,***发送:合同终止告知函。
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于2019年5月14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
2018年12月2日,灵通公司向库渤公司出具《终止合同告知函》,主要载明:因库渤公司准备供应的OMS1410设备需要两个连接许可(SOEM14OpticalPOTP和IPTNMS14OpticalPOTP)才能使用,在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库渤公司未能找到不增加灵通公司成本的解决方案,鉴于该功能不具备会导致设备无法组网,无法接入**供电局,正式书面通知终止合同。
2018年12月10日,库渤公司向恩创公司出具《终止合同告知函》,主要载明:2018年11月27日,恩创公司员工***告知库渤公司设备需要两个连接许可(SOEM14OpticalPOTP和IPTNMS14OpticalPOTP)才能使用,而在合同签订前及合同签订期间都均未告知该事实,造成合同设备不能独立使用,无法达成其预期功能。鉴于恩创公司故意隐瞒合同配置清单缺陷,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库渤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已电话通知恩创公司原告***终止合同,现正式书面通知恩创公司该合同终止。
审理中,恩创公司举出其于2018年12月8日向库渤公司出具的《催款函》,拟证**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库渤公司发货,要求库渤公司支付货款143280元。审理中,库渤公司辩称,并未收到上述《催款函》,也未收到恩创公司寄送的案涉设备。
恩创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B网SDH光设备配置清单》;《云南库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网接入工程***光传输设备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终止合同告知函》两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如果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是否具有过错;2、案涉合同是否应当撤销,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143280元及违约金14328元是否成立。
首先,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案涉合同附件产品配置清单,并未载明SOEM14OpticalPOTP和IPTNMS14OpticalPOTP连接许可。从被告公司的***与原告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11月27日之前,双方商谈合同与报价清单,并未提及需要两个连接许可,而在2018年11月27日当日,***突然提出两个接连许可,***顿时不明白是什么意思,随后在2018年11月29日,***向***发送“***传输设备报价清单全”同时告知***“以后给客户配***的传输按这个来选择”,结合2018年11月4日***向***发送的“2018-11-04-***传输设备报价清单”,可知,***在与***商谈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未告知***购买案涉设备需要配套购买两个连接许可,对于被告而言,购买案涉设备不需要额外再配套购买连接许可,故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
其次,对于被告的重大误解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前文分析,在商谈签订案涉合同的过程中,***故意向***隐瞒购买案涉设备时需要配套购买两个连接许可,导致库渤公司在向灵通公司报价时价格偏低,灵通公司因库渤公司不能解决不增加成本的问题,终止了与库渤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可见,对于造成被告产生重大误解,原告存在过错。
再次,案涉合同是否应当撤销,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143280元及违约金14328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文分析,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基于重大误解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案涉合同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恩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原告四川恩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