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3民初681号
原告***,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苏峰,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轶,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富舆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3789194104C。
被告陈东海,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与被告***、平舆县富舆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陈东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峰、张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陈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富舆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97638.34元、护理费7874.1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变更前117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15242.44;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埠老任道班四间房屋重建屋顶工程由平舆县富舆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修建屋顶。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屋顶干活时被吊机手陈东海甩上来的水泥板砸到从屋顶落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未按操作规范操作,吊机操作不当,两者结合导致的,被告***无过错;2.原告诉求营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在确认伤残的情况下予以赔偿;3.诉讼请求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告平舆县富舆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陈东海辩称,不同意被告邢东海的答辩意见,其属于正当操作,不可能砸到在上面指挥的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被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平舆县富舆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维修合同,甲方将老任道班旧瓦房改建为平房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被告***在履行该合同中,找到当地村民刘志国,交由刘志国召集人员具体施工。刘志国和原告***等施工人员在劳务中工资平均分配。该工程楼板吊装,由被告***租用被告陈东海的吊机吊装。吊机由被告陈东海驾驶操作,被告陈东海未取得操作吊机的资格证。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无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2017年11月30日该工程在吊装楼板过程中,由于被告陈东海操作不慎,导致在房上指挥楼板吊装的原告***坠地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因伤势严重于2017年12月9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颈椎外伤并四肢不全瘫。于2017年12月25日又转回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抗菌药物治疗。院方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9天,住院治疗费共95382.47元(16477.4元+72462.85元+6442.22元),医院门诊票据180.37元(四张)。另外原告提供了2017年12月2日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CT票据一张1400元和院外购药票据等,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河南东之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张,证明接送原告从平舆县人民医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互转院交通费用发票两张,计款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平舆县富舆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老任道班旧瓦房改建成平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对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工程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应当为施工的劳务人员设置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以确保施工安全。但被告***没有尽到施工安全方面的职责,对原告在劳务中从房上落地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陈东海无相应资质从事特种机械的驾驶操作,在驾驶吊机吊装楼板操作中,由于疏忽导致原告从房上落地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陈东海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95562.84元(包括住院治疗费95382.47元和医院门诊票据180.37元);2.护理费为:12719.18(元∕年)÷365(天)×39(天)×2(人)=2718.07元;3.营养费为:39(天)×20(元)=780元;4.伙食补助费为:39(天)×50(元)=195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4500元。以上共认定赔偿数额为105510.91元。本案被告陈东海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5510.91元×70%=73857.6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5510.91元×30%=31653.27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物损费和其余部分的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3857.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653.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陈东海负担1812元、被告***负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国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