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

咸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2826行审22号 申请执行人咸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沟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湖北咸丰工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咸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质监罚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罚款52000元及加处罚款5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咸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投诉对被执行人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13日共生产XNJ-CN01型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389台,销售385台,售价为2600元/台;生产XNJ-CN02型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603台,销售467台,售价为2300元/台,共计货值2075100元。被执行人所生产的生物质环保节能集成灶(型号为XNJ-CN01和XNJ-CN02)均未经认证,但其出厂销售产品合格证上均有“CCC”认证标志,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未经认证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违法行为。 2017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质监罚告字[2017]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7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组织听证。2017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湖北质监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质监罚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质监催执字[2018]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咸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申请执行人咸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罚款52000元及加处罚款52000元。 二、被执行人湖北新农佳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