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3民初677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8月1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天福苑小区,身份证号41302319550818483X。
委托代理人:严加忠,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兰,女,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井老村仝庄组,身份证号413023197412025059。
被告:河南骏富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遂平县城南新区水晶城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完长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遂平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中段(建设局东楼)。
法定代表人:赵新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骏富地产有限公司、遂平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39456.68元(各项具体费用待司法鉴定结果据实主张);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2日凌晨2时40分左右,因工地赶工期,工人被迫夜间施工,在没有足够照明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在“河南骏富地产南部新城水晶城二期”工地干活过程中坠入沟中被车砸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现依医嘱进行康复治疗。经查,“河南骏富地产南部新城水晶城二期”项目其建设单位是河南骏富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遂平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跟随包工头***在该工地干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河南骏富地产有限公司、遂平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实施司法鉴定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河南骏富地产有限公司认为: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二、本案是施工合同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应当由事故发生地遂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与遂平县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遂平县法院管辖。而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是在遂平县工地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应当由遂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信阳市平桥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三、我公司不同意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因为本案存在管辖权异议,而且我公司接到通知较晚,也来不及去法院选择机构,我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遂平县法院管辖、评估。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遂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特申请贵院将此案移送遂平县人民法院。被告遂平县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二、本案是施工合同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应当由事故发生地遂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与河南骏富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遂平县法院管辖。而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是在遂平县工地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应当由遂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信阳市平桥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三、我公司不同意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因为本案存在管辖权异议,而且我公司接到通知较晚,也来不及去法院选择机构,我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遂平县法院管辖、评估。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遂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特申请贵院将此案移送遂平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是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2021年11月25日邮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第三页19.4项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署地在驻马店市遂平县,本案应由合同签署地驻马店市遂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关于被告不认可本院选取鉴定机构的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原告依法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邮寄了《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司法鉴定的通知》,三被告均未在通知选取鉴定机构的日期2021年9月23日之前向本院提出异议,据此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驻马店市遂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93元予以退还,由原告直接向受理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倪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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