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云望,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书允,女,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喜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东环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左可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古槐镇陈蕃路**。
法定代表人:秦大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棒,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霍云望、霍书允、驻马店喜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张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被上诉人霍云望,被上诉人***、霍云望、霍书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被上诉人驻马店喜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峰,被上诉人张棒,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霍云望、霍书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受害人霍留举不是雇佣关系,对于霍留举的死亡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推定霍留举驾驶铲车后面多增加一个车斗系***的主意,缺乏证据支持;驻马店喜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明知张棒、***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其二人,驻马店喜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对霍留举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
***、霍云望、霍书允辩称,***将运输建筑材料的铲车后面添加一个车斗,违反了交通运输安全规则,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承担20%的责任公平公正。
张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让霍留举开着铲车添加了个车斗,为***谋取利益,是造成霍留举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霍留举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霍留举不听从指挥,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自身也存在过错。
驻马店喜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霍留举与驻马店喜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对于霍留举的死亡,驻马店喜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霍云望、霍书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驻马店喜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张棒、***、***赔偿***、霍云望、霍书允经济损失374617.3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7661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7998.5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6000元,处理后事住宿费2000元,处理后事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驻马店喜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张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驻马店市喜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驻马店市喜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平舆县双龙国际城1、2、3、4、5、6号楼建筑工程。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棒、***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清包合同一份,由张棒、***承包劳务工程。受害人霍留举生前受雇于张棒、***,在张棒、***承包工地从事杂工,工资由张棒、***发放。张棒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在施工中,租赁***的卡扣、钢管等建筑材料。2019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到达工地后,张棒指使霍留举与***一起去拉钢管。张棒将铲车带一四轮拖斗,从工地开出大门后交给霍留举,霍留举一人开车离开施工地点。***已经提前几分钟离开工地。霍留举驾驶车辆行驶至平舆县玉皇庙乡北派出所附近时,因霍留举操作不当车翻在S213省道公路东侧,致使霍留举受伤后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霍留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棒已经支付***、霍云望、霍书允费用50000元。事故现场铲车带两个四轮车斗,***陈述其当时乘坐在第一个车斗上。张棒与***对第二个车斗是谁加上的说法不一,相互指责对方所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受害人霍留举已经死亡,因其与添加车斗不具有利益关系,其只是受雇于张棒雇员,故霍留举不可能添加车斗。从一审法院调取的监控上,显示张棒将铲车交给霍留举时,只有一个车斗。***与霍留举几乎同时离开工地一起前往事故地点,事故发生时,***乘坐在拖斗上。按照通常情况,***应当知晓所添加车斗的具体情况。***作为出租方客观上可能存在多拉钢管、增加收益的情况。***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其当天从未到过工地。这一陈述与一审法院庭后调取的监控及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询问笔录相矛盾,证明其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意图。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在前往事故地点过程中添加了一个四轮车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驻马店喜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张棒、***、***对***、霍云望、霍书允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主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霍留举受雇于张棒,张棒予以认可。张棒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均予认可。故,应当由张棒与***承担雇主责任。张棒、***辩称,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而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故本案不适用前款规定。张棒、***又辩称,根据其与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清包合同第十条乙方责任第(3)项中:“如施工中发生一切事故,五万以下费用由乙方自理”的约定,平舆县豫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超过五万元以上部分。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条对超出五万元部分如何承担责任不明确;其次,霍留举受张棒指派与出租人一起拉建筑所需钢管、卡扣等材料,在前往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霍留举拉材料的行为只是为施工做准备工作,其本身不是施工行为。施工行为通常应当理解为在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相关的工作。故,对张棒、***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为了其本人多拉钢管等建筑材料,增加出租收益,在霍留举驾驶的车斗后由增加一个车斗,进一步加大了危险程度,其对霍留举死亡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霍留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铲车属于小型作业机械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其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驾驶铲车上路行驶,且违规加载两辆四轮车斗,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亦明确其承担全部责任。故,霍留举对其死亡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酌情对霍留举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比例如下:张棒、***承担60%,***承担20%,霍留举自己承担20%。关于***、霍云望、霍书允请求赔偿的合理范围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霍云望、霍书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76614.8元;2.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27998.55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霍云望、霍书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考虑该费用应当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1-4项共计367613.35元。张棒、***负担220568.0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下余170568.01元;***负担7352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云望、***、霍书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568.01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云望、***、霍书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522.67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三、驳回霍云望、***、霍书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19元,张棒、***负担3179元,***负担1308元,***、霍云望、霍书允负担24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霍留举与***一起去拉钢管等建筑材料,***作为出租方存在多拉建筑材料,以增加收益的可能,车辆多增加车斗与***具有利益关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依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在前往事故地点过程中增加了一个车斗,并无不当。***为了其本人多拉钢管等建筑材料,增加出租收益,在霍留举驾驶的车辆后增加一个车斗,加大了危险程度,对霍留举的死亡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承担20%的责任适当。***称其对霍留举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霍留举的死亡原因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不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故***称驻马店喜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吕先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