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2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村板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6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明确约定退换的产品价格由每台26**元变更为每台20**元,表明双方对更换产品的价格进行了变更,退换货完成以后再根据每台2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未***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已经付清退换的194台产品的货款,仅凭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970000余元的事实来推定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付清涉案194台产品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应按《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的约定***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差价依据不足。
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因产品质量责任而达成的调解协议纠纷,也就是在履行协议中产生的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明确,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未结清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20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合同书》。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经销除咸丰县、利川毛坝以外区域的“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因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经咸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解,双方达成“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现存约180台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价格为2600元/台)由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在60日内无条件换货,所产生运输、搬运费用由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新换产品需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价格按2000元/台计算。二、已售出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如出现质量等问题,由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处理相关事宜,与销售方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无关,但部分需要更换配件由销售方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所需配件由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无偿提供。该调解书签订后,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共向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退回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194台,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为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更换货物192台。双方认可所更换192台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中有一台单价为4500元。一审另查明,一、双方认可在《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合同书》签订后,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共***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供货411台,但双方对除因调解退换的194台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以外的其余退货数量存在争议。二、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称所更换192台中有4台70型号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的价格为2100元/台的意见,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三、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称,双方所发生购销的411台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共计还欠货款106400元。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所退回的194台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的货款,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完,但该意见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同。同时双方对除因质量问题所达成调解书的194台货物之外的退货数量存在争议。四、双方签订《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合同书》后,因对除涉及签订调解书之外的退货情况存在争议,账务未完全结算。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货款970000多元。五、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对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代理所支付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双方也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在咸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解下,达成的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案是因双方对2017年8月3日签订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后,所退、换货物的损失发生纠纷,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合同书》对双方购销进行结算。审理中,对当事人超出本案诉讼标的其他部分主张,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货款970000余元,双方没有争议。达成调解书后,实际退回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194台,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更换了192台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尚有2台未在约定期限内换货。所更换192台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中,有1台价格为4500元,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其余191台应按照2000元/台计算。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更换的有4台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单价为2100元,但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所更换的192台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价款为386500元。原销售194台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按双方的代理合同价格是2600元/台,共计价款为504400元,尚剩余117900元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未更换货物。因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明确不再履行更换货物的义务,故对于194台环保节能集成灶的差价应予以退还。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主***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所退回的194台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有部分未支付货款,没有证据证实。同时,双方对整个代理合同的退货数量有争议,未进行结算。对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签订协议后,所产生的费用2148元,虽然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也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200元依据发生在双方签订调解书之前,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依法认定因调解书发生的换货所产生搬运、运输费用为1948元。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受龙虎商贸有限公司194台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后,未如数为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更换相应的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且**不再为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更换货物。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应当补偿差额货款,并承担调解书约定的退货所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因签订2017年8月3日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所发生的货款和费用共计人民币119848元;二、驳回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根据案涉《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诉请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退换194台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货款产生的损失,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对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货款970000多元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恩施市龙虎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70000多元货款并非退换的194台产品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已明确对价值共计117900元的货物不再履行更换义务,故对于194台环保节能集成灶的差价应予以退还。另,关于《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合同书》产生的货款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签订2017年8月3日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所发生的货款和费用共计人民币119848元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韬
审判员 杨 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