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平行审字第166号
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市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汉族,住平舆县.
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国土监字(2014)第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市政于2013年9月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清河办事处南刘居委会基本农田352800平方米修南环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平国土监字(2014)第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在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罚款9878400元整。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平国土监字(2014)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1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4)第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勾向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