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

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村板桥小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咸丰县白水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土家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商贸公司)与上诉人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佳公司)、原审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虎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原判决基础上减去15830元;2.由新农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虎商贸公司交纳的网站服务费是龙虎商贸公司与新农佳公司合作期间龙虎商贸公司为新农佳公司代为垫付的费用,龙虎商贸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该款实际转入了第三方公司,一审判决以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的名称与合同不一致为由不予采信错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新农佳公司退回使用费给龙虎商贸公司,故该9950元应当退还。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集成灶质量检测相关费用5880元是因新农佳公司的集成灶质量有问题才导致检测费的产生,该笔费用应当由新农佳公司承担。 新农佳公司辩称,对于网络服务费,自新农佳公司成立开始,均是由新农佳公司支付,如果龙虎商贸公司重复向网络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可以向网络公司收回该服务费,对于检测费和运费,是双方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在2017年8月已经达成协议解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龙虎商贸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新农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龙虎商贸公司向新农佳公司支付货款100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龙虎商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龙虎商贸公司向新农佳公司退货21台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新农佳向龙虎商贸公司供货146台的事实,龙虎商贸公司予以认可,但是新农佳公司只收到龙虎商贸公司退回的5台货物,在双方对发货数量无争议的情况下,龙虎商贸公司主张退货21台则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龙虎商贸公司向新农佳公司退货21台错误。 龙虎商贸公司辩称,龙虎商贸公司所有的退货都有原始凭证,包括记账凭证、销售退货单。 新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虎商贸公司、***给新农佳公司支付货款10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龙虎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新农佳公司与***签订《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合同书》。新农佳公司授权***经销除咸丰县、利川毛坝以外区域的“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为龙虎商贸公司。2016年9月18日14时前新农佳公司向龙虎商贸公司实际供货270台,货款金额701700元,龙虎商贸公司已结清该货款,双方无争议。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8日,新农佳公司继续向龙虎商贸公司供货146台,其中型号为CY01的产品144台,单价为每台2600元,型号为DGZ的产品2台,单价为每台2500元;2016年9月26日,龙虎商贸公司向新农佳公司退货CY01型号产品5台,双方对以上供货及退货情况无争议。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另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6日,龙虎商贸公司向新农佳公司退货CY01型号产品5台;2016年10月31日,龙虎商贸公司向新农佳公司退货CY01型号产品11台。2016年9月25日,龙虎商贸公司向新农佳公司付款10万元;2016年10月13日,龙虎商贸公司向新农佳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10月16日,龙虎商贸公司向新农佳公司付款4万元;2016年11月14日,龙虎商贸公司向新农佳公司付款7万元;共计付款26万元。由于双方未结算,剩余货款龙虎商贸公司未支付给新农佳公司。 2016年11月10日,新农佳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回公司网站,乙方不再利用,也不得在其他网站上设点销售,甲方退回使用费给乙方。乙方用于“新农佳”品牌推广的广宣费用(视频宣传片约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由甲方按百分之五十比例返还给乙方。”,***商贸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广告宣传片制作费12000元。 一审另查明,龙虎商贸公司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因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经咸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解,新农佳公司与龙虎商贸公司达成“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调解书签订后,龙虎商贸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就产品质量调解书第一条新农佳公司应赔偿损失120048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判决,新农佳公司需向龙虎商贸公司支付因2017年8月3日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所发生的货款和费用共计人民币119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新农佳公司与***签订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实际履行人为龙虎商贸公司,***系龙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本案中应当由龙虎商贸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新农佳公司已向龙虎商贸公司交付其合同约定的货物,龙虎商贸公司已向新农佳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龙虎商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龙虎商贸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书,2017年6月20日,双方的代理合同终止,2017年8月3日,双方经咸丰县质量监督管理局就产品质量问题调解并出具调解书。2020年7月31日,龙虎商贸就产品质量调解书的履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新农佳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了龙虎商贸公司未支付的货款,龙虎商贸公司答辩拒绝支付货款,且该案中认定双方就货款问题一直未结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鄂28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起算。龙虎商贸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 龙虎商贸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双方就产品质量纠纷问题已经过诉讼程序并判决,但本案系新农佳公司先履行完毕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后,对双方整个买卖合同中已出卖并交付的货物剩余未支付价款的主张,该主张并非产品质量调解书中的合同纠纷,而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其主张并未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对龙虎商贸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不予采纳。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龙虎商贸公司主张新农佳公司支付除广告宣传片制作费的其他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龙虎商贸公司已垫付的广告宣传片费用12000元明确约定双方各负担50%,龙虎商贸公司要求新农佳公司支付6000元的广告费,予以采纳,并将该款项从龙虎商贸公司应支付新农佳公司货款中予以抵扣。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龙虎商贸公司提交的采购退货单系对2016年10月6日向新农佳公司退货CY01型号产品5台及2016年10月31日向新农佳公司退货CY01型号产品11台的情况均有客观全面的详细记载并分别具备其独立采购单号的原始凭证,其凭证打印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6日及2016年10月31日。新农佳公司称该证据因未有新农佳公司签字,系龙虎商贸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中,未约定货物具体交付地点及方式,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新农佳公司向龙虎商贸公司供货方式为货物出库后运输到龙虎商贸公司处,龙虎商贸公司不予出具凭证直接签收;龙虎商贸公司退货方式为退货货物出库后运输到新农佳公司处,新农佳公司不予出具凭证直接签收。龙虎商贸公司此前向新农佳公司退货均无新农佳公司签字确认的书面凭证,且新农佳公司的出库单也系未经龙虎商贸公司签字的单方面制作凭证,在双方均无法提供能单独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龙虎商贸公司对新农佳公司供货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供货及退货的具体交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为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新农佳公司向龙虎商贸公司供货146台的出库单及龙虎商贸公司向新农佳公司退货21台的原始凭证均予以采信,对相对应的新农佳公司向龙虎商贸公司供货146台的出库单及龙虎商贸公司向新农佳公司退货21台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新农佳公司主***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06400元,其计算依据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8日向龙虎商贸公司供货单价为2600元的CY01号产品144台,单价为2500元DGZ产品2台,扣除龙虎商贸公司退货CY01产品5台后及龙虎商贸公司已支付的260000元后剩余未支付价款(2600*139+2500*2-260000=106400)。一审法院认定龙虎商贸公司退货数量为21台,新农佳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即为CY01号产品123台、DGZ产品2台,所以,对新农佳公司要求龙虎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064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64800元(2600*123+2500*2-260000=64800)予以确认,扣除新农佳公司应支付给龙虎商贸公司的广告宣传片制作费6000元,龙虎商贸公司应向新农佳公司支付货款58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00元;二、驳回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计1214元,**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9元。 二审中,龙虎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在账款两清的情况下签订调解书进行退换货,现在新农佳公司上诉是无中生有,目的是为了赖账。 新农佳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0024998NewZ+企业网站系统销售合同1份及发票1张;2.0012586NewZ+企业网站系统销售合同1份及发票2张;3.中文域名续费/注册协议1份。拟证明:2015、2016、2017年间网络服务费均由新农佳公司支付。 本院审查认为,龙虎商贸公司提交的**的证明,证明人**未出庭接收质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新农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新农佳公司交纳过网络服务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一、龙虎商贸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扣减。龙虎商贸公司上诉称应当在原判决基础上减去15830元,该费用包含网络服务费9950元及集成灶的质量检测相关费用5880元。关于网络服务费9950元,本院认为,龙虎商贸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与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ZtouchS触享官网系统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且该两张发票由龙虎商贸公司持有,金额共计9950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新农佳公司主张其已经自行交纳网络服务费,但其提交的是2016年3月30日交费2120元发票,该费用与前一年的费用10580元相差甚远,结合龙虎商贸公司与新农佳公司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甲方收回公司网站,乙方不再利用,也不得在其他网站设点销售,甲方退回使用费给乙方”的约定,龙虎商贸公司交纳的9950元网络服务费,新农佳公司应当退还。关于检测相关费用5580元,该费用产生于双方在咸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调解之前,双方因质量产生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且新农佳公司并不认可,故本案不予支持。 二、关于龙虎商贸公司退货数量如何认定。龙虎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向新农佳公司退货21台,并提交了其公司的采购退货单及记账凭证,而新农佳公司则主张自己公司财务账目上只显示退还了5台。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的交付方式,新农佳公司主张采购退货单系龙虎商贸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新农佳公司签字确认,但从双方供退货的交易方式看,双方均未向对方出具收货凭证,且新农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货时向龙虎商贸公司出具了收货凭证,在双方均无相关签收凭证的情形下,结合龙虎商贸公司对新农佳公司供货数量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龙虎商贸公司向新农佳公司退货21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虎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新农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 二、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850元; 三、驳回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5元,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9元;保全费1052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8元,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3元,由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