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质明泰(北京)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焕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再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质明泰(北京)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楼**1701内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98522252H。
法定代表人:马征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英、叶紫繁,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焕民,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8087497T。
法定代表人:周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红光,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一审第三人:马玲,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中质明泰(北京)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质明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关焕民、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马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关焕民不服本院(2019)豫14民终333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豫民申84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质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英、叶紫繁,被申请人关焕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被申请人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红光,一审第三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质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的方域路工程保证金500万元系中质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征征以鹏升公司的名义向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招标人)缴纳,与关焕民无关。二审判决以2016年12月28日鹏升公司、关焕民、马玲三方签署的“说明”推定关焕民对剩余的60万元保证金享有相应权利,并据此判决鹏升公司退还中质明泰公司一半工程保证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1)中质明泰公司财务会计记账凭证一本,证明关焕民系中质明泰公司聘用人员,在中质明泰公司控股股东马长健2016年4月因病去世后,关焕民强烈要求公司财务支出必须经其本人和法定代表人马征征的母亲马玲二人签字后方可报销,关焕民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其对涉案的6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享有相应权利。(2)中质明泰公司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表一张,证明2015年7月17日中质明泰公司通过其账户分两次转给鹏升公司共计40万元,该费用是中质明泰公司借用鹏升公司名义投标案涉工程的投标费用,与关焕民无关。(3)马征征个人银行交易明细与中质明泰公司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在中质明泰公司财务工资发放制度尚未设立完毕(完善)的情况下,马征征先后三次给关焕民转款77000元,2017年1月中质明素公司以工资表的形式发给关焕民30907元。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关焕民辩称,不认可工资表上的签字,中质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关焕民系中质明泰公司的员工。G105拓宽工程系关焕民和马长健二人借用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结余了500万元的工程款,但其中有440万元系关焕民所借,用于G105拓宽工程。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鹏升公司辩称:一审期间已支付30万元给中质明泰公司;二审判决后,关焕民起诉鹏升公司,经睢阳区人民法院调解,鹏升公司已支付30万元给关焕民。
马玲述称,其同意中质明泰公司意见。
中质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玲、关焕民、鹏升公司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说明”中协议内容无效;2.判令鹏升公司退还中质明泰公司方域路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项诉请款直接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马征征,卡号:62×××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鹏升公司与关焕民共同承担。
鹏升公司辩称:对中质明泰公司的起诉无异议。
关焕民辩称:1.关焕民系方域路内部承包人,关焕民与鹏升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说明”合法有效,且已经按该说明进行了履行,不存在内容无效的问题,应驳回中质明泰公司的第一项请求。2.中质明泰公司与关焕民、鹏升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未在该说明上签署任何文字资料,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3.中质明泰公司把关焕民作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系滥用诉权,关焕民保留追究中质明泰公司相关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中质明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玲述称:对中质明泰公司的起诉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质明泰公司借用鹏升公司资质进行投标G105方域路标段,中质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征征以鹏升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2月28日、30日,分五次向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但是该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将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退给鹏升公司。2016年12月28日,鹏升公司、关焕民、马玲签署证明一份,鹏升公司按照证明的内容将其中的4400000元保证金转到胡秋菊的账户。同日,鹏升公司、关焕民、马玲签订一份说明,鹏升公司承诺2018年1月4日退还剩余的600000元工程保证金,但是该600000元工程保证金一直没有退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鹏升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质明泰公司工程保证金600000元。二、驳回中质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鹏升公司负担。
关焕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退还给关焕民300000元保证金;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中质明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关焕民借用鹏升公司资质进行投标G105方域路标段。中质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征征以鹏升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2月28日、30日,分五次向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但是该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将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退给鹏升公司。鹏升公司表示不知道交纳上述保证金的情况,认可关焕民借用鹏升公司的资质。2016年12月28日,鹏升公司、关焕民、马玲签署证明一份,鹏升公司按照证明的内容将其中的4400000元保证金转到胡秋菊的账户。同日,鹏升公司、关焕民、马玲签订一份说明,鹏升公司承诺2018年1月4日退还剩余的600000元工程保证金,但因关焕民、中质明泰公司对该600000元工程保证金存在争议一直未予退还。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2016年12月28日的证明系经鹏升公司、关焕民、马玲之间所签署,二审中马玲明确表示其在签字时代表的是中质明泰公司,该5000000元保证金中的4400000元亦系按照该证明约定内容转给胡秋菊,关焕民、马玲在签署该协议时虽没有中质明泰公司的委托授权,但中质明泰公司对该协议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应视为中质明泰公司对该协议的认可。同日,对在鹏升公司账户中的余款600000元又经鹏升公司、关焕民、马玲共同签字并约定该600000元如无遇审计,一年内无息返还。2016年12月28日的“证明”“说明”均有鹏升公司、关焕民、马玲三方共同签字,鉴于各方对于5000000元保证金中的4400000元退还已按“证明”约定内容履行完毕,那么对于“说明”内容约定也应按约履行。鹏升公司认可与关焕民存在借用资质情形而否认与中质明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质明泰公司称关焕民系其公司的高管人员,但即便关焕民是中质明泰公司的人员,上述“证明”“说明”已由马玲代表中质明泰公司签名,再让关焕民签字同意保证金的发放显然与常理不符。据此可说明关焕民对于工程保证金应享有相应权利,否则对于保证金的退还无需经关焕民签字同意。因鹏升公司、关焕民、马玲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说明”中约定剩余的600000元如无遇审计,一年内无息返还,但并未约定如何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给谁,鉴于鹏升公司系返还义务人,具体款项的返还须经关焕民、马玲(中质明泰公司)签字同意,该笔款项应向中质明泰公司、关焕民各自退还300000元,但鉴于关焕民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于剩余的600000元保证金判令由鹏升公司退还给中质明泰公司300000元。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二、鹏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质明泰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三、驳回中质明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鹏升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质明泰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期间中质明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质明泰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一张,证明2015年7月17日该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分两次转给鹏升公司共计40万元,该费用是中质明泰公司借用鹏升公司资质投标G105拓宽项目第二标段方域路(简称方域路工程)的投标费用。2.中标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28日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招投标工程领导组为鹏升公司下达方域路工程中标通知。3.中质明泰公司财务会计记账凭证一本,证明关焕民系中质明泰公司聘请人员,在该公司控股股东马长健2016年4月因病去世后,关焕民便实际掌控了该公司,后在法定代表人马征征母亲马玲强烈要求下,二人达成共识,该公司各项财务支出须经关焕民和马玲二人共同签字方可报销。4.马征征个人银行交易明细、中质明泰公司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中质明泰公司当时财务工资发放制度尚未健全情况下,马征征先后三次转给关焕民77000元;2017年1月中质明泰公司以工资表形式发给关焕民30907元,由此证明关焕民系中质明泰公司聘请人员。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再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6月16日,刘远征诉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质明泰公司、马征征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该判决维持本院(2018)豫14民终272号民事判决,认定中质明泰公司为G105拓宽项目第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关焕民。以上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是中质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征征以鹏升公司名义向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招标人)交纳,与关焕民无关,关焕民对剩余工程保证金60万元不享有相应权利。
关焕民经质证认为:1.中质明泰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是中质明泰公司与鹏升公司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无关。2.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3.对会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方域路工程与本案无关。4.中质明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关焕民大成公司余款并不是工资,中质明泰公司应提供关焕民的所有工资表,而不是仅这一张纸,无法证明关焕民系中质明泰公司的员工,也与本案无关。5.(2020)豫14民再33号民事判决违反程序,判决错误,该G105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关焕民。
鹏升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马玲同意中质明泰公司意见。
经再审审查认为,中质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实中质明泰公司借用鹏升公司资质投标且中标G105拓宽项目第二标段方域路段;证据3、4能够证明中质明泰公司向关焕民转款,但不足以证实系支付其工资;证据5本院生效的(2020)豫14民再33号民事判决认定中质明泰公司是G105拓宽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管理方和受益方。中质明泰提交的证据1、2、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鹏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8692号民事调解书及手机银行转款凭证,证实鹏升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给户名刘艳秀30万元,中质明泰公司对此认可;2019年11月1日支付关焕民保证金30万元。
中质明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鹏升公司支付给关焕民保证金30万元不予认可,系鹏升公司与关焕民恶意串通,损害中质明泰公司利益。
马玲同意中质明泰公司的意见。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质明泰公司为承建G105拓宽工程项目,委托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投标,大成公司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G105拓宽等四条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之后G105拓宽工程由中质明泰公司进行施工。
再审申请人中质明泰公司借用被申请人鹏升公司资质进行投标G105方域路标段,其法定代表人马征征以鹏升公司的名义向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缴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因该工程没有实际施工,保证金应退还给中质明泰公司。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将该500万元保证金退给鹏升公司,后鹏升公司将其中的440万元保证金转至约定的胡秋菊账户。2016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鹏升公司、被申请人关焕民、一审第三人马玲签署的“说明”中约定剩余的60万元如无遇审计,一年内无息返还,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返还给谁。因该500万元保证金系中质明泰公司缴纳,故剩余的60万元保证金亦应退还给中质明泰公司。关焕民称其与中质明泰公司控股股东马长健系合伙关系,涉案的500万保证金系用其二人合伙的G105拓宽工程的工程款缴纳。因关焕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马长健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在G105拓宽工程中所占合伙份额,且本院生效的(2020)豫14民再33号民事判决认定中质明泰公司系G105拓宽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受益方,故关焕民称其与马长健系合伙关系、500万保证金系用G105拓宽工程的工程款缴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焕民对保证金不享有所有权。二审仅以上述三方签署的“说明”认定关焕民享有3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质明泰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认为,本院二审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14民终333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申请人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申请人关焕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彦宇
审判员  刘晓静
审判员  龚延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倩雯