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13956号
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制药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谢永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树,系公司员工。
被告:***(曾用名韩军峰),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古槐镇陈翻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秦大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树、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广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解决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过桥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天,公司将5000000元借款转入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向公司出具了借据及收据。由于***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还款,***于2017年1月26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公司还款1750000元,扣除利息后,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116719.86元没有偿还。公司多次追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16719.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自2017年9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诉请的50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为***,该公司不是5000000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同时,***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诉求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丧失胜诉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汝南县金融系统的工作人员。2017年1月19日,被告***为了解决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过桥资金向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根据***的委托通过公司账户(5060********)将5000000元借款转入指定的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账户(0000********),***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韩军峰身份证号码41282719********。本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1天,用于解决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过桥资金,本人委托
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将借款转账至汝南联社营业部0000××××0012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借款人韩军峰,2017年1月19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转至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过桥资金伍佰万元整。收款人韩军峰,2017年1月19日”。
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17年1月26日,***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人韩军峰身份证号码41282719********。本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壹天,用于解决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的过桥资金。由于本人未能控制好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准时还给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给贵公司造成了资金困难的局面。本人承诺2017年2月1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同意贵公司到当地法院起诉。本人承诺因我原因造成的资金缺口部分,贵公司借款的高息部分由我本人全部承担。2017年1月26日”。
庭审中,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陈述***于2017年5月25日、6月1日、6月5日、6月27日、7月27日、9月21日、11月3日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分别转款3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七笔转款合计借款1750000元,并提供了***本人银行账户及***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转款的相应银行转款凭证。对于该1750000元款项,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陈述系***向该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
庭审中,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9)豫1702民初6427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702民初1028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徐焕新、禹荣芝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对外借款时按照借款月利率2%、3%向出借人支付了借款利息。同时(2019)豫1702民初1028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身份证号码:412827197608××××与韩军峰身份证号码412827197802××××系同一人,***的曾用名为韩军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借据、收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向该公司借款5000000元,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向其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条、承诺书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借款的转款凭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向该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时虽然承诺愿意承担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对外借款的高息,但是该承诺系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以该承诺为由要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时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于2017年1月26日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明确承诺于2017年2月15日前偿还借款,***没有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支付期限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起诉时即2020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实际欠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750000元款项,由于双方没有明确该部分款项性质是偿还借款本金或是支付借款利息,首先认定为***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根据***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利息的日期及金额,***具体多支付利息应冲抵本金及实际借款金额为:1、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25日,***应当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为81180元(5000000元×6%/365天×99天),实际支付利息300000元,多支付利息218820元(300000元-81180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至2017年5月25日,***实际欠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应当为4781180元(5000000元-218820元);2、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1日,***应当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为5489元(4781180元×6%/365天×7天),实际支付利息400000元,多支付利息394511元(400000元-5489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至2017年6月1日,***实际欠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应当为4386669元(4781180元-394511元);3、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5日,***应当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为2878元(4386669元×6%/365天×4天),实际支付利息300000元,多支付利息297122元(300000元-2878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至2017年6月5日,***实际欠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应当为4089547元(4386669元-297122元);4、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27日,***应当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为14755元(4089547元×6%/365天×22天),实际支付利息200000元,多支付利息185245元(200000元-14755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至2017年6月27日,***实际欠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应当为3904302元(4089547元-185245元);5、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应当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为19209元(3904302元×6%/365天×30天),实际支付利息150000元,多支付利息130791元(150000元-19209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至2017年7月27日,***实际欠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应当为3773511元(3904302元-130791元);6、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21日,***应当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为34656元(3773511元×6%/365天×56天),实际支付利息300000元,多支付利息265344元(300000元-19209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至2017年9月21日,***实际欠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应当为3508167元(3773511元-265344元);7、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3日,***应当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为24740元(3508167元×6%/365天×43天),实际支付利息100000元,多支付利息75260元(100000元-24740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至2017年11月3日,***实际欠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应当为3432907元(3508167元-75260元)。因此,对于截止至2017年11月3日止***实际欠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金额应当以***多支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后的的金额3432907元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天,由于***没有按照约定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17年1月26日,***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承诺了还款期限,***就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金额不应当是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4116719.86元,而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3432907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将5000000元借款转入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是按照借款人***的委托将5000000元借款转入指定的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收据及承诺书的系借款人***,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并不是向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款人,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4329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2020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34元,减半收取19867元,由原告驻马店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77元,由被告***负担16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纪德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