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

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与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729行初31号
原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古槐镇陈翻路1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3764887334P
法定代表人秦大刚,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法桐路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7005982592F
法定代表人甘志宏,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男,平舆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帮,男,河南省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建公司)不服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一案,于2018年2月5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同年2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行辖字第13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大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王留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住建局于2018年1月1日对原告平舆县豫建公司作出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按照平舆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为了化解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依据河南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现责令你单位从即日起停止施工,待业主与你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经司法程序解决后,由我局签发复工通知书后方可复工。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该通知按照平舆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为了化解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责令我公司从即日起停止施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发送的《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是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6、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施工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证据:1、检测鉴定报告,2、特种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施工照片一组。拟证明施工纠纷已作出处理,检测合格具备施工条件。
第四组证据:毗邻建筑物业主要求二份。拟证明业主要求无理,原告不能满足,导致业主上访,县政府作出会议纪要不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业主的民事纠纷正在诉讼中。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平舆县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2017年9月4日,停工通知书,2、责令改正通知书,3、案件受理登记表,4、案件立案审批表,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询问笔录,7、秦大刚身份证复印件,8、案件处理审批表,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0、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证,13、结案报告,14、案件结案审批表,15、罚没收入票据,16、平办纪(2018)1号会议纪要,17、2018年1月1日,对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作出的建筑工程停工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5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未送达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16有异议,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17有异议,原告公司项目部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且该停工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停工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鉴定报告是在下发停工通知书之后作出的,检测合格后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施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四组证据,检测鉴定报告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之后,毗邻业主要求系原告与之的民事纠纷,此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在此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1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价;证据16,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平舆县豫建公司依法取得被告平舆县住建局为其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持有2014年7月23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平国用(2014)第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12月份,原告豫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毗邻金茂小区业主发生纠纷。2018年1月1日,被告对其发送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按照平舆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为了化解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依据河南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现责令你单位从即日起停止施工,待业主与你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经司法程序解决后,由我局签发复工通知书后方可复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整改,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平舆县住建局作为本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责令原告豫建公司停止施工的行政职权。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第六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关键所在。本案中,原告持有合法的建设用地规划、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具备合法施工的主体资格。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按照平舆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为防止矛盾激化,依据河南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施工,未能明确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月1日对原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停工通知书。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汉群
审 判 员  熊华敏
人民陪审员  张志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